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7大分析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公教人員保險法 ﹝2﹞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2﹞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公教人員保險法 ﹝1﹞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3﹞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全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公教人員保險法

﹝5﹞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4﹞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 但在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一、依法資遣。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公教人員保險法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指依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所據金額。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103年)

﹝6﹞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3﹞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2﹞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10﹞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5﹞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本保險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5﹞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7﹞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4﹞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1﹞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4﹞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2﹞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退休年金給與上限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二章  保險費

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 前項財務責任歸屬,屬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基本年金率之給付,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例核計。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指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且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  養老給付

﹝6﹞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 ﹝3﹞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12﹞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公教人員保險法 ﹝3﹞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2﹞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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