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條必看介紹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民法第三條: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指定抵充順序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民法第三條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217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
  •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民法第三條: 第一節 動產質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
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民法第三條: 民法第三編物權 (民國18年)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民法第三條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民法第三條 民法第三條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民法第三條: 民法債編各論

外國法人在我國設事務所者,準用民法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前條之規定。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 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三條: 第 二 款 清償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三條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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