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訴訟法詳細攻略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三、改善法庭各項軟硬體的設施,包括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及建置電子卷證,以推展法庭數位科技化等。 法官若認定被告釋放後會危及他人或社會,必須有「有明確証據足信(clear and compelling evidence)」。 日本刑事訴訟法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 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

日本刑事訴訟法

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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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在1999年,台灣將原有的強姦罪改成強制性交罪,日本現行刑法則仍稱為強姦罪。 不過我國最高法院,卻曾有被害人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的判決出現,可參見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日本在明治維新時,乃以法國法為宗,而後再轉向德國法,不管何者,皆屬於歐陸法系,但在二次大戰結束後,新制訂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即受美國法影響。 相對於日本,我國目前仍採多元化主義,即有多元的法院系統,而常造成民眾不知要往哪個法院系統為訴訟救濟的困境,所以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裡,即決議改採司法一元化,大法官亦在釋字第530號解釋予以確認,惜至今,仍未有所改變。 日本的第二審稱為控訴審,雖仍是事實的事後審,但卻僅能針對原審的事實誤認與量刑不當為審理,而非如我國第二審採取覆審制,而與第一審完全相同。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15章 訴訟費用

像許多其他歐陸法系國家一樣,日本強調租客的權益,沒有合理理由,房東一般不許單方面停止契約,合理理由又是一個很狹窄的定義。 這造就了一個相對而言在提供賠償上與美國的民事侵權訴訟相比更可靠的體系。 Tanase估計法律費用只佔總賠償額的2%,調解與索賠費用只佔0.2%。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日本刑事訴訟法: 司法新聞查詢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外國刑事訴訟法學 第六節 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式 第十四章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一節 日本刑事訴訟法的淵源和特色 第二節 刑事訴訟中的國家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第三節 刑事訴訟原則 第四… 刑事訴訟法(田口守一著圖書) 《刑事訴訟法(第5版)》在日本得到了廣大讀者的喜歡。 誠然,以目前的審判環境要求法官審理案件須兼顧「妥」與「速」,係一沈重之任務,然而面對久懸案件,被告、被害人及其等之親屬為等候審判結果,而長期承受難忍之煎熬,此種無法迅速獲得司法審判的不利益,不應由人民來承擔。 且讓我們開始行動,與國際刑事司法人權的潮流接軌,保障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並維護基本人權與公共利益,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催生一個有效率、有品質的司法。 然而,「粗糙的正義,亦非正義」,若法院僅講求「迅速」,而不顧案件審理「品質」,當事人僅能得到粗糙的正義,空有迅速審判的形骸而無公平正義之實體,難以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心。

  •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 這是因為財政部(財務省)規定了公司的賠償率,保障了合理收入,並強制性地安排各車輛保險公司分擔損失。
  • 尤其是被害人可能因受到創傷症候群之故,而出現陳述反覆與矛盾之處,卻不代表其所言為假,凡此種種,可能是在讚揚此判決落實無罪推定之餘,也必須同時思考之處。
  •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傳喚什麼人作證,或進行什麼鑑定,為什麼有調查的必要,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才能預先準備、安排時間,使日後的「審判程序」能夠有次序且集中進行,以提高審判的效率。

而不管是日本,還是台灣,《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有補強證據者,僅限於自白,但關於被害人供述是否必須有補強證據,卻無法律明文,若法院以被害人供述來作為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似也無法認其為違法判決(註二)。 因此,在性侵害的案件裡,由於客觀證據,往往無法即時蒐集的困難,最終能將被告定罪者,恐真的只能依賴被害人的供述。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日本刑事訴訟法: 刑法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日本刑事訴訟法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日本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日本刑事訴訟法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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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前,轟動一時的東海之狼案,當時警察從監視器裡鎖定某人後,即先入為主的認為其必為行為人,且也非採取多人並列,而是由被害人直接面對嫌疑人為指認。 試想,此人在經過警方疲勞詢問,且又未經梳洗的情況下,實難逃犯罪人的指認,而嫌疑人當場向被害人下跪,更被警方認為是自白與懺悔的表現。 而這些當初被檢警認為是鐵證如山的事實,如今看來,不過就是預斷與偏見的組合,既可笑,也可悲。 九、另外,日本刑訴法制上,就簡易裁判包括兩種情形:一為檢察官提起公訴階段,基於起訴裁量而聲請「略式程序」(§461以下)與「即決裁判程序」(§350之16以下)。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日本刑事訴訟法: 日本刑事訴訟法目錄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加害被害人、其他參與審判必要之人或其親屬之身體或財產,或因此使之心生畏怖時。 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並進行審查的一種方法。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特別背任罪,規定於日本公司法之犯罪行為,係規定取締役或執行役、監察役為圖利自身或第三人之目的,做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造成公司財產上之損害。 2019年底,日產前董事長卡洛斯戈恩(Carlos Ghosn)於保釋期間上演一齣驚世逃亡劇,從大阪關西機場搭乘私人飛機成功脫逃出境。

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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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檢察官受告訴人的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110 第一篇 總則 第二章 法院職員之拒斥及迴避 第 20 條:法官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職務: 1、法官為被害人者。 3、法官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監督人、 保佐人、保佐監督人、輔助人或輔助監督人者。 7、法官曾於本案參與第 266 條第 2 款之裁定、簡易命 令、前審裁判,或依據第 398 條至第 400、第 412 條或第 413 條之規定而發回,或參與原判決或上述 裁判基礎之調查者。 例如在刑事告訴乃論案件,告訴期間是六個月期間,民事侵權行為的賠償時效原則上是二年期間。

日本刑事訴訟法

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日本刑事訴訟法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12章 鑑定

十年之後的2010年,本書的第五版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張淩、於秀峰譯),可以說《刑事訴訟法》第五版反映了日本刑事訴訟法律制度10年的改革過程和成果,也向我國學界提供了瞭解鄰國法制的重要素材。 2016年日本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修改,其內容觸及了傳統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理念,影響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構建和刑事判例的走向。 新出版的《刑事訴訟法(第七版)》與其說是對舊版本的全面修改,不如說是重新解讀新的刑事訴訟法、詮釋新的刑事司…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日本刑事訴訟法: 日本刑事訴訟法內容簡介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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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同條但書之重罪、常業犯、湮滅罪證之虞、不知被告姓名或住居不明之情形外,其更新以1次為限。 (三)參與刑事協商的日產高層若為共犯身分,為避免其避重就輕或僅就對特定事實進行部分陳述,其供詞真實性和可信度應該要更加嚴格審視,並取得其他相關證據的支持才能被採信。 刑訴法第350條之10第1項規定若其中一方違反協商內容,另一方得撤銷此協商。 例如,原本雙方協議被告會提供真實陳述,之後卻拒絕作證,或是檢察官未遵守原先承諾的協商條件等。

日本刑事訴訟法: 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 / 土本武司 董璠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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