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92條6大伏位

此種考題,可以清楚看的出來出題者想要測試考生,行為能力與法律效力之間的關係。 類似題目,要解的完整,首先,必須先區分甲究竟是無行為能力,還是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另外,甲是否已經結婚,或是曾經結婚後又離婚,也同樣會影響甲是否有行為能力的法律上判斷。

民法92條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民法92條: 【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103年 民法概要(一)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民法92條

丙臺商擬退休後返臺到郊區購買農地蓋農舍過遠離塵囂的田園生活。 丙向乙表示,A 農地位置不錯若可蓋合法農舍,即願購買,乙明知申請蓋造合法農舍不易,條件限制愈來愈嚴,但為求快速成交,仍拍胸脯說:A 民法92條 地這麼大,蓋合法農舍當然沒有問題,但甲並不知情乙對丙的保證。 嗣後甲、丙即進行簽約、移轉登記並支付價金等相關事宜。 半年後,丙退休返臺,並開始進行農舍蓋造,提出申請時才發現 A 農地無法蓋造合法農舍。 實務見解(否定說):從保險法條文觀之,並未以保險事故未發生作為限制,故縱保險事故於2年內發生,仍適用本項之除斥期間。

民法92條: 期間、期日,適用範圍為何?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民法92條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民法92條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2.債權行為依法撤銷後,乙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至甲受損害,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係爭房屋之所有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民法92條: 民法第92條第1項提到詐欺與脅迫可是第2項卻只提詐欺,為什麼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92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92條: 【歷屆試題解答】不動產經紀人 98年 民法概要(一)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民法92條: 保險法上告知義務(下):告知義務之初探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9 民法92條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及採信。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 1、意義:林誠二老師謂,意思表示之不自由,乃表意人因他人之不當干涉而.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92條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92條: 法律論壇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1、意義:林誠二老師謂,意思表示之不自由,乃表意人因他人之不當干涉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民法92條: 民法|第 二 編 債 – mywoo|Google APPs|智慧手機|行動軟體|Android|Google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92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 當然,脅迫行為必須具有一定違法性,倘若行為人只是告以:若不履行契約,將起訴請求履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因此等事實僅屬權利行使事項,並不具有違法性,縱使令人心生恐懼,亦不構成脅迫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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