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規7大優勢

保險人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 時開始。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前項申訴委員會之組織,其成員應包含業務員代表,並由各有關公會訂定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 業公會備查。 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所屬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意 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給 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救濟之機制。 主管機關或各相關公會對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著有貢獻 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機關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 關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向主管機關 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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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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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公司得向各有關公會查詢業務員有無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情形。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成年,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 保險法規 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保險法規 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保險法規 二、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 項撤銷登錄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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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者,得向主管機關繳銷執業證照後,檢附繳銷執業證照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這項特性的用意是確保留一筆錢給家人,不讓他們因被保險人提早離開而陷入經濟困境。 兒童沒有家庭責任,又因法規關係,不會理賠高額的身故保險金,只賠一定額度的喪葬費用。 如果要選主約,失能險或是最低門檻的終身壽險、重大傷病險會是小孩較好的選擇。 當保戶罹患的傷病符合條款所敘述的內容時,就會啟動這份保單,通常會以一次性的方式給付,同類型的保險主要有三種→重大傷病、重大疾病、特定傷病一次搞懂。 無論是因為意外或疾病而住院,隨之而來的住院費、手術費及醫療雜費都是醫療險涵蓋的範圍。 由於保障內容廣泛且使用頻率高,是所有人都應優先規劃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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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各有關公會應依前二項通知建檔供相關商業同業公會及其會員公司查詢,並由各有關公會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對於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三項之一者,各所屬公司應通知業務員本人及各有關公會。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原處分公司並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一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

  •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視案件性質及廠商準備作業所需時間延長之,不以法規所定三天為限。
  •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 所屬公司得向各有關公會查詢業務員有無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情形。

二、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原則者,底價應依過去保費情況,參酌實際理賠經驗值(依經過期間計算)、招標內容增減、保險公司之附加費用行情,及其他機關決標資料,適當訂定之。 三、若首次承辦此項保險採購,可參酌其他單位類似案件擬定規格及投保條款,必要時得依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開供保險業者檢視,依徵詢之意見修正後再辦理招標。 四、保險商品保費之計算係依據危險程序高低之對價原理來決定價格,危險越高,保費愈高,反之亦然。 底價的訂定,必須考慮危險費率最低保費,訂定過低之標準,易導致廢標或因保險業者低價搶標,致低於最低危險費率而受保險司糾正,致無法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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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適用機關下訂投保之有效期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或至總訂購金額達本案預算金額(新臺幣130,000,000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3.本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投保之有效期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或至累計訂購總金額達本案總預算金額(新臺幣7,756萬8,420元)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另當契約可訂購餘額不敷貴部所轄之各級公私立大專校院利用時,亦視同契約有效期已屆滿。 3.本案契約條款件一~二「志工意外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三項定義,「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 失能扶助金可用來維繫失能者往後生活,而部分失能險商品具備「保證給付」特性,意指失能者如果在領扶助金期間,不幸過世了,那麼保險公司仍會理賠完約定好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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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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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業務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一次為限。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 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經其往來保險業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保險法規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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