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時間定義介紹

又除上開用餐休息時間外,事業單位如另有間休時間(即一般所謂之「咖啡時間」等),其時間縱屬短暫,亦應有其一定之形式及確定性,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時間可提供勞工必要之間歇而言,亦即不能將勞工於工作時每個人不同生理上需求之事項,例如上廁所、喝茶等之時間,自工作之時間內扣除,遽謂該上廁所、喝茶時間即為間休時間,否則無疑將工作時間變相延長(蓋每個人在工作四小時內,多有需要上廁所或喝水等)。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查,廣懿公司工廠從事轉印花加工生產,其流程為:第一工段配墨打色:客戶監工,每次對色約15分鐘;第二工段印刷印花紙:印刷機轉數每分鐘30-40公尺、上下版1支約15分鐘;第三工段轉印、驗布、包裝,轉印機台轉速1分鐘約15公尺。 於第一工段配墨打色時,一般調色要1-2小時(中間對色次數4-5次,每次約15分鐘),於每次對色時,要停機台,故負責投布、印紙印布之外勞可休息;另在每一筆訂單間,印紙時有換版時間、印布有換布時間,換版時間約為半小時至1小時、依版數而定。

這條法令訂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規定企業中斷工作時間給予勞工適當的休息,以達到勞工恢復體力的目的,而休息30分鐘是連續的時間,不能拆成3次10分鐘來休息。 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 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

休息時間定義: 工時(休息、休假、請假)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休息時間定義 有些公司發現減少工作時間反而能提升工作效率,也未影響公司營收,和員工約定每天上班7小時(正常工時為8小時),甚至工作做完就可打卡下班,這些工時規定雖然優於勞基法,但提醒老闆們,即使每天工時縮減了,中間還是要給予足夠的休息時間才不至於違法。 休息時間定義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定義 如果公司因經營型態,實施輪班制的出勤方式,常見如服務業、製造業、醫療業、媒體業等,就必須依勞基法§34Ⅱ規定,在更換班次時,應間隔至少有11小時休息時間,除非有特殊原因或工作特性情況才可鬆綁間隔8小時。 訴願人於108年4月4日6時59分至12時8分,共5小時9分時間,未給予江君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休息時間定義

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對於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休息時間等名詞做一立法上的明確定義,上述各該名詞之定義可見諸於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釋示,以及最重要者是法院在個案中援引該等釋示或國內外學說或外國立法例所建構而成的司法實務見解。 某公司和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輪班三班制,分別為早班8點至16點、中班16點至24點及夜班24點至8點,則A員工如果是輪班制的,假設今天上早班,就不能再連著上中班或夜班,因休息時間未達11小時。 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 經本部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第30條第3項(8週)、第30條之1(4週)規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各該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以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持否定見解): 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 :00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 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 少部分公司要求員工在中午休息時間打卡、不支薪並無問題,但如果中午打卡完,員工實際仍在工作或準備待命,依法會認定是工作時間,老闆是需要支付這段時間薪水的。

休息時間定義: 法令專區

工作時間中除去倉庫外,基本上不行離開廠房,除抽煙外,工作中無法離開本勞或師傅視線範圍之語綜合以觀,乙○○○ ○○○ ○○○等10人於早上8時至下午6時之上班時間內,除上述半小時用餐時間外,其餘所謂「休息時間」,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或至抽煙室抽煙,尚無法離開工廠或本國勞工、師傅之視線範圍,足認其等於上揭空檔期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視工作進行情形,隨時待命繼續工作。 參酌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意旨,其等上揭待命時間,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上述切結書將上廁所休息次數加總約莫30分鐘計入「午休1小時」內,對勞工顯失公平;且觀諸該切結書顯為廣懿公司預定用於工廠勞工就工作內容、時間,而訂立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換1組布,亦大約需1、20分鐘,如有升降溫時,也需1、20分鐘調整。 而換布由本國勞工為之、外勞等人可休息,換版時亦由本國勞工帶2位外籍勞工為之,其他外勞可休息等情,固有廣懿公司提出生產流程光碟,及證人李駿哲、周惇遠之證述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停機可能是晚上1-2時,伊以前亦作過此工作,1天內均沒有休息時間,證人張煥群亦證述:本勞現場人員沒有固定休息,乙○○○ 休息時間定義 ○○○ ○○○等人之休息時間,係指等待師傅或機器、個人生理需求之時間、及吃便當的半個小時。

休息時間定義: 企業內訓

2.次就休息時間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二、…休息時間,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是於休息時間,勞工確得自由運用,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者,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台(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台(75)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可參。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係實施「隔週休二日」制度,即原告等每月至少有2個週六須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等主張在被告公司每2週工作時間為88小時,其中4小時為延長工時等情,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由上午7點50分至下午5點,午休1小時,再扣除間休時間45分鐘,故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7小時25分,雙週工作時間總計約為82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即無延長工時之情形等語。 惟查: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且此30分鐘休息時間,依據內政部74年5月17日臺 內勞字第313562號函釋,應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 客服人員因工作有連續性須值班,雇主讓其在值班時間內用餐、上廁所的時間,也屬於休息時間,就不受每工作4小時要休息半小時的規定(註2),但讓客服結束值班後,在8小時工作時間內另外調配休息時間。 曾經有雇主提出疑問,常看到員工在上班時間跑去上廁所摸魚,難道不算休息時間? 其實人都會有生理需求,因此諸如上廁所、喝水等,雖然仍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範圍內,也受到雇主指揮監督,但還是屬於提供勞務或待命的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註1),這段時間內雇主還是需要支付薪水。 依訴願人提供之行車日報表,顯示訴願人並未一次給予勞工陳君及林君30分鐘休息時間;又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不應僅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該行車日報表所載休息時間係為等待下班次之短暫空檔,縱不需駕駛車輛,仍處於受約束狀態,難認為勞工得自行運用之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所稱,尚難採認。

休息時間定義: 勞工休息時間、加班開始時間,到底該如何計算?|法務長專欄

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必須有明確的區分,而休息時間的定義是指員工不受雇主支配、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因此這段時間雇主不必支付薪水。 企業遇到急件須趕工,或因產業型態須讓員工輪班,該如何安排員工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定義 另一種情況是縮短工作時間來安排休息時間,像是從事汽車運輸業的職業駕駛員,或從事高溫、危險、重體力勞動的工作,因所耗費精神更多、體能負荷量較大,每次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的調配和一般工作不同,雇主們若有疑問可向當地主管機關詢問。 另外,要特別留意的是,假使輪班員工有加班情形,則下一間隔時間要從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11小時,才算有充足的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定義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內。 查訟爭時段內,上訴人既是處於待命的狀態,所以被上訴人得否援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主張扣抵第1小時段,要難認為無疑。 休息時間,是指員工不被監督指揮,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註1),一般公司的午休時間等同休息時間,員工可以自由用餐、上廁所。 但是,公司如果把下午的休息時間挪到中午,形成先休息30分鐘、再工作5小時,或是將30分鐘拆解成3次10分鐘休息,這兩種作法皆是違背法令意旨的,因為勞動部曾函釋「休息時間是讓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給予休息以恢復體力,如果先休息再工作,則和法規的意義不符(註2)」。 為了讓輪班制、緊急性、連續性的工作可以有比較彈性的休息規定,在勞基法§35後段但書有提到,實施輪班或工作有連續性、緊急性,雇主可在「工作時間」內另外調配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定義: 休息時間と休憩時間の違い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臺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下了一個定義,意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而「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 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此項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 三、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 以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持否定見解): 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 :00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 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
  • 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 」是於休息時間,勞工確得自由運用,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者,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台(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台(75)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可參。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本部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如附件),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係依約辦理。 為使勞雇雙方能進一步瞭解工時制度,提供相關法令規定、數種工作時間安排型態,現行工時制度下產生之相關問題解釋,本部製作「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冊」,期盼對於事業單位及勞工朋友均有所助益。 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 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

休息時間定義: 勞資Q&A

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 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 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 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 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 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 訴願人於108年4月4日6時59分至12時8分,共5小時9分時間,未給予江君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一家知名輪胎公司近日被員工投訴,工廠為了維持機台24小時運作,將工作分為早、中、晚三班,但員工休息時間都是邊吃便當邊操作機台,用餐時間形同虛設,等於員工根本沒有休息時間。
  • 少部分公司要求員工在中午休息時間打卡、不支薪並無問題,但如果中午打卡完,員工實際仍在工作或準備待命,依法會認定是工作時間,老闆是需要支付這段時間薪水的。
  • 如果公司因經營型態,實施輪班制的出勤方式,常見如服務業、製造業、醫療業、媒體業等,就必須依勞基法§34Ⅱ規定,在更換班次時,應間隔至少有11小時休息時間,除非有特殊原因或工作特性情況才可鬆綁間隔8小時。

、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性質具有緊急性,業如前述,依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係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上訴人的休息時間,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他有在訟爭時段內另行調配上訴人的休息時間,參以被上訴人相對優勢於上訴人的雇主地位,被上訴人既然沒有另外調配訟爭時段內上訴人的休息時間,扣除第1小時段的不利益,自然不應分配由上訴人負擔。 在勞動檢查時,雇主常因勞檢機構對於工時的認定,產生爭議。 對雇主而言,關乎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超時工作、未給付勞工加班費,或未給勞工足夠休息時間等違章責任的認定。 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該條規定原先在一例一休修法前,僅規定更換班別時應給予適當休息時間,而時間長短可視情況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然而,實務上有許多勞工上完夜班馬上輪早班,等於返家休息、盥洗後連就寢時間都不足8小時,休息時間嚴重不足,甚至有勞工因此過勞致死,勞動部於是再度修勞基法,在107年3月1日實施新制規定,將輪班休息時間明訂為上述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雇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

休息時間定義: 公司實施彈性上下班很棒,但須注意3個重點避免觸法!

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今日選讀的高院判決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法院開宗明義就何謂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休息時間,作了清楚的闡釋。 一般公司會在上午上班4小時後,有中午1-1.5小時休息時間,讓員工外出用餐,如文章開頭的案例,讓員工邊吃便當邊工作的情況,就不算是完全的休息。 一家知名輪胎公司近日被員工投訴,工廠為了維持機台24小時運作,將工作分為早、中、晚三班,但員工休息時間都是邊吃便當邊操作機台,用餐時間形同虛設,等於員工根本沒有休息時間。 每間公司因產業、工作型態不同,休息時間也會不一樣,但上班8小時如果沒有好好休息,不僅影響工作品質、效率,還可能涉及職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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