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告訴乃論詳細資料

至於,前面提到「間接方式」識別的個資,講的是可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可識別特定的個資,常見像是公司的員工編號、客戶編號,可透過內部系統連結而取得當事人的資料主檔,就屬於間接識別的個資,也同受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法的核心是為了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說明:依據個資法第二條對非公務機關的定義,包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因此,該公職人員參選人同樣也受個資法第九條及第八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的規範。

  • 同樣個人資料對不同的資料蒐集者而言,因為「使用目的」之不同,法律適用也可能有所不同。
  • 至於,前面提到「間接方式」識別的個資,講的是可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可識別特定的個資,常見像是公司的員工編號、客戶編號,可透過內部系統連結而取得當事人的資料主檔,就屬於間接識別的個資,也同受保護。
  • 告訴乃論可以簡單理解為請求乃論的意思,它的反面意思也就是非告訴乃論。
  • 除了防範自我個人資料洩漏外,也必須當心是否在網路上不小心觸犯個資法,例如網路群眾活動:人肉搜索,若沒有特定目的,而不當蒐集其個人資料並公開,或者在網路上未經當事者同意而蒐集並利用他人的個資,都有可能觸法。

所以,像上述提到的應徵者提交良民證,或是要求其提交如正式員工的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其實都沒有必要。 個資法告訴乃論 而企業對外的「意見調查表」,如果要求填寫者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也同樣會有必要性的疑問。 個資法告訴乃論 這樣的概念,其實希望創業家從各個業務流程,重行思考個資使用的必要性,相信會有截然不同的想法。 除了防範自我個人資料洩漏外,也必須當心是否在網路上不小心觸犯個資法,例如網路群眾活動:人肉搜索,若沒有特定目的,而不當蒐集其個人資料並公開,或者在網路上未經當事者同意而蒐集並利用他人的個資,都有可能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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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個資法內的刑事責任有區分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若為告訴乃論之罪逾越6個月的告訴期間則難以再提告,您可參閱個資法第41條以下或就具體事實與律師討論。 在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個資法對於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規定每人每一事件可求償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而同一事件的最高賠償總額為2億元以下。 但是若可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每人超過2萬元、總額超過2億元,則以實際的損害額賠償。

眾勤法律事務所陳全正與張媛筑二位律師將帶大家認識何謂個資與個資法的法律責任,期望企業恪遵法令規定,順利乘著數據浪潮進而創造商機。 除了蒐集個資必須符合特定目的,蒐集者必須盡到告知義務外,個資當事人也有可行使之權利,包括了查詢、修改、補充個資,要求提供個資副本、要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或者要求直接刪除個資,而且這些權利是不得被事先要求放棄或以合約限制的(見圖二)。 處理與利用個資時,必須於個資法所明訂之特定目的之規定範疇內,並與原先蒐集目的有關聯,不得擅自挪用,並在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要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除了刑法,其他涉及刑責的法條也有告訴乃論之罪的規定,例如:跟蹤騷擾防治第18條第3項、人工生殖法第36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等,但它們不像刑法都規定在該章節的最後一條,而是有的在條文的最後1、2項,有的則獨立一條規定在章節內。 但囿於篇幅關係,本篇圖文討論這些法律名詞,只聚焦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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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文西個資法與科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葉奇鑫表示,姓名、地址都屬個資法保護範圍,上述個案恐已涉違法利用個資,但此罪屬告訴乃論,若雙方和解即可撤告。 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所要講的是,國家追究犯人刑事責任的時候,要不要以被害人或某其他特定人的告訴為要件。 ​​ ​​對於告訴乃論的犯罪,例如毀損罪或公然侮辱罪 … 而非告訴乃論恰與其相反,若檢察官主動偵查認定有犯嫌,即可提起公訴,無需被害人提出告訴。

﹝1﹞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1﹞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1﹞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3﹞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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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芳(2013),〈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一講:保護法益與規範功能〉,《月旦法學教室》,第126期,頁64。 例如:網路詐欺則會構成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第339條至第334條之1)、網路援交則構成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0條至236條),而網路販毒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 這一類犯罪的構成,並不會因為透過網路實施而特別成立不同的罪。 A透過惡意軟體記錄B輸入的登入資料,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觸犯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會面臨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裝潢公司蘇老闆不滿客戶徐男未付裝潢費,派員工張某去徐男住處樓下站崗,張某背著看板,上有徐男全名和地址,徐男認為侵犯隱私而提告,警方將蘇老闆和員工依個資法函送;這是討債反挨告違反個資法的罕見案例。

個資法告訴乃論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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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要提醒的是,給予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機會,並且要在法定的時限內回覆(基本上為15日或30日),但不代表企業一定要同意當事人的要求;如果是有妨害重大利益等事由時,依法是可以拒絕的。 此外,企業利用個資行銷是常見作法,但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時,企業就應即停止行銷。 個資法告訴乃論 這裡的重點在於,一旦當事人已經要求停止行銷了,表示很在意資料使用,很可能成為潛在的爭議當事人,企業務必要有相關確認機制,絕對不要再次行銷。 說明:既然是會員,依照個資法第十九條,企業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此方案的實施並不違法。 個資法告訴乃論 惟根據第八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使用方式等事項。

﹝1﹞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個資法告訴乃論 ﹝2﹞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只要從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註:就是指「取得」個人資料到「使用」個人資料之相關聯處理個資等行為),都有個資法的適用。

個資法告訴乃論: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鑑於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與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攻擊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係非告訴乃論罪,爰於但書一併規定,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毋庸告訴乃論,以求一致。 這裡最重要的是,務必留意在原蒐集「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 因為「目的外利用」,基本為個資法所禁止,而違反的法律責任相當重;即使,個資法第20條有「法定目的外利用」的事由,但不論是「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範圍皆相當侷限且容易產生爭議。

2022年3月16日 —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 真正惡意原則:意即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而不成立本罪。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A公布B個資並散布不實內容之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B基於社交禮儀提供自己名片給A,A並未主動以徵信或是網站搜尋方式取得,但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理由,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蒐集行為。

個資法告訴乃論: 「個人資料保護法」解讀

就以個資的範圍為例,國外陸續承認cookie也屬於個資範疇,近日更多被討論的第三方Cookie退場,及後續cookie此類工具如何使用,也為個資法規因應實務發展的動態討論。 因此,企業及早檢視因應,除遵法外,也可強化消費者信任。 除了透過法律之規範,保護個人資料外,民眾自我的警覺也不可或缺,尤其身處在危險的網路世界中,不得不更加謹慎,很有可能一不小心就洩漏了自己的個資,而遭到冒用,或是不小心就觸犯個資法。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 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1﹞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駭客取得的資料若屬於個人資料,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般簡稱「個資法」)規定。 A利用惡意軟體所取得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聯絡方式等資料足以辨識出B,屬於B的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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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全國律師聯合會發出聲明,強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抄錄聽聞內容為執行職務正當範疇,檢方粗暴對待,應予以嚴正譴責。 刑法上的犯罪,分別「公訴罪」及「告訴乃論之罪」,所謂公訴罪,就是指被害人不予追究,但警察、檢察官發覺犯罪事實的話,都可以主動偵辦,而任何人也都可以向警察、檢察官提出告發。 而公訴罪的追訴時效都很長,依刑法第80條的規定,短則5年、長則無限(∞)。 至於「知悉犯人之時起」,翁偉倫進一步解釋,是指何時起,這也是常困擾一般民眾的問題。 在法院實務上,「知悉犯人之時起」係指明確知道誰是犯罪行為人而言,如果只是一開始有所懷疑,但沒有確實證據之情況下,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起算。

同時,根據第十五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此「書面」同意,目前根據法務部解釋,除非係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者,否則應取得當事人的「紙本」書面同意始符合法定要件,企業應留意此點要求。 衡諸前開聯合國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既有權在場聽聞,則自有權就其聽聞之內容進行筆記,並就其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 故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於開庭時聽聞內容抄錄札記,核屬律師執行職務之正當範圍,且亦為律師基於專業職責當然得以採取之合法行動,為維護本會會員執行職務之正當權利,本會予以肯定及支持。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詢問其目的,基本回答是慮及有朝一日會派上用場、備而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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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蒐集要有「特定目的」,不可空泛的蒐集,否則也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這是我們前面提過的。 畢竟,如果蒐集者(企業)沒有特定目的,當事人就無法知悉及判斷為什麼、是否要提供,自然無法保障其權益。 「特定目的」乍聽抽象,但其實不會,創業家可從公司各項內外部的業務流程實質檢視之,像是外部的市場調查、研究分析、契約履行、會員管理,內部的應徵、人事管理等,都可作為特定目的,這依公司的實質需求設計。

個資法告訴乃論: 違反個資法 案例 相關文章

誹謗: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為事實陳述。 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且B之盜用內部資料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與員工本人之誠信與否私德較有關。 縱認為銀行內部員工盜用內部資料與公共利益相關,依學理的真正惡意原則,A仍須舉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該不實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信該不實內容為真實方不致觸法。 A意圖將此不實內容散布於公開網站上,基於誹謗之故意,並擅自剪接選舉過程B的發言為影片,散布指謫、傳述影射B違法對自己徵信有不法行為等不實內容,公布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站上。 另外B選舉過程的發言錄影是B的社會活動,可以藉影片識別出B,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資料。

個資法告訴乃論: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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