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27-27大好處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227-2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 -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227-2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227-2: 法律知識庫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民法227-2: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註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626條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55條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39條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38條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民法227-2: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民法227-2: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釋-情事變更原則
) 檢視現行法條 民法227-2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696條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691條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第657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民法227-2: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為規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91-2條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 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民法227-2 民法227-2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227-2: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376條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函釋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第290條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286條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民法227-2: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
民法227-2: 民法第224~227之2 給付不能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
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民法227-2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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