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書不可不看詳解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現衝突,須立即向有管轄權就此衝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況,且將各行為之副本及解決衝突所需之一切資料移送該法院,並指出有關之檢察院、嫌犯、輔助人及律師。 又稱審檢分立,意指偵查與審判的概念分別獨立,檢察官負責犯罪的偵查、起訴和論告,法院則就兩造提出的證據與主張釐清事實,並作出裁判。 古代東亞與歐洲封建王朝所採行的審判制度為糾問式訴訟,裁判官往往兼負追訴犯罪的職責,形成「球員兼裁判」的狀況;但這樣的方式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因此現代國家多採控訴制度,將審判與偵查分離。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三、對聽證中宣示的裁判的上訴,可僅透過在有關紀錄中作出聲明而提起;屬此情況,可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又或如屬判決或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分別可自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日起二十日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刑事訴訟法書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傳召作識別之人可能因進行該辨認而感到膽怯或受困擾,而此辨認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則如有可能,該辨認應在該人不為需加以識別者所見到之情況下進行。 C)公函、通告、信件、電報、專線電報、圖文傳真、電話通訊或其他電訊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請求或其他種類之信息傳遞。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務員得使用速記方法、機器速記方法或其他有別於一般書寫之方法,以及借助磁帶錄音或視聽錄製方法繕寫筆錄。

刑事訴訟法書: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二、在審查及確認之同一程序中,得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對載於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內民事損害賠償之判處進行確認。 一、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 二、如就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任一犯罪而提起訴訟程序,則上款所指之期間分別延長至八個月、一年、兩年及三年。

三、在第一款a及b項之情況下,司法費之定出所應遵從之限度,為控訴內所載而被判理由不成立之部分中最嚴重犯罪所適用之訴訟程序之限度。 一、宣告暫緩執行徒刑之判決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義務或行為規則,其變更係以批示決定,但作出批示前須先收集證據,證明嗣後出現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刑事訴訟法書 二、隨後,法官依據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所需之緊急行為,並命令實施被聲請採取之措施,以及其他其認為對澄清案件屬必需之措施。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書: 第一百二十條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實對控訴書或展開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且以獨立之訴訟程序調查該等事實屬適宜者,則預審法官須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於為進行針對該等事實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檢舉。 第一篇為總論共有六章,分別是刑事訴訟法基本構造與理論、刑事訴訟法的效力、訴訟主體、訴訟相關人、被害人、訴訟行為。 本書各章除了學理式的論述外,尚輔以圖表或重點說明,並且在相關處穿插重要的實務見解,以及國家考試例題與擬答,俾使讀者能全盤掌握刑事訴訟程序的理解與應用。

B)聽取因嫌犯所造成的損害而具有正當性以民事方式被訴的人的意見,以便其有意圖支付上項所指的損害賠償時表示該意圖。 二、隨後須調查必需之證據,儘可能聽取犯罪學鑑定人、社會重返技術員,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與生活條件能提供重要陳述之人之意見。 三、不論法院有否要求,如對被羈押之嫌犯之跟進工作,顯示有需要將社會報告書或有關之更新資料送交法官,則社會重返部門得送交之。 一、法院一旦認為對正確確定其後可能科處之制裁屬有需要,得於審判之任何時刻,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如報告書已載於卷宗內,得要求更新報告書內之資料。

刑事訴訟法書: 第二百二十一條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二、如律師或辯護人經上款所指的警告後繼續作出上款所指的行為,法官可禁止其發言,且不妨礙可能對其進行刑事程序及紀律程序;如屬辯護人,法官可交由另一辯護人負責辯護。 一、證人名單按情況而定得應檢察院、輔助人、嫌犯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而補充或更改,但以上述任一人所聲請之補充或更改可於所定聽證日期三日前告知其他人者為限。 一、解決上條所指之問題後,法官須作出批示指定聽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聽證定於儘可能近之日期進行,以便聽證日與收到有關卷宗日之間不超逾兩個月。

刑事訴訟法書

一、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指之人,在司法當局命令時,須向司法當局提交其本人所占有而應予扣押之文件或任何物件,但該等人以書面提出,有關文件或物件係屬職業秘密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a及b項之情況,住所搜索亦得由檢察院命令進行,或由刑事警察機關實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證人提出有關事實係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則此機密應在三十日期間內透過有權限之當局確認;如經過三十日而未獲確認,則應作證。

刑事訴訟法書: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二、迴避之聲明及聲請,以及聲請拒卻及請求自行迴避,須向負責審理當中出現該附隨事項之訴訟案件之法官為之,且由該法官審查,並立即作出確定性裁判而無須經任何特別手續。 二、由被宣告無管轄權之法院命令採用之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即使在宣告無管轄權後,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在最短期間內使該等措施成為有效或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書 刑事訴訟法書 一、宣告無管轄權後,須將訴訟程序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此法院須將假設由其審理該訴訟程序時不會作出之行為撤銷,並命令重新作出對審理該案件屬必需之行為。

二、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就新事實繼續進行審判,且該等事實並不導致法院無管轄權,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在不屬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情況下,如在實施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措施後,仍不可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則以告示通知。 二、即使依據上款的規定有理由押後聽證,如可預見在場的人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許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場,則僅在按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的次序對上述的人進行詢問或聽取其聲明後,方予押後聽證。 一、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缺席不引致聽證押後,而在一切法律效力上,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由各自委託之律師代理,但不影響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書: 第一百七十九條

一、如清楚顯示拘留係因對人之錯誤而實行,或在不屬法律所容許之情況下實行,又或此種措施已不再需要者,則依據本章之規定命令拘留或接收被拘留之人之實體,須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釋放。 一、如屬非現行犯之情況,則拘留僅得透過法官之命令狀為之,但在可採用羈押措施之情況下,拘留亦得透過檢察院之命令狀為之。 二、僅當有權限之司法當局認為請求書對證明某個事實屬必要,而該事實對於控訴或辯護屬重要時,方得發出該請求書。 三、裁判書製作人就請求書及對此之回應作出闡述,闡述完畢後,須讓檢察院及辯護人各發言十五分鐘;隨後由法院開會進行評議,並立即將所作之評議公開。 三、經聽取檢察院之意見,以及被拘留之人所委託之辯護人或為此目的被指定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法院須作出裁判。 四、本條所規定之廢止及代替係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嫌犯之聲請為之,為此應在有需要時聽取檢察院之意見及嫌犯之陳述;然而,如法官認為嫌犯之聲請明顯無依據,須判處其繳付4UC至16UC之款項。

一、一經收集足夠證據,證明無犯罪發生,或嫌犯未以任何方式犯罪,又或提起訴訟程序依法係不容許者,檢察院須將偵查歸檔。 刑事訴訟法書 三、如有關犯罪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僅當告訴權人在拘留作出後隨即行使其權利時,拘留方得維持,而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應製作或命令製作筆錄,在筆錄中將告訴予以記錄。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已進行拘留之人須立即將被拘留之人送交a項所指之任一實體,而該實體須繕寫送交之摘要筆錄,並依據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進行有關程序。

刑事訴訟法書: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三、每一法官須說明支持其意見之理由,儘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證之證據,並對各問題逐一表決,而每一表決不受對其他問題所作表決之意思所約束。 四、繼而,由指定證人之人向證人詢問,其後證人接受反對訊問;如在反對訊問時出現直接訊問中未有提出之問題,指定該證人之人得就該等問題再詢問證人,隨後得對屬同一範圍之問題再作反對訊問。 一、如證人及鑑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諾在聽證時帶同證人及鑑定人到場者,則須通知該等證人及鑑定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書

如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及違反義務之理由後,得命令採用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 一、對被拘禁之嫌犯隨後進行之訊問及對有行動自由之嫌犯之訊問,在偵查中由檢察院為之,而在預審及審判中,則由有關法官為之,且訊問須遵守本章所有可適用之規定。 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拘留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之人,而拘留之時間係實施有關措施所必要之時間,並得判處該人繳付因其不到場而引致之開支,尤其是與通知、事務處理及各人之往來有關之開支;本款規定不影響上款之規定之適用。 三、雖已獲得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而提供之幫助及給予之合作,但司法公務員仍未能作出通知或執行命令狀之內容者,須就此事繕寫筆錄,當中逐點指出已進行之各項措施,並在不延誤時間下將之送交發出通知或命令狀之實體。 二、告知由辦事處依職權作成,又或經司法當局或有權限之刑事警察當局作出批示後由辦事處作成,並由負責處理該案件之司法公務員執行,又或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且具備適當證明文件之警務人員、行政當局人員或屬郵政部門之人員執行。 刑事訴訟法書 二、辦事處須按月將出現逾期之情況列表,並將之交予法院院長及檢察院;法院院長及檢察院自收到該表之日起十日期間內,須將該表連同導致延誤之理由之陳述,送交有紀律懲戒權限之實體,即使有關訴訟行為在此之前已作出。

刑事訴訟法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問題] 5等刑事訴訟法大意h0 dl3gj –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大家好~因為小弟我的刑訴真的是爛到爆炸,所以想要找尋一本淺顯易懂的五等刑訴 參考書來打好底子, … 最新完整法條+重點標示提醒+嚴選試題演練☆ ․內容概述: 《民事與刑事訴訟法搶分小法典》 由三民專業名師群精心編審,收錄最新、最完整的法規內容,彙整民事訴訟 … 最難的應該就是一開始什麼都沒有,只有編輯自己的構想,然後畫得醜醜的手繪圖,跟作者說要做成圖解,作者當然也是無法想像啊。 此言差矣~雖說已有現成的範本在那邊,但是每一本書的主題不一樣,呈現的方式也不一樣,雖然都是一頁文一頁圖,文字的部分還好處理,圖的部分可是五花八門。

  • 二、如不應拘禁嫌犯,應於書錄中載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或當接獲適當通知時,其有義務向有權限當局報到或聽從其安排,並已被告知其有義務在未作有關新居所或身處何地之通知前,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超逾五日。
  • 為了突破傳統刑訴教科書的格局,本書重新分配刑訴議題的比重,將論述重點移轉至刑事訴訟的構造原則、辯護權利、強制處分、證據法則、證據禁止及法庭活動等。
  • 七、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且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款a項規定為理由而提出之聲請,司法當局須許可發出證明,讓人知悉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之行為或文件之內容,只要訴訟程序係與陸上通行之車輛所造成之意外有關。
  • 如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及違反義務之理由後,得命令採用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
  •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 一、如證人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之許可,而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審判時作證言者,預審法官應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之聲請,得在偵查期間詢問該證人,以便有需要時能在審判中考慮其證言。
  • 三、在定出擔保之金額時,須考慮擔保所擬達到之防範目的、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嫌犯之社會經濟狀況。

二、如曾被不合理剝奪自由之人死亡而其本身未放棄請求損害賠償權,則其未分居及分產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得聲請損害賠償。 二、暫緩執行羈押所取決之情況不再存在時,暫緩隨即終止;如屬處於產褥期之情況,則分娩後之第三個月完結時,暫緩必須隨即終止。 三、在定出擔保之金額時,須考慮擔保所擬達到之防範目的、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嫌犯之社會經濟狀況。 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刑事訴訟法書: 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經濟擔保係有別於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指之擔保,且兩者各自獨立;經濟擔保存續至作出無罪終局裁判或所有債務消滅時止。 三、在暫緩執行羈押期間,嫌犯須遵守適合其狀況或與其狀況不相抵觸之措施,尤其是履行逗留在住宅及留醫之義務。 一、擔保提供後,如知悉發生某些導致擔保不足或提供擔保之方式須作改變之情況,法官得命令增加擔保或改變提供擔保之方式。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屬職業秘密之文件,除其本身為犯罪對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之,否則所作之扣押無效。

刑事訴訟法書: 第二百九十七條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