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7大優點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 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公告之。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於今日修正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因此,如果勞工試用期滿經雇主考核工作表現評價為不適任時,雇主須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預告及給付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埸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埸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埸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被資遣時,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給與標準,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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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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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報備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理由為之。 勞動部進一步表示,《勞動基準法》週休二日新制規定,主要目的係為落實週休二日,縮減勞工工時,增加資淺勞工特別休假日數,並保障勞工特別休假權益,讓特別休假看得到、也吃得到。 新制施行後,勞動部持續透過各種管道,聽取並蒐集各界意見。 對於各界關心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內容、特別休假實施方式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給付日期等問題,已於今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詳予規範,使事業單位能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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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一、勞工人數:為估算當年度終了時適用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本法工作年資之在職勞工,且預估於次一年度內成就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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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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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但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部於今日修正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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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五十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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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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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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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埸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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