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9條詳細攻略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明定。 359條 (二)查系爭契約附表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賣方即被告於編號17「本棟建物是否有傾斜」項目,勾選「否」(見卷一第12頁中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傾斜情事。

359條

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359條 第 362 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最後,網路駭客攻擊事件頻傳,許多駭客只是為了測試自己的技術,就侵入他人電腦刪除檔案資料,若是有一般民眾遭受這類惡意刪除電腦檔案的侵害行為時,建議可以依法提起告訴,保障自己的權益。

359條: 服務項目

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買受人均有自由選擇之權。 但依買賣之情形,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解除,即難銷售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顧及出賣人之損失也。 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 未經他人同意隨意刪除其他人電腦、手機內儲存的檔案,是會構成犯罪的。
  •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三百六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上揭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頂凹洞瑕疵,既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非不得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原告以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頂凹洞之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359條: 相關文章

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 不過電腦有資源回收桶,有些手機也已經有垃圾桶的資料夾,意即刪除檔案時,是還可以從資源回收桶、垃圾桶資料夾還原的,如果是再從資源回收桶再刪一次,就只能靠電腦專家才能看有沒有辦法救回檔案了。 電磁紀錄,乃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359條 因此,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得成為本罪之客體,須該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得成為本罪之客體。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學者認為,條文所稱「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條文的立法意旨來看,其重者應非電腦之所有權關係,而是使用權限的關係。

359條: 刪除電腦檔案=破壞電磁紀錄罪?

第 258 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第 257 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359條 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五)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 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 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 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 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所示: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359條: 刑法-名詞解釋 變更或刪除&電磁紀錄&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所以,本罪的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就應該構成了「刪除」這個要件。 倘若這個刪除行為,又構成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這個要件,則本罪當然成立。 否則,若有惡意的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事先保留備份資料,等到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

359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貼心叮嚀:Dear 新朋友,歡迎您加入 三民輔考,註冊後,即同意我們的 會員使用條款和 隱私政策。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59條: 相關法條

相關文章:李衣婷,《郵購商品瑕疵擔保請掌握4個月檢查通知義務》,收錄於消費者報導雜誌,第433期,2017年5月。 所以,因為已經是使用三個月,依題意無法判斷買受人是否有盡到檢查通知義務。 若買受人未盡檢查通知義務,而是先使用一段時間後,才主張解除契約,可能會有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之問題而不生解除的效力。 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361 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359條
否解除契約。 第 262 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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