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式起重機法規9大分析

第7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 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第69條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鏈,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一、延伸長度超過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7條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第24條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時,應依下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 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承載應力值隨垂直動荷重之位置或大小,及水平動荷重方向或大小而變時,應依 CNS 6426 第 6.4 節規定,確認容許疲勞應力值為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以下。 前項結構部分不包括階梯、攀登梯、扶手、走道、駕駛室、護圍、覆罩、鋼索、機械部分及其他非供支撐吊升荷物部分等。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以鋏、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牽索用固定錨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堅固物。

  •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
    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 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 第157條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 三、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
    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但於特殊環境吊掛特定荷物,實施全程安全分析,報經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落下。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法規異動

第100條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第101條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第102條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第47條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第48條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
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 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制動轉矩。

鍋爐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主桿、吊桿、拉索、基礎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六)及檢查合格證(附表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法規資訊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伸臂、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
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二、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其他機械電氣項目有無異常。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零點三公尺以下。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零點六公尺以上。 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之寬度,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五、具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起重機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二部以上之起重機並置於同一軌道上時,應分別於各該起重機相對側,設置防撞裝置、緩衝裝置或緩衝材。 但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操作回路應於停電時,切離所有電動機電路,使操作用開關器未回復至停止之作動位置時,電源無法啟動。 但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具有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作動位置,並停止該起重機作動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警鳴器等警報裝置。

但使用絞車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44條雇主於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除吊桿外)下方間之間距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 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之間距為零點零五公尺以上。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第45條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固定式起重機自動檢查知多少

應檢人必依照標準化的評分項目進行術科實際操作,有一定的難度,好在術科成績得保留3年,而學、術科成績都及格,才能取得技術士證。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台、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
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樁設備
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變形。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但製造灌裝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其使用不銹鋼、鋁合金或其他不易腐蝕之材料者,不在此限。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固定式起重機法規

第42條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第36條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六、垂直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高度作業,禁止使用直結式搭乘設備。 但設有無線電通訊聯絡及作業監視或預防碰撞警報裝置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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