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2條不可不看攻略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72條

要 旨:外國銀行在我國辦竣農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設定登記與土地法第十七
條規定不合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絕對無效。 要 旨:查土地法第十七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
、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
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 所謂「
設定負擔」,依其文義解釋,包括設定抵押權在內,因之凡屬上開法條所
列舉之土地,自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應屬絕對無效。 本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一○五五○號
函可供參考。 至於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土地,究屬土地法
第十七條規定之「農地」或「漁地」,宜由 貴部 (內政部) 依職權認定
之。 惟不論係農地或漁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不得設定抵押權於外國人 民法72條

民法72條: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72條: 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暴利行為

第173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 民法72條 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民法72條: 民法名詞解釋- 法律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事實行為&脫法行為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民法72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72條: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法律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令,為了保護較高位階的法益,必須對私法自治加以限制。 再者,關於強制規定,氏認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過程與內容皆存有之。 民法72條 關於法律行為之成立—參與人的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之瑕疵或一定資格;意思表示之過程—意思表示之表示或到達、於特定情形一定型式之遵守;法律行為之內容需符合一定最低之要求,如勞動基準法所定的最低勞動條件。 在特定私領域中,只允許法律明定的行為類型之存在,當事人只能就法定的行為類型為合意,而不能就內容為變更,此種類型強制見諸於物權、親屬和繼承編。

民法72條: 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規定註釋-鄰地使用權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行政函釋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民法72條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民法72條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72條: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的要件

惟其聲請之時期,則須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逾限即不許再行聲請。 蓋一方既須顧全社會之公益,一方又應維持法律之效力也。 惟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民法第七一條的操作上須精確地對上述問題有所掌握,但根本上最需要加以澄清、強調者,或許莫過於本條的體系功能了。

民法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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