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138條8大好處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1﹞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1﹞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1﹞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1﹞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2﹞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2﹞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2﹞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2﹞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1﹞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
  •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
  •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 ﹝2﹞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其二,則就訴訟費用之金額,由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法院,依系爭事件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認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亦明。 依上述可知,就原訴訟之訴訟費用,在原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即確定由何人負擔,而由系爭裁定確定其負擔之數額。 依上可知,原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既在原訴訟確定判決中一同判定,則一同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除非以特別救濟途徑推翻,否則當事人及法院均同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修正 法規 條款 法制 程序

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規定有多種方式,寄存送達只是多種送達方式中的一種。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這種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非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都為刑事訴訟所準用。 另外審判行政訴訟所依據的行政訴訟法雖然在該法第七十三條中也定有寄存送達的規定,但內 容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大同小異。

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第二章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刪除)〉〉相關裁判全文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1﹞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 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1﹞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3﹞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 證券無效之宣告,因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撤銷者,為公示催告之法院於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確定後,應以職權依前項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因拘束債務人自由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起訴;逾期未起訴時,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回 避

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 ﹝1﹞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經過這個案例,「葉克膜」不僅捧紅了柯P,也被視為急救魔法。 這篇文章要介紹的不是醫療,而是民事訴訟的「葉克膜」手段。 此外,法院必須將文書的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在法院網站,如果除此之外還有必要的話,可以再要求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所以除非法院另外要求,不然只要公告在法院的網站就可以,不用再另外登報。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1﹞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4﹞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3﹞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請問民事訴訟髮第138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行政訴訟法第73條各代表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 138:寄存送達 - 即是法院文書無法以送達至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送達當地警察 … 四 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移送於他法院。 ﹝2﹞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被告不想被假執行,該怎麼辦?

﹝1﹞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 ﹝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1﹞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2﹞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 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1﹞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4﹞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 ﹝2﹞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護之訴。 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2﹞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相關裁判全文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民事訴訟法138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 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 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1﹞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11﹞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4﹞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2﹞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二節  地域管轄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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