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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機車載物架 重型機車。

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 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人結隊成行而行者,應靠路邊行進,並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其
所指定區間分段保持適當距離通行。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或其他類似之聚眾行為等須結隊成行通行
者,應事先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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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 但公路主管機
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
應依其規定。 第九十七條[函釋]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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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
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
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但應開啟警示燈。 第八十條[函釋]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
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 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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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是加裝於機車後座兩側的外送便當專用保溫袋,或是加裝於機車後座把手上的超大容量置物箱,都算違反規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99-1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機車載物架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 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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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但駕 駛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 但駕駛人座位 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第七十條[函釋]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
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
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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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九十九條之一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
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第八十五條[函釋]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機車載物架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 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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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 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 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 機車載物架 、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 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第四十一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 深。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 以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 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 公分者,不得設立位。

  • 由於街車零部件常常裸露在外,故在日本有Naked(裸露的)之稱呼,或簡稱NK車種。
  •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符合人體工學的後貨架,使駕駛在搬運貨品時,可以用最輕鬆的姿勢使力:不需要架中柱、踢側柱,大大減少了職業傷害:擁有腳煞車,提供安全的煞車方式。
  • 第八十九條[函釋]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
  • 常常需要以機車載貴重物品的朋友,自然會希望後行李箱能越堅固越好。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80-1條政府機關(構)專供治安、防疫、公共輸變電架線工程及道路橋樑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前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人通過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或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遮 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時 ,應即靠邊停止,不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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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96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再者,品牌也很注重商品的外型設計,像是具備金屬感的上蓋、烤漆的鏡面塗裝,以及每一條經過計算的曲線,都呈現出高度的經典質感,還可視情況加購不同顏色的上蓋打造個人風格喔。 至於在其他特點方面,還有著長型的夜間反光燈可確實守護行車安全,便打造出極小的間隙,就算遇到滂沱大雨也能確保滴水不漏;另外還加裝了軟質靠背緩解腰部的壓力等,各項加分性能可說是相當面面俱到。 ※ 本服務提供之商品價格 、漲跌紀錄等資訊皆為自動化程式蒐集,可能因各種不可預期之狀況而影響正確性或完整性, 僅供使用者參考之用,本服務不負任何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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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 機車載物架
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
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 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
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文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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