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38條詳細懶人包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民法138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民法138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民法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相關裁判全文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 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 ﹝10﹞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民法138條 ﹝1﹞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民法138條: 第 一 款 契約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民法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二節  送 達〉〉相關裁判全文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38條: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 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1﹞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 ﹝4﹞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 …按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權利。
  • 另一方面,由於乙等醫生乃A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可歸責於A醫院之不完全給付,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
  •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四、其他為達成保險業務發展及公會任務之必要業務。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 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 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民法138條: 第 五 編 繼承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138條

亦即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 故隱私權所欲保護者,為私人生活之事務,絕非僅僅表明他人姓名,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所謂「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人格權受侵害時,如其侵害尚屬繼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 而所謂「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人格權受侵害,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所謂「請求更正、反駁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格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人格之適當處分。

民法138條: 「送達通知書」不領的後果?

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的變動匯總物權編解釋的形式變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將物權法解釋所引用的《物權法》條文調整爲相應的《民法典》物權編條文。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部分物權編解釋條文表面上並未變動,但《民法典》物權編的實質修改也可能體系性地影響此部分條文的理解適用。 四、行使優先承買權人如係公同共有人者,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請提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證明文件。 至受僱人願意負責,乃因系爭事故係由其疏失所致,與僱用人要否連帶賠償以保障他人求償權利,要屬二事。 僱用人無從以不知情或受僱人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用人之責任。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民法138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相關裁判全文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138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138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民法138條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
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民法138條: 相關焦點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民法138條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
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二.侵害人格權之不法性:人格權保護範圍有不確定性,故關於其「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即就受侵害之人格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相關裁判全文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4﹞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1﹞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民法138條 ﹝2﹞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1﹞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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