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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仍請參酌本法第5條第2項第8款予以排除計算。 1.依據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2.依據上開規定,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其動產與不動產之計算方式,如採取民法繼承編應繼分之概念非屬妥適,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倘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存在,且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問題無涉。

也就是說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備註1)且已經出嫁的女兒、孫女、外孫女(若是兒子已經結婚也是)不會被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但若調查後發現實際有扶養關係存在,仍會被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及同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前開條文明定審核認定機關、申請人設籍及實際居住事實之規定,係避免籍在人不在之福利幽靈人口問題。 同址分戶 (一)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對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同(第5)條第3項第3款明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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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基準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其內涵包含個人之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房租費、交通費、醫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等,並非單指飲食費,低收入戶案主住院醫療期間膳食費雖由政府補助,惟其乃須支付家庭相關費用,不宜不核發生活扶助費。 2.經函詢本部營建署房屋租金津貼補助,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租金補貼,係為協助無力購屋之中低收入家庭租賃住宅,減輕租賃負擔,以居住於適居之住宅。 該方案係補助民眾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3,600元現金,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另民眾領取該方案之租金補貼,可認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 三、惟以計程車車輛申請,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並檢具身心障礙者本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 若上述這些文件有一樣無法取得,基本上就可以直接放棄,建議事前先行尋物房東可否提供相關文件,才不會最後白忙一場。
  • 不過北市議員王鴻薇今舉辦記者指出,北市公宅抽籤有漏洞,許多有宅者在申請公宅抽籤前辦理分戶,分戶後即可參與抽籤,反讓真正有急迫需要的民眾權益受到排擠,要求都發局在下次公宅抽籤立即補正程序,以維護民眾權益。
  • 另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業據以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中訂定現有巷道之規定、指定建築線等事宜;至個案事實認定,實務上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個案判定。
  • 2.至來函所詢低收入戶申請人與子女、父母共同居住一處,父親提供居住處所,並偶而在申請人外出短暫照看申請人1歲女兒,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5款情形得排除不列計工作能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個案申請人是否符合無工作能力,請 貴局參考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 王鴻薇舉例,北市松山區健康公宅二月一日開始申請、上月底公開抽籤,總共收到八五四九見申請案,扣除青年創新、低收入、原住民族與特殊身分者後,中簽率僅四.七三%;但她調閱資料發現,公宅抽籤前北市市民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分戶數與去年同期相比暴增,光松山區今年一月分戶數就有二五九件,但去年一月才十四件,增加比率高達一七五〇%,而鄰近的信義區增加比率也有二二五%,分戶數大幅增加,將導致公宅申請入住抽籤資格困難。
  • 有關受監護處分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7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案。
  • 2.本案申請低收入戶之成員(幼童與兄弟姐妹),倘受納稅人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依據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併計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惟同址分戶雖未規定上限,但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如有一址多戶之異常情形,經實地查訪確係虛報遷徙,將依規定處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址分戶 (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的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同1戶內,僅能1人主張排除計算工作能力)。 (4)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同1戶內,僅能1人主張排除計算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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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又依 貴局函稱營建署租金補貼係依據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訂定,非為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規定住宅補貼措施,即已敘明該租金補貼非屬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社會救助給付」;至是否納入「其他收入」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 貴府本於職權認定之。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合先敘明。 2.貴局函為臺南縣幼童托教補助申請案,申請人之女兒是否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疑義乙節,按前開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包含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倘申請人之女兒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情形,仍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得否適用該條第2項第8款予以排除不列計,應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訪視評估,如該名家庭成員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可排除計算,請本於權責認定之。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其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親屬編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再考量各種不同家庭形態、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映事項,於第3項明定8款情形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中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係於93年12月修法時,參照內政部警政署所定「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後更名為「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已有明確受理報案作業流程,爰配合規定修訂,以臻明確,先予敘明。 2.惟實務上要求已取得戶籍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提供原國籍之親屬關係戶籍與財產資料倘有困難,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又無法認定,請 貴局就其事實情況考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本於權責核處,以維申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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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該個案自身已有日常工作收入,基於自身專業或能力從事兼職,則歸為其他收入。 一、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4年「人力運用調查報告」結果(目前最新調查數據),全國民眾有酬就業者每人每月主要工作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萬7,911元整,次查原民會公告104年「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結果,原住民有酬就業者每人每月主要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2萬8,258元整,兩者比例約為100:74.5,請衡酌參辦。 2、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附件2),有關是類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摘要說明:(一)需聲請法院裁定,及至法務部所指定強制治療處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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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歲以上就讀國中、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含夜間部、在職班、進修部、研究所)在學證明書正本或學生證(必須蓋有最近一學期之註冊章)。 (二)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投資、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每戶(4口)以新臺幣120萬為基準,第5口起,每增加1口得增加18萬元。 1人1.4倍 2人1.6倍 3人以上1.8倍 逾3人者,每增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補貼金額加碼倍數增加0.2倍,依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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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工作能力者:係指本法第5條之3,具工作能力年齡區間以外者(即年齡未滿16歲或65歲以上者)。 其執行業務所得,非本法5條之1第1項第1款工作收入,應屬本法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 二、按戶籍法第48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 此為戶籍法上出生登記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係戶政機關與新生兒法律上關係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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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先敘明。 惟貴站強制執行時,建請仍應考量並審酌當事人情況,不宜因強制執行而讓當事人生活無以為繼。 同址分戶 1.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立法意旨係參照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另考量各種不同家庭形態、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映事項,爰於第3項針對可排除對象,倘屬可歸類及一致性規定者,已於該項明定8款對象予以排除。 其中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立法目的在於考量部分老人因已婚子女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惟在申請低收入戶審核過程中,仍將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入計算,導致其不易被列為低收入戶情形影響生活。 2.再者,本法第5條之1為確立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法源依據,明定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等3項為家庭總收入項目。 原第1項第1款將工作收入計算分為4目,範定以實際收入為主,並應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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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1條(略):「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另按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之1(略):「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五、另建請貴部研議其返國後之註冊費,因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取消而無法獲得學雜費減免,請主動提供學生「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或「緊急紓困金」等相關資訊;且未來在學海築夢計畫簡章之其他注意事項加註說明,可能影響申請者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等相關文字,以利學生可自行評估後再提出申請。 四、爰此,對於學海築夢計畫獎助出國之學生,其返國後之相關補助將函請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主動連結民間資源或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等方式以提供相關協助,減少學生經濟負擔。 同址分戶 三、綜上,低收入戶參加以房養老方案,其逆向抵押權所獲得之安養資金及所花費費用,考量其性質屬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權向銀行借貸所取得之貸款資金,非屬收入或收益之性質,且其貸款資金屬不動產一部分,在不動產額度已列計之情形下,不應重複列為家庭總收入或動產。 (二)鑑於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係由年長者(借款人)提供自己既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銀行依據核貸金額,在一定期限按月撥款予借款人,並於契約到期或終止時,依契約約定方式清償本金及所欠利息。 該等按月撥付之金額,本質上係屬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權向銀行借貸所取得之貸款資金,與一般所稱收入或收益之性質不同。

  •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另本部兒童局建議,為保障921失依兒童少年財產及生活安全,有關該局輔導設立之信託基金其本金5百萬元以內者,建請免納入其扶養人申請社會救助標準計算,併請參酌。
  •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以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爰此,各地方政府據以訂定生活扶助檢附之文件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目前採行之生活扶助包括家庭生活補助、兒童生活補助及就學生活補助等3項,前開生活補助目的在於支應家庭基本生活及鼓勵高中職以上子女繼續升學等,先予敘明。
  • 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遷徙係以居住事實為原則,當事人若非房屋所有權人而要申請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話,無法適用戶籍法第50條規定。
  • 2.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本條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以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為首要條件;另所謂「單親家庭」就學理而言,係由父或母之一方與未婚子女所組成之家庭。
  • 依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八款:專供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 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2.復為鼓勵原住民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減輕原住民學生家長負擔,落實政府照顧弱勢族群政策,教育部訂有「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原則」,提供原住民學生教育獎助以輔導其就學。 3.依「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規定,原住民助學金,係指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及制服費。 又依「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原則」規定,已領有政府機關針對其就學之公費補助者,學校應就己領項目金額予以扣除後,覈實計算助學金補助;已領有政府機關伙食費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 4.鑑此,本案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其性質並非等同教育部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及伙食費;且社會救助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2.又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1.配偶死亡。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3.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4.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5.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3.本案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倘申請人經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問題。

同址分戶: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2.按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自行選擇其一適當者。 是以,社會救助法既對低收入戶有明確範定,並於第10條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及調查,並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核定,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惟該裁量權仍應受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則形成裁量瑕疵,並得宣告無效。 3.另實務審查發現部分申請者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非顯示為「道」,然該土地現確為既成道路之情事,則其不動產是否屬既成巷道及其所佔比例問題,仍須由申請者額外付費申請測量認定,如該申請者確屬家境特殊無法負擔測量認定費用,建請 貴府本諸職權依個案情況酌以協助辦理。 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年逾15歲者仍就讀國中或國中補習學校,可否發給生活補助費案 有關低收入戶子女年逾15歲者仍就讀國中或國中補習學校,如係未間斷就學之日間部學生,基於照顧低收入戶生活及鼓勵其子女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意旨,應可發給生活補助費。 2.有關未於台灣地區設籍且未列入低收入戶人口之低收入戶配偶,可否發給低收入戶生育補助費案,請依上開說明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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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來函所詢案例之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依前開規定,除申請人本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以及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爰此,申請人之子女應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至前配偶則並非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2.依據上開規定,低收入戶審核申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收入與財產之計算方式,如採取平均分配所有子女之概念,似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未合;惟考量部分弱勢民眾可能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而影響生活陷入困境,建請 貴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本於職權訂定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或運用社會救助金專戶及結合民間資源等方式予以協助。 2.本案案例之申請人已離婚多年,對子女並無善盡扶養責任,致子女成年後亦不願負擔扶養義務,倘渠等申請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仍應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審核認定。 3.另該等申請人如因計算子女收入與家庭財產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致陷入困境不能維持生活,建請 貴府協助該申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其子女提出請求負擔扶養義務,或結合民間資源予以救助,此外亦可運用「弱勢家庭脫困計畫」協助陷入困境及處於貧窮邊緣的經濟弱勢家戶而急需救助者,避免其走向絕路。

同址分戶: 第3招 辦理戶籍分戶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是以,本案仍請依本部公告事項辦理。 三、至不動產限額得否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辦理,或調增僅供自住之唯一不動產限額一節,該條例第4條規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審查係以申請人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為調查範圍,與低(中低)收入戶審查之不動產限額,其計算範圍包含本法第5條所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持有之不動產,有所不同。 另調增僅供自住之唯一不動產限額,係指申請人(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自住之唯一不動產,抑或包含應計算人口範圍唯一自住之不動產?

二、另社會救助法規範停止發放生活扶助之規定,按第9條第2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等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同法第14條規定略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是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開第9條、第14條及依各地方政府訂定生活扶助審查作業規定辦理停發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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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縣(市)政府擬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委託慈善機構代發兒童生活扶助費案 同址分戶 查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至可否委託慈善機構代發兒童生活扶助費一案,法無明定,惟本案因未涉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似無須受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與第3項及第16條規定裉制,本案請依上開意旨卓處。 2.有關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係為鼓勵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繼續就學、增進就業機會與技能,以改善家庭環境之措施,本案低收入戶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可否領取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乙節,如該低收入戶就讀研究所碩士班學生非屬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可領取上開就學生活補助;至教育補助部分,查本部並未補助貴局辦理此項措施,如係 貴局自行編列經費辦理者,請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4.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如身故、戶籍遷出本市、身心障礙資格消失、更換車號等未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資格時),識別證即失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原申領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縣議會及地方民眾今年一整年都在反彈低收入戶的審查資格過嚴,譬如說,離婚婦女自己獨立一戶,卻還要將娘家的父母算成列計人口,而娘家有不動產也都算進去計算,以致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也有身障者家庭,沒什麼收入,卻無法通過低收入戶審查,原因是其父親名下有房屋。 (二)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1.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2.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五)有關所詢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一節,係依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採不同的計算方式,並確立其依序適用關係。 有關陳情人二子皆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所獲之工資,衡諸其相關計算基準,應參考本法立法意旨,考量照顧扶助我國低(中低)收入國民,係以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為主要參考指標,並據以訂定本法各項指標、基準,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逕依職權就事實證明部分進行核處。 爰臺南市政府對已就業而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尚符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之期待,於法似無不合。 (三)又所詢是否就應計算人口訂有概括條款一節,查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即係兼顧個案正義,以應不同個案態樣,於審核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並落實社會公平正義,及維持國家給付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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