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7大伏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民法114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114: 第 四 款 契約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民法114: 民法114 判例六法問題 被用者の不法行為に基づく責任と民法七一五条に基づく使用者の責任とは、連帯債務であるが、その一方の債務について和解等がされても、現実の弁済がされないかぎり、他方の債務については影響がないのか。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114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民法114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民法114: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114: 關於這個網站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民法114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民法114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114: 第 二 款 清償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114: 第 二 節 法人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民法114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民法114: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114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民法114: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民法114: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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