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不可不看詳解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簡單來講就是通姦,我國針對通姦行為原本有刑法第 239 條規範。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配偶A要求配偶B必須付錢,才願意行房事,法院認為此舉有如性交易,違反婚姻本旨,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准許配偶B離婚的請求。 然而,若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的可責性相同,也就是說應該負同等責任時,此時,雙方都有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 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本文內容亦刊於昀道國際法律事務所,詳參杜昀浩(2022),《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民法第1052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原因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 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判例)。

  •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既已增列第二項「重大事由」採納較富彈性之概括規定,則不僅以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為限始得請求,爰將第一項前文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使夫妻雙方互負尊敬他方親長之義務,且使雙方親長亦能愛護晚輩,一家長幼,和睦相處,以締造幸福家庭,爰將第四款修正之。 但為了避免某些夫妻因為生活上的小爭吵就一時衝動跑到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所以法院在這方面的裁定都會特別謹慎小心,考量雙方是否真的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 所以可能會有同一個離婚理由因為被不同法官裁定,而出現不同結果的情況。 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又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本款前段規定。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取「消極破綻主義」,並以概括條款的方式呈現,當婚姻產生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破綻)時,在夫妻的某一方需負責時,無責任的他方才可以請求離婚,要負責任的一方不可以請求離婚。 不管是用第一項的規定情況來訴請離婚,還是有其他原因基於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都應該要準備好充足的證據來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已經難以維持下去了,只是口頭上表示並不能說服法官。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2條: 二、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法院62台上845提到: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 在婚前故意向對方隱瞞自己有不治之症,只能用同法的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作為離婚條件。 對方都已經打算殺害自己了,這時候如果還要和對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那簡直是找死,還是盡快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妙。 民法第1052條 民法第1052條 如果故意將配偶逐出家門,又故意一直不讓對方回家即可成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民法第1052條 1052 條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一、第一項第三款係採有責主義,夫妻之一方有該款所列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因原第三款語意有欠明確,爰予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僅規範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卑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
生活時,他方並未能依本款請求離婚,有失公允;又考量目前虐童案件頻傳,為
兼顧其他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修正本款前段規定。 次查原第四款係
指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虐待他方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請求離婚,因原第
四款後段文字語意未臻明確,易生誤會,爰予修正俾利適用。 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慣行毆打,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民法第1052條: 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離婚事由的說明,請另外參考:黃郁真(2020),《哪些情況下可以請求裁判離婚?》,本文不再贅述。

民法第1052條

惟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夫妻雙方因長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雙方之觀念、生活習慣、價值判斷等等,必然有所差異,此於夫妻雙方應相互扶持,同舟共濟之重要意義確有違背,並足以對夫妻雙方身心造成傷害,有礙往後夫妻和好,再過正常夫妻生活。

民法第1052條: 民法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

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20年上字第371號、27年渝上字第2111號、22年上字第9220號、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

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0號判例)。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69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民法第1052條: 家庭暴力怎麼提離婚?有聲請保護令就能離婚嗎?

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本應攜手維繫家庭經濟,如果配偶不負擔家計,甚至從事危害家計的行為,例如配偶A欠下大筆賭債,且對於配偶B言語羞辱,造成配偶B無法負荷,因此與配偶A分居並請求離婚。 法院認為相較之下配偶A的賭債造成婚姻破綻可責性較高,因此准許配偶B的離婚請求。 如果配偶A有離家分居,而不願與配偶B同居的情況,甚至是未告知居所、行蹤不明,法院會認為雙方的破綻欠缺回復的可能,屬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故准許配偶B的離婚請求。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某些人可能會帶著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到現在的家庭生活,而現任配偶也沒有認養對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 對現任配偶而言,前配偶的子女並不是自己在法律上的子女,所以法條內才沒有寫明子女,而是寫「配偶的直系親屬」。 同時和兩個以上的人有婚姻關係,還沒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就和另一人登記結婚也包含在內。 不用特別證明重婚者有和其他配偶有通姦行為,只要有重婚事實就能成立。

民法第1052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原因

準此,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依上開說明,婚姻之任何一方均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從法律之解釋言,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乃當然解釋。 民法第1052條 查上訴人為台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任教於國立大學;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市立木柵高工,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可證。 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上訴人為解決生理需求,而有買春行為,從現行法律言,係屬通姦行為;從衛生及婚姻忠誠觀點言,買春行為容易感染性病、愛滋病,且使配偶產生被背叛感覺,以兩造之身分、地位,依社會客觀標準,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按:被上訴人否認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民法第1052條 上訴人本身既有過失,即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052條: 民法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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