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879大著數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87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87: 第八編 執行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刑事訴訟法87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1﹞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1﹞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 ﹝2﹞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1﹞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5﹞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1﹞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1﹞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1﹞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1﹞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刑事訴訟法87 已逃亡者為限。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相關裁判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刑事訴訟法87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87: 第7編 裁判の執行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1﹞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1﹞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刑事訴訟法87: 第1章 裁判所の管轄

﹝1﹞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4﹞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2﹞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87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87: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三節  審 判〉〉相關裁判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5﹞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4﹞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87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1﹞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1﹞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87: 第7章 期間

﹝3﹞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1﹞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2﹞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 ﹝1﹞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1﹞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2﹞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1﹞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相關裁判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I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三章  裁 判〉〉相關裁判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1﹞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4﹞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 則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相關裁判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2﹞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1﹞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87: 第12章 鑑定

﹝1﹞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1﹞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1﹞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刑事訴訟法87: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相關裁判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87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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