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10大優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國民法官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

國民法官: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一、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者。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三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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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候選國民法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且於選任期日當天即參與審前說明或審判程序者,僅得依前項規定支給日費,惟於計算日費時,其執行職務時間應加計參與選任程序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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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代理人所為之聲請,不得與告訴人或訴訟參與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國民法官 檢察官於辯護人依前條之規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

  •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 法院於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 成效評估委員會應於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一年內提出總結報告,其內容包括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以及未來法律修正、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
  • 明年1月1日起,只要是年滿23歲的國民,都有機會被抽選擔任國民法官,跟職業法官一起坐在法檯上,共同討論、一起決定重大刑事案件的判決。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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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複選:初選名冊會由法院組成的審核小組,進一步複查並排除不符合法定資格的情形,製成「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並通知名冊內的民眾次年可能擔任國民法官。 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討論範圍包含事實、法律以及科刑(第82條)。 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才能為有罪判決;在科刑部分也須達同樣標準,才能為死刑判決(第83條),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第86條)。 第五,國民法官審理遇到不懂的法律觀念或是不易釐清的爭點,可請求職業法官解釋與說明,增進雙方交流機會,司法院認為,這樣的判決結果兼具專業與民意。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辯席位採扇型配置,司法院認為所有參與者都能夠聚焦於法庭上攻防,有助實踐證據裁判、公平審判的核心理念;法庭空間配置數位資訊與多媒體設備,可輔助當庭展現證據、陳述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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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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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國民法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 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 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
  •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 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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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就判斷罪責及科刑之必要事項,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訊問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完畢,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釐清其陳述意旨之範圍內,自行或請求審判長補充詢問之。 審判長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前三項所為之訊問或詢問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要判有罪,需要2/3以上同意,也就是6票。 但這邊還有一個額外的要件,這同意的6票必須分別來自國民法官跟職業法官。 也就是說,如果6票同意判有罪都來自國民法官,沒有任何一票職業法官投下,還是要判決無罪。 法院開庭或評議逾午後六時者,應支給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超時日費,其數額以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均以一小時計算。

國民法官: 第三節 準備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之裁定,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國民法官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終局評議,由國民法官法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行之,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 前項之評議,應由法官及國民法官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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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審判案件的法庭會由 6 位國民法官和 3 位一般法官組成,如果要判決被告有罪,則需要有 6 票以上同意成立犯罪,且國民法官及一般法官都要有人投有罪票。 首先,國民法官會需要完成宣誓的程序,承諾自己會以公正的態度參與審判。 並由該庭的審判長向國民法官說明基本的法律概念與接下來的審判流程。 《國民法官法》為中華民國所創立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主要採納參審制合審合判,但加入了陪審制的卷證不併送、聲請人自主調查證據等要素。 司法院花了大把納稅財,數年來藉司法改革之名,規劃一系列的公關資訊,到頭來,結論卻是非常簡單「國民法官」是『民眾不能報名、刑事重罪(故意致死亡/十年以上)』 。

國民法官: 第六章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

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所定程序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應立即提出於法院。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義大利籍商人跨海和空姐爭奪女兒親權,女童曾寫信給蔡英文總統「我想留在台灣」,一審判改由父親單獨行使親權,案件抗告審理中,…

一般量刑須5票以上同意,死刑則須6票以上同意,國民法官、法官雙方皆有同意票才算成立。 國民法官庭為法官3名及國民法官6名組成之合議庭(第2條),有必要時得選任1人至4人為備位國民法官(第10條)。 國民法官職權與法官相同,並不得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第8、9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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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 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是騙局!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 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四、諭知無罪,係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 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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