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施行細則8大分析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條例施行細則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 條例施行細則
出各該戶籍謄本。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教職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教職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服務學校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條例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教職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條例施行細則: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條 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但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解、調處或裁決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
書或死產證明書。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
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
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政府撥付。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農地終止出租時,亦同。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第十八條 適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經行政院決定價格而讓售不成者,該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標售時,其底價如低於原決定價格,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按標售底價優先承購。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 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條例施行細則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
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
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內容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 ( 袋 ) 上或掣發收據。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 不能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
  •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
    局。
  •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 但紀念性之建築物與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及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於本條例第八十七條,指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第七十條 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 (職、伍)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均自違反各該規定行為時起,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其有溢領金額,應予追回。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異動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同。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事之說明。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一併通知。 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公告

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亦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申請。 農民最後投保之農會經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同意,可代為於服務平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農民退休儲金時,應以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作為其退休儲金計算基礎。 農民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亦得使用勞保局建置之服務平臺線上申請。

第三十四條之四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第三十二條之二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 第三十二條之一 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

第七條 提供財務協助、設立過渡銀行或辦理墊付而融資時,其融資利息由所屬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依其門診或住院診療當月起前三個月本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平均每人次門診或平均每天住院診療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連續住院診療者,係指被保險人於因傷病事故請領住院診療給付期間退保,於退保後仍連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而言。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一、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俟其能請領時發給之。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並經專業機構及建築主管機關評估其結構有安全疑慮須拆除重建者,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原建築容積為限,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教職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及第一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合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退休教職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條例施行細則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主管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主管機關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一、本人於退休教職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教職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教職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教職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教職員之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 二、遇有不符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期間,致計算年數中斷者,扣除該期間後,往前計算至退休年度適用之計算年數止。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查詢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 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 保險。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指在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參加購屋儲蓄存款,儲存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達當年度國民住宅售價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條例施行細則 二、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墊款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土地使用、管理有關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條例施行細則: 服務連結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 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指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後,連續 居住達六個月或曾出境一次未逾三十日,其實際居住期間扣除出境日數後 ,併計達六個月。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 保者,應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專區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條例施行細則: 業務主題專區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 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 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 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 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條例施行細則: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計算。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積收益。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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