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扶養義務9大分析

「我們一直在尋找生態保護與老屋改造當中的連結。」打造綠光計劃街區的范特喜微創文化創辦人鍾俊彥表示,生態系團隊成為當中的轉譯者,為老屋改造注入新技術與林木循環的新議題。 知道這是好東西,一心想推動生物炭,卻發現自己用力用錯方向。 「這很有趣。我發現如果把力氣放在一個沒有願景的發展上,那力氣是白花的。」陳偉誠說自己在會議上像打開了眼界,資策會顧問們認為生物炭有機會走進終端消費者的日常,打造一個人人都能參與的「零廢棄的林業生活解決方案」。 民法扶養義務 走出第一階段的木酢液之路,「木酢達人」團隊對生物炭藍圖的起點,是一場2020年底與資策會顧問的燒腦會議。 民法扶養義務 「我以為我的願景已經很大了,但他們說還不夠。」陳偉誠表示,團隊過去試著推動生物炭在台灣的應用,企圖學日本從農業切入,但礙於法規與產業特性,停滯多年。

民法扶養義務

因此,為了要解決這種情況發生,我國立法院於民國99年修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父母若有虐待子女或不扶養子女等情形,造成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會顯失公平的情形時,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他的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甚至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吳逸軒說,例如父母可提起訴訟要求3名子女給付撫養費用,法官將視情況決定3名子女各應負擔多少扶養費用。 民法扶養義務 若父母目前接受其中1名較孝順的子女扶養,但卻礙於面子無法要求其他未盡扶養義務的子女支付其生活費,造成扶養人的沉重負擔,此時,扶養人對於超出其所應支付的生活費部分,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未盡扶養義務的兄弟姊妹請求支付。 吳律師舉例,如有符合民法第1118-1條規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元,法院得視情節輕重,減少至1萬元或更少一些。 民法扶養義務 若父母曾對未成年子女完全不聞不問,甚至有嚴重侵害行為,則法院可審酌情況,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扶養義務: 1 扶養に関する民法の規定の種類と内容

吳逸軒指出,除了預先做好財務規畫外,主要就是民法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雖然法律不能要求子女在道德上一定要扶養父母,但可讓父母在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的狀況下,透過訴訟向子女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若子女得知父母因失能、無生活能力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後,仍不履行扶養義務,還可能涉犯刑法上的遺棄罪。 民法第1117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若調解不成,則移由法官開庭調查,若對方否認自己過去並沒有未善盡扶養義務的行為,則聲請人須提出其他證據補強,例如找知情的親友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也可請法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查訪,藉以取得勝訴裁定。 民法扶養義務 但是這個想法是不正確的,我發現一般民眾很喜歡提告刑事犯罪,但通常不瞭解刑事犯罪和民事請求權的不同。 當你希望對方履行一個契約或是法律上義務的時候,可以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寫起訴狀、要繳納裁判費。 當你覺得對方的行為構成犯罪,希望對方受到刑法制裁時,可以提起刑事訴訟,向警察或是地檢署提告,但是通常情況下,告訴人不會因為提告而獲得甚麼好處,除非另外有達成民事和解。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民法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可參考: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n.d.),《常用資料》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檔案。 臺灣除了少子化及高齡化的現象,都有步上了日本經驗的跡象,連手足議題也逐漸的浮現。

  • 所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的法院。
  • 民法第1115、1117、1118條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1114規定,兄弟姊妹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
  • 大家都聽過對父母的免除扶養義務,但對兄弟姊妹的扶養義務呢?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王以仁、周麗端、吳明燁、利翠珊、陳富美、唐先梅(2016)認為,家庭乃是一個永久性的親屬團體,需要兩個或以上,相互分享及共同生活的成員,因為是共同生活之團體,彼此要分享歸屬、患難與共以及分享資源。
  • 查被上訴人與丙○○離婚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將其薪水之三分之二供作上訴人二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婚,又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生育一女、一男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 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
    請求法院為之。

而行政法上的規範更是空泛,希冀地方主管機關強勢介入,更加困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都有談及保護措施,但卻模糊不清,甚至需要達到遺棄之程度,行政單位才能被動進行處理,但遺棄之認定,仍需透過刑事法庭裁定,經過審理程序方能確定。 因我國法規各自為政,各法之間的衝突,導致我國在處理扶養議題出現多頭馬車的現象。 例如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範不得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等規範。 但《民法》第1118-1條又有明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不當對待之情事,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民法扶養義務: 第30回 問題80

也就是X的子女4人,A、B、C、D是法定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這四人因此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需各依照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扶養義務 (三)案例中,X是A、B、C、D的母親,子女A、B、C、D對X有扶養義務,只要X不能維持生活,就可以享有受扶養的權利。 透過江佩玲(2005)研究中呈現,私扶養與公扶助因應著家庭變遷,無法單一建構完整的安全網絡,須要透過兩者相互合作,延伸各自任務,運用在經濟安全保障上之價值與必要性,透過殘補式之功能角色,建構預防性的保障措施。 這使筆者延伸思考,是否我國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可具有相對強硬的行政力量,透過法律授權,直接由縣市政府指定照顧人,以減少尋找家屬之時間,降低醫療等待的風險。 讓醫療單位回歸醫療本業,行政事務如簽署文件、聯繫惡意不處理之家屬等,則由行政公權力介入協助。 如同平山亮、古川雅子(2016)的《手足風險:當我們慢慢變老,兄弟姐妹究竟是我的資產,還是負債?找回親情與現實的平衡點》著作,從父母老邁或離世,而手足未婚的情形,思考「兄弟姊妹究竟是我的資產,還是負債?」進而探討家庭中的社會關係。

  • 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可參考: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n.d.),《常用資料》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檔案。
  • 其他健康手足沒有選擇進入照顧系統的原因包括了過度重視工作與生活、手足發展婚姻與工作、與原生家庭的連接逐漸減少等。
  • 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
  • 吳逸軒指出,實務上,有幼年時曾遭到父母虐待、家暴甚至性侵的子女,長大成人之後,又遭父母訴請履行扶養義務的案例。
  • 而聲請狀中應敘明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例如父親自離婚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對小孩之生活不加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父子間幾無交集,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父親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
  • 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
    之成立。
  • 20歲以下可直接申報扶養,20歲以下仍就學中檢附相關在學證明即可,或是為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檢附相關證明也可申報。

就拿本件案例來說,依照台灣民法1114條的規定,由於本案例的媳婦與公婆同住,所以在公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的情況下,媳婦對公婆確實負有扶養義務。 可是本條適用的情形,多半是「子女對父母」請求減輕或扶養義務時,關於「兄弟姊妹間」可能就無用武之地了。 (一)【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子女如果要提起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必須要向受扶養權利人也就是要免除的父或母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提起。 從扶養的目的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要使無法靠自己能力生活的人,能夠得到家人的照顧,而不至於因此無法生存。 所以說,若是不具有生活無法自理的情形,或者具有扶養義務的人可能因為扶養而陷入生活困難時,就有可能不需要負扶養義務,這個在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8條也有規定。

民法扶養義務: Tags: 家庭 扶養費 離婚 扶養 民法 扶養義務 前妻 親權 家暴 More…

依據民法第1118條規定,若因為負擔扶養義務導致自己沒辦法維持生活,可以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但如果需扶養的對象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跟配偶的話,最多只能向法院請求減輕扶養義務,而不能免除。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116-1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二)另外依民法第1118條之1,如果有以下情形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義務;如果情節重大,法院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扶養義務: 離婚後,父母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多少扶養費?

民事上,當扶養權利人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而扶養義務人沒有依法扶養,那就會產生相關債權,如果有人代替扶養義務人為之,就可以在事後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不當得利。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 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

民法扶養義務

但是,當請求扶養權利人如果能以自己資產維持生活,當然無法請求他人扶養,例如:小明有工作能力,單純不願意外出工作,就無法請求父母扶養。 依法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參見民法第1119條)。 而當負扶養義務的子女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參見民法第1115條)。 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這不但是民法的規定,也是大家也都知道的基本道德。

民法扶養義務: 扶養之程度

而法院實務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 若相對人(通常即父母)有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通常即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自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詳細來說,引用實務上判決的見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 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其中亦須透過《刑法》第 294 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遺棄」進行定義,並明訂罰則,但定罪之困難在於,如何舉證犯意及有對抗無罪推論原則。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2號,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14號),但臺中地方法院以無從認定被告之扶養義務業已屆至,而不能遽以刑法遺棄致死罪相繩為理由之一,判決被告無罪。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時,應履行扶養義務的人順序,第一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是家長,第四是兄弟姊妹,第五是家屬,第六是子婦與女婿,第七則是夫妻的父母。

民法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的順序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視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民法扶養義務

所以假設你們之間沒有親屬關係,但是大家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在法律上也可能會被認為有扶養義務。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民法扶養義務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 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民法扶養義務: 養? 不養? – 扶養義務的成立與免除

也就是說,就算父母沒有謀生能力,但他們的財產如果有辦法讓他們維持生計,就沒資格向子女們要求給付扶養費了。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18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筆者認為,透過專題報導,台灣應該更仔細從情、從法加以探討。

民法扶養義務: 事實上夫妻,類推適用民法「扶養義務」之規定

臨床服務歷程中,總會服務路倒送醫個案經驗,進而須協助聯繫家屬,但連繫過程中,家屬常會無奈表示無意願協助病患就診,尤其對於僅剩下手足的病患更甚。 若因急重症患者送入機構,且須簽屬醫療文件時,更是令醫護人員著急。 《蘋果日報》2014年4月24日的報導便是一經典案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在治療一病患時,在完成急性症狀治療後,經由醫護團隊評估病情穩定準備出院,因為無法聯繫到病患家屬,便自行聯繫計程車,由計程車逕行將病患送返家,導致輿論產生病患遭醫院丟包的結論。 筆者透過關鍵字,搜尋相關訊息後發現發現,該則新聞事件,個案家庭系統除了本身之外,父母已經亡故,僅剩手足在世,但在事發之前,手足間便有嫌隙,導致機構欲與家屬討論個案的出院議題時,未做到相互討論產生落差,進而未達成共識,導致造成病患權利受損。 施慧玲、陳竹上,扶養義務──子女vs事實上夫妻,月旦法學教室,135期,2014年1月,18-20頁。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吳英群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 且按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民法扶養義務: 民法 第877条【扶養義務者】

列報扶養親屬不是越多越好,有些長輩退休後雖然沒有固定收入,但卻可能有些許大筆收入,反而拉高所得級距,例如突然處理掉一筆土地,有個大筆所得,不知道的話申報扶養,會被追繳少報長輩賣地的所得稅,那就沒有節稅反而要多繳稅了,建議要了解扶養對象的收入,確認申報扶養是可以達到節稅效益的。 另外也要留意申報扶養的親屬是否必須同居且有扶養的事實,通常列報1位以上,國稅局也會特別關切。 在旁系血親扶養認定這一塊,同居以及扶養事實是最主要的條件,如果是同一戶籍,需同居一起、檢附戶口名簿並有證明扶養事實的文件;不是在同一個戶籍底下,除了同居以及證明文件,還要附上扶養切結書。

民法扶養義務: 子女扶養父母要到何種程度?需要犧牲自己嗎?

所以如果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的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足夠財產(應排除自住房屋)維持生活,則因為相對人還非屬扶養權利人,縱使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的事由,但因為相對人尚不能請求聲請人扶養,故法院會駁回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 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12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4號判例)。 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除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外,不在同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37號判例)。 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這便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法律依據,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也是法律規定的責任,即便離婚,雙方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都不會結束的,假使碰到對方不承擔養育孩子責任的情形,將來小孩可依法主張對對方的扶養義務責任減輕或免除喔。

綜上,我國在扶養義務上,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有扶養之能力,為扶養義務發生之兩要件,欠缺其一,雖屬一定親屬,亦無扶養義務可言。 扶養乃親屬法上關於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扶養請求權為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之權利,然其為要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兼有債權之性質。 瑞士《民法》將扶養義務區分為夫妻、父母子女間的「生活保持義務」及其他家屬間「生活扶助義務」,認為其他親屬之生活扶助之義務,僅為偶然及輔助之作用。 其中對於扶養之程度提及:「廣義的扶養義務為抽象的『基本的債務』;至本於基本的債務所現實發生之扶養義務,即為現實的應為給付之『支分的債務』」(郭振恭、黃宗樂、陳棋炎,2013:506)。 扶養權利人對現實發生的扶養權利,得予以拋棄,但對基本的扶養請求權,則不得預為拋棄。

民法扶養義務: 生活與休閒

手足之間各自的自我分化 無法進行良好的發展,不良的情緒依附,會使自己陷入是否要進入自組家庭,或者是持續單身照顧不良手足的兩難。 如同書中案例提及「比起有唐氏症的姊姊,我更擔心前途茫茫的弟弟,為了能持續金援他,我已經做好工作到70歲的心理準備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而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之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處於一時停止之狀態,但對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因此父母均仍應依其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母親從小就不在家,自己是由外曾祖父扶養長大,母親當時的理由是要北上工作,但期間都沒有給予過任何經濟援助或聯絡,直到孩子國小五年級時,母親才突然回來,卻開始跟孩子要錢花用,法院經過調查認定這確實是事實,認為母親並未盡到扶養孩子的義務,因此依法免除孩子對母親的扶養義務。 父親在孩子出生後,便經常進出監獄,沒有養育過孩子,因此孩子在成年後,向法院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法院認為父親從孩子出生後的隔年就入監,直到孩子成年,這段期間,都因為各項重罪遭到判刑入獄,孩子都是由母親照顧,因此同意免除孩子扶養父親的義務。

民法扶養義務: 民法第877条(扶養義務者)の解説

如果是首報族,可以看這篇 【首報族常見問題懶人包】,還有 【夫妻報稅】也需要聰明節税。 受扶養權利者的需要,是指例如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住宿費等,而實務上會依照扶養義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來判斷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 另外,對於受扶養人的扶養費計算標準,通常法院實務多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作為衡量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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