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必看介紹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九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3﹞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1﹞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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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刑事訴訟法における重要な概念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旺文社日本史事典 三訂版「刑事訴訟法」の解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九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1﹞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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