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設計施工編8大伏位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建築設計施工編 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 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 中華民國77年12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0756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
  •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第二百四十一條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
  •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 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 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內容

五、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七、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八、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九、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第四條 (防洪安全條件)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物戶外地面扣除車道、汽車出入緩衝空間、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鋪設地面材料之範圍及地面結構上無須再鋪設地面材料之範圍,其餘地面部分之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但衛生醫療類(F-1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一、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但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六章 昇降設備 Top

(二)活動板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厚度不得小於三‧六公分,長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其支撐點至少有三處以上,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一條 (火災之預防)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 (五)建築物為防火建築物,留設之前面或側面空地內得設置淨高在三公尺以上之騎樓(含私設騎樓)、門廊或其他頂蓋物。 (四)側面空地深度依前面空地規定之深度(側面道路之寬度併計為空地深度),並應連接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 基地前、後臨接道路,且道路寬度大於規定之側面空地深度者,免設側面空地。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第二十九條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區時之規定)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但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地下水位小於一公尺之建築基地、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建築設計施工編: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之1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C類工業、倉儲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場、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D類休閒、文教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二○○○平方公尺以上-E類宗教、殯葬類全部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G類辦公、服務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二○○○平方公尺以上-H類住宿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I類危險物品類全部依危險品種類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建築設計施工編

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應增設一處。 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二、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建築設計施工編: 領航太陽能發電-用電大戶/特定工廠 太陽能光電規畫,設計,施工,維運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 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建築設計施工編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建築設計施工編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堆放雜物。 五、樓梯及平臺寬度二側各十公分範圍內,得設置扶手或高度五十公分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樓梯及平臺最小淨寬仍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 電氣設備 Top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並自90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86年12月26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86年8月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四(原第四十五條之一);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五至第四十五條之七;刪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86年5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 中華民國85年4月1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

  • 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 (九)小尺寸之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 三、同一建築物內有二種以上或一種而有二家以上之使用,其觀眾席主層分別在避難層及避難層以外之不同樓層者,留設前面空地之深度應合計其各層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計算之;側面空地之深度免計避難層以外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 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水浮力)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二、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二類別:依各該類別分別計算設置。 但二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得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基準計算設置,二 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

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111年版)+建築設計施工編(不分售)

中華民國 63年11月1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607352號令修正發布第140條、 第 14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中華民國63年2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96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第 二百六十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第一百九十七條 (道路載重)地下建築物之上部為道路時,其設計載重應包括該道路設計載重之影響及覆土載重。 第 一百五十 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二)觀眾席主層之主要出入口前面應留設門廳;門廳之長度不得小於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出入口之總寬度,且深度及淨高應分別為五公尺及三公尺以上。 建築設計施工編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建築設計施工編: 住宅家電汰舊換新補助啟動

(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表面材(含緩衝材),其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 △Lw 在二十五分貝以上。 分間牆、分戶牆、樓板或屋頂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隔音之構造,牆壁應自樓板建築至上層樓板或屋頂,且整體構造應相同或由具同等以上隔音性能之構造組合而成。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建築設計施工編

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樓梯寬度。 超過五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二百個,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足二百個,以二百個計。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五十輛以下者,應至少設置一輛無障礙停車位。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建築設計施工編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一百十條之一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 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地下建築物之用途,除依照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及分區使用管制規則或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或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辦理並得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設施指定之目的訂定,轉報內政部核定之。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第 二百零一 條 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一百九十二條 (鄰接地下通道樓梯之出入口限制)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 第一百九十一條 (突出地面之設施及出入口位置)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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