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必看攻略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 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而本條款所謂「虧損」乃指資產抵償負債,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 「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 前者可以事業的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的實際業務狀況而定,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才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如僅因一時營業額減少,但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又雇主資遣勞工後,另行僱用工讀生代其工作,並登報徵求隨車人員,足見雇主仍需隨車人員,而該勞工原任隨車人員,雖以一度筋骨扭傷難以勝任該工作,但至其資遣時已歷時三、四年,原審未查明其傷勢是否已痊癒,遽謂勞工遭資遣時仍無法勝任隨車人員之工作,亦有疏略。

  •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基法系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有「業務緊縮」之解釋』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企業內訓

雇主經營之事業,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 原審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開放民營後之同年七月至九月,營運已有好轉,及每月有幾百萬元之盈餘,認定上訴人無業務減縮情形,未免率斷。 (三)小結,透過前揭判決可稽,業務緊縮要指相當一段期間之營業銷售額明顯減少,且應以企業整體營業觀察,並非其中一個部門之生產及銷售量減少,即逕謂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企業內訓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基法系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有「業務緊縮」之解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被上訴人均得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虧損而為之指摘,對判決結果即無影響。 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台內勞字第三○五一一四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勞基法系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有「業務緊縮」之解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不過,如果員工的不適任是對於工作內容無法勝任而遭開除,這時候雇主必須遵守勞基法的規定,給予資遣費;在員工如果是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的情形下,雇主的開除,才不需要給付資遣費。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此規定情形,雇主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勞工因傷停役後,僱主予以解僱時應發資遣費,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勞字第四四六三七○號函所示:勞工留職停薪應徵服役,因傷經複檢改判丙等體位停役,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僱勞工,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

  •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雇主經營之事業,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 而其業務減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級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 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企業內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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