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469大好處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

民法1146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1146: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清單

在繼承開始時侵害繼承權之情形,此即符合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其時效,依據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在繼承開始後侵害遺產之情形,由於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繼承人之任何表示,即當然發生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民法1146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因之,當對於無繼承權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真正繼承人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被排除,均得主張此一權利。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查駱○欽死亡後,駱○婕曾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由駱○德等二人繼承駱○欽之遺產,處理其債權債務,駱○德等二人並向黃○求取回系爭土地,共同與吳○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華名下,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駱○德是否非已自命為駱○欽之繼承人,排除駱○婕對繼承財產之權利行使,洵非無疑,自待研求。

民法1146: 更多 繼承回復請求權/遺產侵占 疑問,歡迎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如果遺產遭他人無權占有,則繼承人應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取回遺產。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 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民法1146: 繼承權有時效限制? 大法官解釋:一身專屬永不喪失

文字上雖未規定惡意不扶養將喪失繼承權,但其實最高法院早在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中就曾經表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所以在現行民法之下,實務均依上述判例讓惡意不予扶養者喪失繼承權。 上述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本目的是為了讓真正繼承人不需一一針對每一項遺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可以一次性地概括對全部遺產進行請求,便利真正繼承人行使權利。 因此,即使時效經過,真正繼承人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行使權利。 行政函釋第1181條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1146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78-1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1176-1條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1146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1146: 土地徵收使用-應每年公告

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1146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1146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民法1146: 土地新聞專區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1146: 不動產律師推薦》處理不動產糾紛時如何主張自身權益、選擇適合律師?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民法1146: 繼承人不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的衍生問題1:罰錢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1146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民法1146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民法1146: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繼承回復請求權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民法1146: 遺產分配懶人包-特留分、應繼分是什麼?比例怎麼算?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 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

民法1146: 土地共有分割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可分割的期限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1146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1146: 沈明顯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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