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14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必看介紹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 第十八條之一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及減損之差額。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稱心智障礙,係指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檢附專科醫師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者。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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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
事機關處理。 第七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未滿14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
未滿14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
會同交通部定之。 稽查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照本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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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
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 人,仍擅自迴轉。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
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
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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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另,新法還規定14歲以上才能騎電動自行車,違者處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600至12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車輛移置保管;擅自改裝電子控制裝置者,可處1800至5400元罰鍰。 新法上路苗栗警方及苗栗監理站都規劃相關勤務與做法;其中,苗栗警分局一個上午共取締15件電動自行車違規,包括6件未戴安全帽、7件不依號誌標誌標線行駛、2件後座載人,可罰300元至1200元。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
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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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第二章 汽車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九條之一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
    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通行。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程序、基準表及各地處罰機關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處罰機關對於有代保管物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收繳罰鍰時,應將原舉發機關製發之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人切結附卷。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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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未滿14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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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 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 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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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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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之三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
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
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
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
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
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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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未滿14歲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
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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