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9大伏位

第60條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檢點時應儘可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法律上意義及效力

此外,工作規則之內容亦請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配合修正,修正時亦應報核。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
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
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6.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且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以弭爭議。 3.工作規則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定之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勞動條件權益甚鉅,因此工作規則須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後公開揭示;公開揭示時,建議敘明核備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日期及文號,以減少勞資爭議。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 13 條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1.依上述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二人以上者,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職業衛生管理師。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111年6月版)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46條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

雇主與勞工所訂定之個別勞動契約,其條件得劣於工作規則,但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勞工行政

參諸張緒中二人曾以被上訴人於民營化後制定之九十四年績效考核要點無效,應適用民營化前之八十九年考核要點為績效之考核,訴請上訴人給付考成獎金,前案基此理由認定九十四年績效考核要點並非無效,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且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以弭爭議。 至有關解僱員工部分,由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當嚴謹,較無空間由事業單位自訂,且事業單位自訂條文內容之妥當性及合法性必須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逐條詳細審核,建議依循勞動基準法條文訂定即可。 工作規則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定之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勞動條件權益甚鉅,因此工作規則須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後公開揭示;公開揭示時,建議敘明核備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日期及文號,以減少勞資爭議。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勞資Q&A

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之勞資糾紛,惟依工作規則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因此未經勞工知悉,絕無默示或明示同意之可能,是以未經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無效。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仍不排除此一規則經由雇主與勞工長期遵循而形成「勞動習慣」之可能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如同公司應該訂定公司章程,來規範公司的運作方式一般。

  • 一般案件為事業單位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事項訂立工作規則,無違法不當或內容不足者為20天(含例假日),且從其通知補件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天數。
  •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 、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柒、職工福利
凡受僱於公、民營工廠、礦廠或平時僱用職工在 50 人以上金融機構
、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部分工時勞工,應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規定每月自薪津扣 0.5%職工福利金,並享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
理之福利事項。 第54-1條雇主對於營建用或載貨用之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 單位 僱用 勞工 多少 人 以上 者 應 依 勞動 基準 法 規定 訂立 工作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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