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休息時間5大著數

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1.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項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工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時,雇主不得拒絕。
  • 每間公司因產業、工作型態不同,休息時間也會不一樣,但上班8小時如果沒有好好休息,不僅影響工作品質、效率,還可能涉及職業安全。
  • 而換布由本國勞工為之、外勞等人可休息,換版時亦由本國勞工帶2位外籍勞工為之,其他外勞可休息等情,固有廣懿公司提出生產流程光碟,及證人李駿哲、周惇遠之證述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勞基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是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在內。 而休息時間,則是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0~43條【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另一種情況是縮短工作時間來安排休息時間,像是從事汽車運輸業的職業駕駛員,或從事高溫、危險、重體力勞動的工作,因所耗費精神更多、體能負荷量較大,每次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的調配和一般工作不同,雇主們若有疑問可向當地主管機關詢問。 勞基法休息時間 客服人員因工作有連續性須值班,雇主讓其在值班時間內用餐、上廁所的時間,也屬於休息時間,就不受每工作4小時要休息半小時的規定(註2),但讓客服結束值班後,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另外調配休息時間。 為了讓輪班制、緊急性、連續性的工作可以有比較彈性的休息規定,在勞基法§35後段但書有提到,實施輪班或工作有連續性、緊急性,雇主可在「工作時間」內另外調配休息時間。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勞基法休息時間: 雇主留心!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即應獲得至少30分鐘休息

一般公司會在上午上班4小時後,有中午1-1.5小時休息時間,讓員工外出用餐,如文章開頭的案例,讓員工邊吃便當邊工作的情況,就不算是完全的休息。 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必須有明確的區分,而休息時間的定義是指員工不受雇主支配、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因此這段時間雇主不必支付薪水。 勞基法休息時間 一家知名輪胎公司近日被員工投訴,工廠為了維持機台24小時運作,將工作分為早、中、晚三班,但員工休息時間都是邊吃便當邊操作機台,用餐時間形同虛設,等於員工根本沒有休息時間。 每間公司因產業、工作型態不同,休息時間也會不一樣,但上班8小時如果沒有好好休息,不僅影響工作品質、效率,還可能涉及職業安全。 今日選讀的高院判決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法院開宗明義就何謂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休息時間,作了清楚的闡釋。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

勞基法休息時間

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以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持否定見解): 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 :00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 勞基法休息時間 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 為使勞雇雙方能進一步瞭解工時制度,提供相關法令規定、數種工作時間安排型態,現行工時制度下產生之相關問題解釋,本部製作「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冊」,期盼對於事業單位及勞工朋友均有所助益。 勞基法休息時間 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勞基法休息時間: 待命時間

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 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 勞基法休息時間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 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5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亦即,雇主得依照工作的連續性或緊急性,彈性調配休息時間,但這種彈性調配休息時間,並非指雇主可以不用給予休息時間,而是指在保障勞工當天工作中間的總休息分鐘數之前提下,可以分多次給予休息時間,或者等到連續性工作或緊急性工作告一段落再給予休息。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依此規定,於一般之情形下,勞工只要工作超過8小時,即構成延長工時(即加班)。 又,依據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一般而言,只要雇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休息時間(必須阻斷連續工作四小時),並使勞工知悉,允許勞工於該時段得自由休息,即可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權益簡介

可知只要是「輪班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就可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四小時再休息。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下了一個定義,意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勞基法休息時間 而「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 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對於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休息時間等名詞做一立法上的明確定義,上述各該名詞之定義可見諸於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釋示,以及最重要者是法院在個案中援引該等釋示或國內外學說或外國立法例所建構而成的司法實務見解。 行政院發言人徐國勇也指出,在新法適用下,一般非輪班制工作,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也就是一日有16小時的休息時間,而即使加班,上限是4小時,一天最高工時是12小時,到隔天上班至少有12小時休息間隔。 而如護理師等三班制的工作,一般工作情況是每日輪一班,每班8小時,每日有16小時的休息;縱使在特殊的例外狀況下,因為調班,如一天排日班以及大夜班,中間休息8小時,但因此卻可換有隔天一整天二十四小時的全日休息,這種狀況也不會成為其常態性的工作情況。 行政院發言人徐國勇指出,上次修法,雖然新訂勞工輪班間隔休息時間11小時的條文,但因為現今複雜的勞動型態,有許多例外狀況難以適用,所以法條中留下「施行時間另定之」的條文,讓新法遲遲無法上路;經過此次修正後,透過更細緻的立法、增加彈性,讓例外狀況經勞資協商同意下可適用8小時規定。 針對本次勞動基準法第34條修正法案輪班間隔時間問題,行政院發言人徐國勇今日表示,現行輪班間隔仍是8小時,並非如媒體所述已經是11小時,而本次勞基法修正案通過後,「原則11小時、例外8小時」的輪班間隔,才能正式實施上路。 而對於部份媒體指新制輪班間隔恐讓醫護過勞,行政院也澄清表示,依照本次勞基法修正案,輪班制工作者即使經協商後採8小時休息間隔,但因法律規定,每天正常工時是8小時,每天加班上限是4小時,每個月加班上限是46小時,不可能出現常態性每天上班16小時,只休息8小時的工作狀態,這是於法不合的。

勞基法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

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關於勞工的「休息時間」,多數主管機關及法院見解認定:如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即應獲得休息30分鐘,若之後繼續連續工作4小時、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不可提前至開始工作前、或延後至工作結束後再實施。 第41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 一般公司會在上午上班4小時後,有中午1-1.5小時休息時間,讓員工外出用餐,如文章開頭的案例,讓員工邊吃便當邊工作的情況,就不算是完全的休息。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然而,如果勞工能舉證於該「休息時間」內,實際上必須待命、甚至提供勞務,雇主即可能被認為未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而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資Q&A

依據上開規定,若雇主規定勞工「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上開工作起訖時間雖間隔9小時,但如果中間明確規定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例如中午12點至下午1點),則當天實際工作時間僅有8小時,此種情形即無延長工時,且亦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在勞動檢查時,雇主常因勞檢機構對於工時的認定,產生爭議。 例如勞工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候傳時間算不算是工作時間? 對雇主而言,關乎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超時工作、未給付勞工加班費,或未給勞工足夠休息時間等違章責任的認定。

勞基法休息時間

另揆諸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規定及同條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如有擅自離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則應予解僱或記大過之規定。 查上訴人屬保全服務業,依其行業特性,勞工保全人員須謹守崗位,以防護工作處所之安全,縱有稍作休息時間,亦難認屬保全人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不在哨之行為,仍有遭上訴人懲處之虞,故上訴人之員工皆須遵守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出勤。 是以,雖○君有證稱:福華會館這個地方是彈性工時,休息很多,彈性休息時間可以離開現場等情,然所謂休息既非下班,亦難因此認○君於每休息10分鐘之彼時,其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公司於勞工工作時間內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則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即屬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所以,員工於午間用餐時間如果是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應屬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

勞基法休息時間: 延長工時是否應該扣除休息時間?雇主可規定「下班後隔30分鐘才算加班」嗎?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基法休息時間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勞基法休息時間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若單純以勞基法第35條而言,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須有30分鐘休息時間,因此,如果勞工下午工作時段是從1點到5點,則雇主於下班後30分鐘再起算加班,即得避免勞工有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之情形,就此而言,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勞基法休息時間: 法令專區

又,如果雇主沒有給足勞工休息時間,可能會導致勞工當天超時工作(亦即,加計所謂「休息時間」,實際上連續工作超過八小時)。 須注意者,即便雇主針對未充分休息之勞工已經給付加班費,但是就「未使勞工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之作法本身,仍違反勞基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而仍須依同法第79調受行政罰鍰,不因雇主已經給付加班費而異。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勞基法休息時間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休息時間: 工時(休息、休假、請假)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四、依現行解釋,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不受同條第二項
所定時數之限制,爰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時數,參照該解釋之意旨,於第三項但書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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