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全攻略

96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修正為「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並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總統於9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規定本局設置「毒品防制處」,專責掌理毒品防制工作。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所填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4﹞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1﹞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2﹞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條文檢索

法務部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旨在加重製毒、販毒、運毒者之刑責,並防制新興毒品之氾濫。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巿)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四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蔡政府上任後,為展現反毒決心,除在預算面,4年投入新台幣100億元,完備緝毒所需的人力與設備;行動面,集合跨部會力量,執行四波的「安居緝毒」專案,深入社區,向上溯源,除惡務盡;也從法制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製毒、販毒、運毒者的刑責,並防制新興毒品氾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販賣毒品註釋

而且台灣也缺乏用藥模式的實證研究,大量持有毒品的標準,已經淪為議價,恐缺乏根據。 張斗輝說明,若再下修成持有1公克,只要持有的學生就通通有前科,可能會太早對少年標籤化;但持有5公克以下仍是觸法,有罰鍰與參與講習的行政罰。 時任法務部次長張斗輝於會議中解釋,持有三、四級毒品者大多為校園學生,實務上多分裝成每包0.2至0.4公克,以五公克來計算,約有25包,持有這個數量可能就有散布流通的風險,因此才訂立刑罰嚇阻。 而「持有」未滿5克雖然不構成入刑標準,但會有罰鍰或接受講習,傳言所稱毒品合法化並不正確。

為確保社會安定及維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部責令所屬檢調機關秉持「強力瓦解、全面徹查、溯源斷根、除惡務盡」之原則,嚴辦重懲組織犯罪犯行。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1、本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依該次修正前之規定及現行規定,目前偵查、審判或執行中之案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修正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行政院109.1.15.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4條定自110.5.01.施行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包括將原本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就可處有期徒刑,調降為5公克以上;另外販毒給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要加重其刑。 ﹝1﹞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 ﹝2﹞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 法務部表示,前(106)年12月21日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函送立法院審議,主要為加重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的刑責。
  • 而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用以製造抑或施用毒品,亦不宜再由被告或少年予以領回。

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修正上揭管制作業要點為「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將原所保管及處理之「煙毒」,修正為僅保管及處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古柯鹼等9項及第二級所列舉之罌粟、古柯、大麻等8項毒品。 每年並配合「全國反毒會議」之召開,期前銷燬已裁判確定獲處分命令之毒品證物,並透過新聞媒體廣為宣導,擴大反毒功效。 一、修正「勒戒」費用為「觀察、勒戒」費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分別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第一項僅規定「勒戒」費用未盡周延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解析!

﹝3﹞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2﹞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一、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為求程序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從而,事實審法院就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案件,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六、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本部遂加速修法作業,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於今(15)日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未來經立法院完成修法後,將能達斷絕組織犯罪之金援、人援,遏止犯罪組織發展或壯大之成效,以落實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1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年毒品案件執行裁判確定有罪人數 4 萬 625 人(男性占八成八、女 性占一成二),占全部刑案有罪人數的 22.4%。 在毒品罪刑罰結構方面,以判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者占 65.0%為多,刑期逾六月至一年未滿 者占 22.6%居次,刑期在一年以上者則占 12.3%,而判處無期徒刑者 1 人為 違反製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修正說明: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若是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一級、二級毒品之器具,原本僅可處1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也將其調高至10萬元以下。 三讀條文明定,持有一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5萬元提高至30萬元,持有二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3萬元提高至20萬元。 此外,過去持有三級、四級毒品須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才有刑責,本次修法將門檻下修至5公克以上,不過也同步將三級毒品的刑責從3年以下改為2年以下,得併科之罰金從30萬元改為20萬元以下。 ﹝2﹞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網路上有不少關於「販毒可以緩刑嗎」、「販賣二級毒品初犯能不能緩刑」、「販賣二級毒品有機會判緩刑嗎」等問題的探討,接下來就帶你一起來了解販毒爭取緩刑的條件。 那麼,如果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已經在「買賣價金(金額)」、「買賣標的(毒品與數量)」等事項達成合意,但是還沒有把毒品交付給買家,就屬於「販賣毒品未遂」。 前面提過了轉讓與販賣毒品細微的差異,不少讀者也會搜尋「販毒刑期」、「販賣毒品刑期」、「販賣二級毒品刑責」,律師要在這裡提醒:販毒判刑比起轉讓的刑期還要重上更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總統府

SEO服務由 https://featured.com.hk/ 提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