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當事人6大著數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 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
  • 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第一百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産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 第七十六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審判階段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基本上,交互詰問是一種調查證據的方式,只要是專業的檢察官、律師了解有關詰問的法律規定,加上反覆練習詰問要領,均能勝任。 至於被告本身,若要親自詰問證人,依現行法的規定是許可的,若被告不想或不會詰問,又沒錢請律師辯護,法院可以覓請義務辯護律師代行詰問,也可以由被告當庭請求法官代為詰問。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總之,關於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對於被告權益的保護,法院是有周延考慮的。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當事人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查後,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和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第二百一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自訴

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 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第二百五十五條 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程序

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當事人: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經總統99年5月19日公布,授權司法院令定99年9月1日施行。另依同法第14條規定,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自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100年5月1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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