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359詳細懶人包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
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 另外,若是因為二手車的瑕疵而受有損害,也可以向二手車商請求損害賠償。
  •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民法359: 第 二 款 清償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359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民法359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法359: 第 四 款 契約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520條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第476條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

民法359: 民法第359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闡釋與類推適用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359: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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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359 民法359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359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359: 第 三 章 遺囑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民法359: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
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
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359

第462條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第461-1條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 第382條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民法359: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案例處理】:如果瑕疵太過重大以致於影響居住安全、存有結構問題難以修復,就可以依民法359條規定,依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另外,有關海砂屋(氯離子超標)的部分,目前越來越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對此會有特別約定,處理時也可以注意。 另外,此處買受人之受領,非接受出賣人給付而有清償之意思,而僅為將物置於買受人得為檢查之狀態下即可,因此無受領遲延之問題。 而依法通知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前提,為買受人之不真正義務,與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屬二事。

民法359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民法359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359: 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民法359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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