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條7大著數

倘房屋依其原先建材及結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論是否已修復,仍應認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 丁為甲特定分管土地之典權人,非土§104所適用之基地所有權人,故亦無法主張土§104之優先購買權。 ,係因土§104之意旨在於基地與其上使用之房屋能同屬一所有權人,而丁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一、現代人常見以房地產做為投資標的,其中出租既有房屋,以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被動收入之投資方式最為常見,本案A先生即為是例。 9名勝古蹟視個案由文化、農業及觀光主管機關認定,不另行公告。 為避免溢(短)繳款作業困擾,匯款金額須與提存書所示提存存之金額相符,並請通知匯款銀行以速件辦理,俾及時入帳。 存證信函除應合法通知不同意出售人15日內優先承買外,尚須提到幾日內(或幾月幾日前)向寄件人或其代理人領取價金之意旨。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一、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須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證實,而准照經在有關卷宗內註錄後,交還承批人。 批給及倘有與批給有關的處分行為,均以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 二、批給獲接受後,上條所指的決定須以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在《公報》公佈,該批示須明確指出批給已獲接受及倘有與批給有關的處分行為,並載明為物業登記所需資料,但不影響以補充聲明對其作出補充。 一、須按具體情況將上條所指的決定通知獲甄選的投標人或申請人,以便其在通知書所指的期間內聲明是否接受批給。 三、如申請人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委任受託人或指定代表,則與程序及批給有關的通告、通知及勒令,均透過公佈於《公報》的告示作出,而有關費用由該申請人負責;如所訂期間屆滿申請人或其受託人或代表仍未前來取閱卷宗,則將該卷宗歸檔。 一、申請以豁免公開招標批給土地者,須在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項保證金,但屬申請無償批給或屬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項(4)分項的情況除外。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土地法第條

(二)甲乙丙於107年8月2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為甲乙等二人其後再於108年8月間為系爭契約內容變更之協商,其間甚至改簽署合約書。 由此,可知兩造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為變更系爭契約之意思及行為。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要旨: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是主張時效完成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申請登記時,依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則第118條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雖得免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惟仍應提出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並表見之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繼續並表見事實開始至申請登記時之證明文件,並由受理之登記機關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立法院今日三讀通過增訂《土地法》第219之1條文,未來各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1﹞外國人依特許經營之事業租賃或購買之土地,除其事業呈奉特許變更者外,不得作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業,其土地應由政府按原價收回。 土地法第條 ﹝1﹞外國人依前條租賃或購買土地,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核准憑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繳驗,聲請協同租賃或購買,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報行政院。 乙即依法通知丙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經丙以存證信函確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丙之行為已造成債權行使之障礙,且為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而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 但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土地法第條: 第二百零五條

狹義的土地法指的是《土地法》本身,廣義的土地法則是指任何與土地的管理、分配、利用有關的法律。 土地是生產要素之一,各個國家對於土地的分配無不投注心力於上。 中華民國的《土地法》,立法精神源自於孫中山的三民主義中民生主義平均地權學說,主張平均地權、地盡其利、地利共享等觀念。 《土地法》共分五編:總則、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 (一)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 批給及倘有與批給有關的處分行為,均以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為憑證。
  •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 二、如合同規定須履行特定義務有關批給方轉為確定,則在該等義務獲履行或在對履行義務提供擔保之前,不可進行有關轉換;而此項規定須在有關使用准照內載明。

二、專用權的內容包括有權進行興建、改建工程及保存建造物,該工程及建造物的所有權屬權利人所有,直至有關批給消滅為止。 二、續期的許可並不影響批給可能因承批人或轉承批人不遵守批給合同規定的重新利用期間或其他條件而被宣告失效或解除。 二、租金金額須根據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表計算,並須考慮土地所在區域的經濟情況,以及批給的用途和土地的利用。 土地法第條 (十)將已撥作公共利益用途的土地交由公共部門和機構處置,以便該等部門和機構按有關土地的特別用途予以使用。 一、為公共利益用途而佔用或將佔用的土地,須保留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可透過行政長官批示交由有關公共部門及機構按土地的特別用途加以使用。

土地法第條: 確定批給標的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1﹞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1﹞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及上條的規定宣告批給失效,並不影響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土地法第條 二、申請書須附同程序當事人的死亡證明書、關於已提起財產清冊司法程序或已提出公證確認資格的證明文件;如有遺囑,還須附同其經認證副本。 如與程序或批給相關的溢價金、地租、租金、費用或稅項尚未繳清,又或有跡象顯示該等替換或移轉的申請具有投機性,則不許可替換或移轉。 三、准照持有人可捨棄其准照以讓予第三人,但該第三人是否被接納,將由行政長官自由裁量審議,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新持有人的狀況視作原始持有的狀況。 二、如屬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批給,移轉確定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但已轉為確定的專用批給的死因移轉除外。

土地法第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地 權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一旦分配不均,造成無土地人,想利用土地只能望價而嘆;而有地有房的人,坐享增值,不思地盡其利。 土地政策為解決上述問題所擬定的策略;土地法令為落實土地政策的手段以達到解決土地三大問題。 ,此由甲並未收到建商購地之要約,而被告後手即洪○○之持分至今亦未出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即可明之,是以甲主張其受有2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尚不足採信。 土地法第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或重新利用土地的時間達合同所規定的期間;如合同未訂明,連續或間斷中止利用土地的時間超過對該利用所訂的完成期間的一半。 二、如按本法律或合同規定,移轉確定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則在有關移轉獲許可前,公證員不得繕立有關移轉的公證書。 一、在可導致因死亡或以生前行為替換當事人或移轉臨時批給所衍生的狀況,或以生前行為移轉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移轉的確定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訴訟程序中,在未經行政長官依職權或應利害關係人申請而作出許可替換或移轉的批示之前,不作判決。 四、如重新利用確定批給的土地且有關利用尚未完成,則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方可移轉批給所衍生的狀況,否則,移轉無效且不產生任何效力。

土地法第條: 第二編  地 籍  第二章  地籍測量

屬許可將臨時批給所衍生的狀況作死因移轉的情況,自許可批示的通知日起計一年後,如仍未作出判決或訂立確認繼承人資格的公證書,則有關許可即告失效。 一、繼承人替換程序當事人,須由任一繼承人自該當事人死亡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將有關卷宗歸檔。 八、如土地批給正處於第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指的情況,則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均不被視作承批人不遵守利用土地期間的合理理由。

土地法第條

3.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土地法第條: 第二百一十四條

如不知悉被通知人的身份或住址,則土地工務運輸局將通知內容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通知即視為完成。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一、以生前行為移轉有償臨時批給或移轉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移轉的有償確定批給所衍生狀況,又或死因移轉有償臨時批給所衍生狀況,均以公佈於《公報》的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法院判決或公證確認受移轉人資格為憑證;如屬後兩者的憑證,須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 經聽取土地委員會的意見後,卷宗須呈行政長官審議,而行政長官可對批給及規範批給的條款作出決定,並訂定臨時批給的期間。 (五)說明以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其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或其本人佔有公司資本一半以上的公司的名義作為權利人的批給。 承批人須同意在批給土地範圍內,進行有助毗連土地的地形測量或涉及其獲批給的土地的地圖繪製工作所需的活動。

土地法第條: 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

一、如協定對農用土地租賃不予續期或在特定期間屆滿後不予續期,則合同有效期屆滿僅賦予承批人取回改善物的權利;取回改善物須以不損害該土地的經濟價值為條件。 (二)獲得相當於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尤其包括已作出的必要改善物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宣告單方終止的批示於《公報》公佈日的實際價值的賠償。 一、批給經宣告失效後,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 一、公證員僅於租賃批給轉為確定時,方可繕立對該批給所衍生的狀況進行移轉的公證書,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一、決定許可移轉批給所衍生的狀況時,須指明新承批人應遵守的條件,尤其是關於土地的利用期間及附加溢價金的支付。

土地法第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二、批給被解除後,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但不影響第七十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宣告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給失效,則將承批人佔有土地而不加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該價金的餘額則退還承批人。 二、移轉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的有償確定批給所衍生狀況,均按不動產移轉的規定作出,但不影響上款的規定。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又依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分為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辦理更正登記,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依法被徵收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已死亡,並已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具領徵收補償費。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權規定,仍有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土地法第條: 權利的證明

二、如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則應承批人的申請,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可予以續期。 四、如轉租賃僅涉及所批給土地的一部分,則須另作獨立的標示;對於該部分的土地,有關批給及轉租賃批給的登錄繼續有效,直至有關權利消滅為止。 二、如符合本法律對移轉批給或轉批給所衍生的狀況所定的條件,可移轉上款所指的建築物的所有權,尤其可按分層所有權制度移轉。 二、上款規定的限制不適用於上條所指的情況,亦不適用於對公法人或全部或超過一半資本屬公共資本的公司的批給。 一、對已批給的土地設定行政地役權,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因續後的移轉或批給的登錄資料不足導致批給修訂的登記不清晰,則該登記應以登錄方式作出,並載明有關權利人及第一款所指的一切資料。 如申請人或其代表不遵守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且所作的違反行為應引致不獲批准的結果,又或對已獲通知履行的義務在既定期間內不予履行,則不批准批給申請,並將有關卷宗歸檔。 五、如屬有償確定批給,則須在承批人死亡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由任一繼承人將移轉一事通知財政局,否則每日處以相等於兩倍租金的罰款,而財政局隨後須將有關移轉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便更新相關的卷宗資料。 一、對有償臨時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死因移轉,須由任一繼承人根據第一百五十二條所訂的期間及方式提出申請。

三、如不遵守上款所指任一期間,承批人須受有關合同所定的處罰;如合同未作規定,則每逾期一日,視乎情況須付相當於溢價金或判給價金千分之一的罰款,此項罰款最高為一百五十日。 二、如屬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則可以交換方式批給較所收的土地價值更高的土地,但所收的土地的價值不可少於批給的土地的價值的一半,且承批人須以溢價金方式,繳納二者的差額。 土地的權利交換,受本節所載的特別規定以及適用於租賃批給合同或以准照佔用的規定規範,但該等規定不得與本節所載的特別規定相抵觸。 二、准照持有人須於上款所指的期間內,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致行政長官的續期申請書,並附同准照持有人及土地的識別資料。 農用土地的租賃批給受適用於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土地租賃批給的規定規範,但不影響本分節規定的適用。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顯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舉證責任對債權人而言,均較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為不利。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人,依法履行通知義務,並經權利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其與權利人間即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而應對權利人負出賣人之給付義務。 綜上,部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未合法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