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7大優點

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
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提繳退休金。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
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
一次。

  •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
    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勞工退休金條例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委託協助處理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事務後續相關作業案

配合勞動基準法新增第80條之1,自104年9月起,改為每單月10日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單,欲查詢本次公布之詳細名單或其他月份公布名單請至違反勞動基準法公布區、違反勞動基準法(新)公布區。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
理之。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

  •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收到各種補助款、理賠金、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帳戶款項時,除符合前述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因漏報所得,致短漏繳稅捐,而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 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 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關連結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繳回。 勞工退休金條例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規查詢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僱用勞工人數2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報請勞動部核准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及銜接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
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為月提繳工資,開始或停止計收勞工退休金。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
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
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者,得免填提繳單位申請書,其提繳單位
編號由勞保局逕行編列。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二 章 制度之適用與銜接

年金保險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另外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又事業單位實施年金保險時,有關勞退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新舊制度銜接、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提繳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等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規定。 下列人員自下列各款所定期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退休金條例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
始取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人員,於本條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日。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雇主繳納。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填具提繳申報表通知勞保局
,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 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填具停止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 勞工退休金條例
個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勞工退休金條例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 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該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收到各種補助款、理賠金、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帳戶款項時,除符合前述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以免因漏報所得,致短漏繳稅捐,而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關附件 函轉銓敘部有關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107年7月1日在職且選擇繼續提存離職儲金之聘僱人員,得否於變更僱用契約或續約時,選擇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一案。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
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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