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詳細介紹

蓋遭受拍賣,非出於被拍賣人之自願出售,往 往因債務之逼迫急切,而賤價拍定,不敷成本。 是以拍定之價額,不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惟在清償債務後所賸無幾,更甚者,不敷清償。 故若對拍賣標的物的 原有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無異落井下石,不是被拍賣人,而是 拍得人呀! 3 基於上述之理由,聲請人茲認為行政法院據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依據 (66)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六五號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是以原處分 機關據此函釋而為之行政處分亦為違憲。 從而,未來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將走入歷史,期能更符合公平正義的期待。 (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就強制執行的上限問題,立法者既然就已經認定「各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為本法所稱的「維持生活所必須」;既然已經保留了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費用,那其他得為強制執行的部分,在修法前就算超過了薪資所得的1/3,理論上應該也是立法者認為不屬於維持生活所必須而得強制執行的部分。 為了要讓債務人不會因為薪資被全部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進而因此無法繼續償還債務,立法者特別在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設下限制,當該債權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話,例外不得為強制執行。 由於「薪資」屬於勞工對於雇主依照勞動契約所得請求的「債權」,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的一種,因此在解釋上:如果今天債務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債權人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從雇主那邊拿到的薪資收入。 收到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命令時,除了要知道相關流程與程序,更要盡速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以避免發生強制扣薪或查封房屋等問題。 如果薪水、存款或財產被法扣或查封,必定嚴重影響到生活,目前,查詢強制執行只能親自到「處理這件訴訟案」的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司法院系統是無法查詢強制執行進度,只能查詢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民事判決等。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津,第三人公司對法院發的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收取命令)均未異議,於法院檢還執行名義後,向第三人收取時,第三人始表示債務人並未在公司上班或已離職時如何處理?

目前司法院網站有提供「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給需要的人使用,可以利用書狀範本填載相關內容,並備好相關證物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支付命令的聲請。 例如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而父母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所以可以再加計8288元(小孩每月必要生活費16576元 ÷2),就可以再少扣8288元,如果須扶養的親屬人數夠多,則薪水不高的族群,基本上都不會被扣到薪了。 這種情況,就收入較高或者是單身無須扶養家人的債務人而言,本來可以保留薪資的三分之二,變成每月僅能拿到最低收活費之1.2倍的薪水,修法形同一種變相懲罰。 法扣存款的效力只有當天有效,銀行或郵局收到存款扣押命令時,會查詢當日債務人的帳戶有沒有存款,不管戶頭內有沒有錢,執行強制扣款命令的效力只有當天有效,所以之後再將錢存入帳戶(PS通常是不會再存錢進去了),也不會被扣住。 所以,收到強制執行法扣薪命令時,要先確認是扣薪水或是扣存款。 基本上來說,一定是債務人本身有一定的工作收入才能被執行的到款項,所以銀行幾乎是直接查詢債務人的勞保投保資料、國稅局報稅紀錄等…確認後會發強制扣薪令給任職公司執行法扣的動作。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六、本件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份,共有人就各該共有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主張優先承買之人須就其有優先權之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 筆為之,且應按本拍賣同一條件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同一標之一部分行 使,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之土地不得拒絕購 買或承受。 答:法院收受撤回聲請狀後,調取卷宗核對印章無誤,就會撤銷原執行命令。 然而這麼一來,除保留的部分外,其餘全數都要被強制執行,此舉雖然保障了經濟弱勢,卻也使得高所得者壓力遽增。 司法院指出,座談會9日舉辦,共有140餘人參加,由司法院民事廳廳長邱瑞祥主持,另邀請在第一線辦理執行事務的新北地方法院庭長張紫能、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宋惠敏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蔡炎暾擔任與談人,探討扣薪新制的立法精神,以及分享新制施行前後的實務經驗與心得。 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要求沒有錢的債務人償還債權,一直以來都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法院流程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建國自助餐,他是一個連鎖鏈,單價便宜,照顧底層弱勢百姓,讓他們的生活能夠往前進。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二階段—換價

另有關利息過高之部分,因案經強制執行,表示該部分之債權均已確定,執行法院無法更動,故可請債務人自行洽詢債權人是否願降低利息,但公司仍必須依執行命令扣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5.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最後,修正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則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增訂於第二項。 但如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而增訂第三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修法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可以聲請對債務人限制出境、拘提或管收?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 若債務人若擔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的時間緩不濟急,可依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時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一切強制執行的進行。 民國107年6月重新修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文解釋強制執行扣薪的計算標準,須留給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惡霸停車達252天 強制執行卻至少要半年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致其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社會救助津貼等社會福利補助給付遭強制執行的狀況,同時,在失業給付等社會保險方面,若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以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 仍應依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 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 觸。
  • 蓋遭受拍賣,非出於被拍賣人之自願出售,往 往因債務之逼迫急切,而賤價拍定,不敷成本。
  •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 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 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 又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有揭:「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強制執行懶人包-流程?費用?期限?原來強制執行法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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