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10大好處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保險公司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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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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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 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 、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 三、董事、監察人違反保險業負責人準則之規定。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業內消息人士稱,保險公司的這項舉措將使船東或承租人更難尋求到保險,並可能使航運價格提高,部分船隻可能在沒有保險的情況下航行。
-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 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 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 算之期日。 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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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翁仲和表示,未來此技術也能應用到金融業其他領域,甚至其他行業。
-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 同業公會為辦理前項事項,得要求會員提供有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 健康險5347萬餘件,較2000年5,378萬餘件,減少0.58﹪。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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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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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保險公司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 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除各保險公司印行之保單條款樣張、簡介外,保險經紀人、代理人、業務員均不得印發任何自製商品文宣及廣告。 未來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保險公司並不負通知義務。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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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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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若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就會失其效力,例如:為名下房屋投保火災險,當房屋出賣予第三人,這份火災保險原則上就會失去效力。 ,不過在保障年期方面也與大部分壽險公司所推出的防疫保單相同,為一年期保單,且無續保機制。 華南產險的疫保永逸實際有兩個方案,方案一與方案二,此處以保費較低的方案一進行比較。 華南產險的防疫保單在確診方面提供了5萬元的理賠保險金,是產險公司中確診理賠最高的防疫保單。 另外住院日額為1000元/日、加護/負壓隔離病房為2000元/日,在住院日額的理賠金額也是產險公司中較高的。 並且若連續住院超過90日,華南產險也提供了50萬元的特別慰問金,整體而言保額高,因此保費較高也合理。
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 保險公司 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 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用或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運用於存款或購買公 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 票。 調查發現,成長最多的管道,清一色都和數位通路有關。 除了勾選率排名第二的網路,社群媒體的勾選率也大幅成長,較上一回增加超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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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 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保險公司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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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此外,若就2001年個人險及團體險的新契約來看,與過去五年明顯的不同是:除年金險外,個人險業務均呈衰退現象,團體險業務則是大幅成長,其中團體壽險新契約人數較上年度增加91.24﹪,團體健康險新契約人數則較上年度增加87﹪。 這似乎意味著長久以來著重在個人市場的壽險業者,今後亦將逐漸朝向團體市場開展業務。 2001年台灣壽險業新契約件數共計4625萬餘件,較2000年的4,061萬餘件,增加13.88﹪。 其中壽險為618萬餘件,較2000年547萬餘件,增加12.98﹪;傷害險為2000萬餘件,較2000年1,987萬餘件,增加0.65﹪;健康險為2005萬餘件,較2000年1,526萬餘件,增加31.39﹪。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要保書內有記載關於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 招攬人員要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及簡介供保戶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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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 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 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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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 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 、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 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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