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7大伏位

換句話說,在定期契約中,雙方可以約定勞工提前終止契約時,須給付賠償金。 而針對會計師部分,由於會計作業屬於公司經常業務,故很難認定為該職務為「非繼續性」的業務,難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謂定期契約之規範,故應無簽訂定期契約之可能。 所以相反來說,定期契約則是能夠減少企業主法令面的人事成本,只需要勞工依照四項「非繼續性工作」的定期契約簽訂,即可在契約屆滿後合理的解除勞雇關係。 但說了這麼多,一定有企業主好奇既然定期契約這麼好用又省成本,為什麼不能都簽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的勞動契約分為「不定期契約」和「定期契約」兩種,原則上只能簽不定期契約,意思是只有始點,終點是未定期限之勞動契約,如果要終止需要雙方同意或是具有法定事由(如同法第11條、第12條)的情況,且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反之,定期契約即如字面上所述,只有一段期間內需要提供勞務,時間到了就自動終止。 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工依第十五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僱主。

僱主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 I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再來,另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01月15日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中也有關於特定性定期契約的解釋,也因為特定性定期契約最容易被誤用,顧問也在此提出。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王美花表示,針對台積電美國新廠,台積電董事長劉德音已明確表示,台灣會有500名員工去支援,都有定期契約,此屬於國際環境人才交流。

定期契約: 說明:

是以,雇主在與勞工簽立勞動契約時,必須先特別審慎檢視,自己目前徵求的工作內容,是否具有「繼續性」? 若仍簽立定期契約後,交辦給定期契約勞工之工作亦要特別注意是否有其他人具有繼續性的工作,抑或只單純交辦具有「非繼續性」的工作等。 否則,若仍認為一般勞工仍得以一年一簽、一年一聘的狀況僱用(多數中小企業雇主有如此迷思),日後若遭提出勞資爭議,恐將得不償失,請特別注意相關法律風險。 民法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民法對於僱傭契約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否約定期限,定期勞動契約因契約期滿(勞動契約法第30條第1款規定)。 派遣人力使用單位與人力派遣業者終止服務關係,不影響派遣勞工於人力派遣業工作之受僱者權益;人力派遣業者與派遣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由於定期契約原則上期滿就終止,不像不定期勞動契約,必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的條件才能解雇,此外勞基法的定期勞動契約,長度多半不到1年(參考下一段說明),不只無法達到勞基法退休的條件,也難以隨著年資的累積增加特別休假日數,對勞工來說有很多不利的地方,所以勞基法才規定,原則上勞動契約必須是不定期契約,只有符合下一段所說明的條件時才可以約定為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

故我國勞動契約一般仍以不定期契約為準,一般勞工亦多追求長期、穩定之工作,以維持固定的薪資收入。 但這時候就會有很多企業夥伴產生疑惑,什麼是「非繼續性工作」?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定期契約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區別法律效果

為避免雇主以定期契約規避勞動法令中規範之義務損害勞工權益,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中有對於定期契約進行限制,並以不定期契約為主,定期契約為例外,除非該職務屬於「非繼續」或「非持續」之工作,否則雇主不得以不定期契約僱用勞工。 基本上,如果您跟一位勞工連續多年簽訂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但工作內容卻是企業單位日常的收發公文、業務拓展、客戶接待,每年的內容都是一樣的且又都是為「維持企業常態性經濟活動」的工作,這基本上就會被認為是不定期契約,勞工是可以依法主張特休與年資的累積。 除非您的對象是如上表附註所提及的,依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服務法第28條聘請六十五歲以上的勞工,就可以一年一聘,但要記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唷。

而第二項之規定,乃為避免雇主為規避勞動法令之義務,而故意以定期契約做為規避手段,除開特定性或季節性定期契約之外,其餘定期契約都需要符合該規定,雖實務上仍有許多雇主以定期契約規避相關責任,然這已經明確違反法令,且對於雇主而言並無法真的達到節省成本之目標,僅會造成違法事實而產生更多爭議以及行政罰。 ※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 【Legal Watch】從實際案例看什麼是「定期契約」?

按勞基法之規範內容與觀察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定期契約 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原則,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 法院於個案中仍採實質認定原則,不受雇主與勞工契約形態而有影響,以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 如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約定某職務僅須派遣一定期間,當前述約定期間到期時,派遣勞工即不再提供該要派公司勞務,此時,該派遣勞工應回歸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繼續為該勞工轉介派遣工作,如果實際上無適合工作可繼續派遣,則派遣公司仍應比照勞基法對於「不定期契約」勞工之義務,予以資遣,不得因為與客戶約定之派遣期間到期而主張與該勞工之間為定期契約。 說明:定期契約到期時,雖原契約終止,且定立新契約,但如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相加超過九十日,且前後兩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則前述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並適用一切不定期契約之法令規定。 至部分工時勞工僅係工作時間較事業單位之全時工作者為短,並非全然等於定期契約,仍須視其工作性質是否符合上述之非繼續性工作,雇主才能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

有,94年7月1日後到職者,雇主應依法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94年7月1日之前工作年資,只要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可以跟公司領舊制退休金。 台積電美國亞利桑那州廠將舉行首批機台設備到廠典禮,經濟部長王美花強調,台積電派去支援共500名員工,都有定期契約,這是國際人才交流;台積電很清楚提到,最先進製程一定會在台灣。 執業會計師,發表於本站之文章係執業的一些心得、筆記或備忘紀錄,部份內容為個人非主流見解或可能因法令修改未能及時修正,若有相關問題請洽主管機關,請勿引用本文內容作相關決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可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定期契約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至於王美花是否會出席台積電亞利桑那州廠移機典禮,與美國官方進一步接觸、洽談台美雙邊貿易事宜,王美花表示,此並非官方活動,自己並不會出席,對此沒有其他評論。

定期契約: 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法律爭議問題

即公司一年到頭都需要有人做此工作,不是針對特定專案計畫所新增的工作。 定期契約 例如會計、總務、一般事務性的工作等都可歸類為繼續性工作,如果公司裡有正職員工跟短期員工做一樣的工作,那麼短期員工所從事的工作應該被認定為是「繼續性工作」。 基於對私法契約的尊重,現行法院認為,在定期契約的情形,勞工未遵守已約定的服務期間而任意提前離職,如果會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對勞工請求合理的賠償金是可以的。

定期契約

A.失業給付: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勞工,逾一個月未能就業,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可請領失業給付。 例如: 某公司招募員工進行預定三個月的市場調查,三個月期間結束即停止調查活動,此情形即屬以上所稱「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職務」,符合「短期性」工作的要件,故可與員工簽署「定期契約」。 函釋中說明: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 所以反過來說,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述,「非繼續性工作」就稱為定期契約,可分為臨時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節性工作、特定性工作四種類型。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例如:某公司內部設有市場調查部門,該部門僱有長期從事市場調查之正職員工,現該公司以進行某專案為由,聘請新員工從事三個月的市場調查,並與之簽定三個月定期契約,則因該公司內有其他正職員工與簽「定期契約」的短期員工,從事相同工作,則該種工作應被認定為是「繼續性工作」,而不得簽定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 契約書にまつわる最新記事

就此點最高法院認為「繼續性」的關鍵在於:勞工的工作內容與性質,對雇主來說,是否有持續性需要。 舉例來說,雖然公司與特定勞工之間簽了很多次定期契約,可是勞工所從事的是營運一個公司日常需要的工作(例如:收發公文、建檔、管理每年營運計畫等),所以即便形式上簽了多個定期契約,仍然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定期契約。 而且為了避免定期契約被濫用,在定期契約屆滿後,如果勞工繼續工作,雇主沒有立刻表示反對;或者雖然有另外簽訂新的勞動契約,但是前後勞動契約的工作期間都有超過90日,而且前後契約之間間斷的期間沒有超過30日,依照勞基法都會被視為不定期契約。 這樣說或許還是會有企業主有疑慮,所以同一函釋內又指出,實務上要判斷是否為定期契約,可從該工作職務是否同時有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人員同時從事該工作,另外就是該工作內容與性質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人力上的持續需求。

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比較從上述的表圖中即可發現,不定期契約可保障勞工持續、穩定的長期工作,並且經由年資的累積獲得法定保障的勞基法權利,而且所僱單位發生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的情形發生時,能夠依法獲得資遣費等等相關保障。 前述所稱定期契約勞工提前離職具有不可歸責性者,係指該定期契約勞工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六款事由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於此情形下,該定期契約勞工提前離職非但免負違約責任,更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關於此一區分主要在於離職方式之差距,即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若屬「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若屬「不定期契約」,即便雇主有合法終止之事由提前與勞工終止契約,然雇主仍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甚或若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雇主除資遣費外,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兩者之差別不可謂不大。 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VS「不定期契約」之區別

如A公司欲主動終止與林小姐之間的勞雇關係,除了必須符合勞基法雇主得資遣勞工之原因之外,並應依林小姐實際工作年資〈自始為不定期契約〉,履行雇主資遣相關法定義務〈如支付資遣費、履行離職預告義務、給予謀職假、資遣通報等〉。 此外,如林小姐向當地勞動局申訴A公司違法簽署「定期契約」之情形,A公司尚須承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依據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台勞資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工作職務而言。 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此處請注意不定期勞動契約,法律條文本身並沒有對「繼續性」做任何定義。

  • 前述所稱定期契約勞工提前離職具有不可歸責性者,係指該定期契約勞工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六款事由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於此情形下,該定期契約勞工提前離職非但免負違約責任,更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 所以,如果工作的性質並未具備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這四項特徵,雇主仍然和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的。
  • 例如會計、總務、一般事務性的工作等都可歸類為繼續性工作,如果公司裡有正職員工跟短期員工做一樣的工作,那麼短期員工所從事的工作應該被認定為是「繼續性工作」。
  • 關於此一區分主要在於離職方式之差距,即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若屬「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若屬「不定期契約」,即便雇主有合法終止之事由提前與勞工終止契約,然雇主仍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甚或若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雇主除資遣費外,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兩者之差別不可謂不大。
  • 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非屬強制規定,勞雇契約違反前開規定,不能認為契約無效。雇主就繼續性工作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者,應認為雙方約定之契約期間條款無效,而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契約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定期契約不得超過九個月,特定性定期契約如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

定期契約: 契約•法務にまつわる資料

相對於一般繼續性的不定期契約工作而言,定期工作除特定性工作之外,其餘多半因為工作性質較為短期,或在一定期間內可以完成,因而由勞雇雙方就該工作約定有一定的工作期限,所以稱為定期契約。 習慣上,有人會稱這些定期契約的受雇人或勞工為「約雇人員」、「約聘人員」或「臨時工」等,以與一般繼續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員工區別。 此等人員產生,人力資源管理策略之運用,有一些雇主巧立名目訂定定期契約,以規避法律責任之情事,這恐怕也是定期契約數量增加的因素。 本案林小姐之總機工作,性質上屬於A公司內部持續性工作,不符合「非繼續性工作」之要件,因此,林小姐與A公司之間的勞雇契約,是屬於「不定期契約」。

  • 至於實務上,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 號函釋,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
  •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原則,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
  • 透過以上的分享,顧問希望可以讓各位老闆能夠更了解如何善用定期契約為公司帶來更好的效益,也希望藉此促進勞資和諧,共榮共好。
  • 然而「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立法意旨,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業服務法之上開有關外國人之規定為特別規定乃優先適用於勞基法,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頗值注意。 又此項規定,對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並不適用,意即特定性及季節性之定期契約,不會因為上述規定的兩種情形,而在契約期限屆滿後,因為繼續工作,或在三十日內另訂新約,而被視為不定期契約。 因此,勞資雙方僅在於上開工作種類時得以合意訂立定期契約,否則訂立者無效,為避免雇主濫用定期工契約,解釋上除應從嚴外,另倘若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應認為不定期契約,因之,倘若雇主有繼續性需求,而使勞工繼續工作者,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實務上,如「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故知,定期 勞動契約中之特定性工作,是以工作內容 是否有繼續性為其判斷基礎,且並不以有 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其終止日期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定期契約: 1.定期借家契約の仕組み

B.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三個月以上者,可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季節性工作:由於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會受到季節性因素影響的非繼續性工作,且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 定期契約 從比較中可發現,一般而言定期契約享有的法定權益較少。

定期契約: 定期建物賃貸借契約書のひな形

另雇主在僱用新進員工時,與其訂定試用期之約定,使員工以為在試用期滿後,若未通過評核程序,而未被留用時,其並無任何勞基法上之請求權,而未予請求;或甚至有雇主根本也不用試用期之約定,就直接與新進員工訂定短期的定期契約,屆試用期滿如不予留用時,就逕以契約到期為由,不與其簽訂新約,而不依法資遣。 勞動契約性質上為長期、持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民法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民法對於僱傭契約並未設有任何限制,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是否約定期限。 惟以勞工之立場而論,莫不希望勞動契約具有穩固性及自由性,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令勞工離職,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就勞動契約是否勞資雙方約定定期契約加以限制,為保護勞工,避免違法,應有了解此一限制之必要。 說明:定期契約到期時,正常情形勞雇關係即自動終止,員工無須請辭,公司也無須資遣員工。 但如定期契約到期後,員工仍繼續工作,雇主並不立即表示反對而任由員工繼續工作者,則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並適用一切不定期契約之規定。

然若兩造間仍簽立定期契約,則在法院即有可能被認定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除終止契約是否符合法定事由會被檢驗之外,仍有可能要給付資遣費。 勞基法中並未強制勞資雙方必需簽定書面的勞動契約,只要勞資雙方以明示或暗示並可明確判斷雙方約定的工作薪資及工作內容,即可認定勞動契約成立。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適用以下之規定。

如果有以上狀況則代表該工作有很大概率為「繼續性工作」,那就應該要簽屬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 若該工作內容,是雇主原本過去日常、持續不間斷所進行之業務相關,而該工作的人力需求,並非有特殊狀況導致突發、暫時性需要該人員的情況,該工作即應被認為具有「繼續性」,不能簽立定期契約,只能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另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非屬強制規定,勞雇契約違反前開規定,不能認為契約無效。雇主就繼續性工作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者,應認為雙方約定之契約期間條款無效,而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是此,如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而與員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中關於定期約定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該勞動契約即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以上兩種「視為不定期契約」情形,僅適用於「臨時性」及「短期性」之定期契約,「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不適用之。 雖另訂新約,為前後二約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未超過30日(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首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台勞資二字第 號函中指出,勞基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之經濟活動所言生出之相關工作職務。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指,勞動契約可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 所謂的不定期契約是目前就業市場之常態,也就是勞動契約內只有起始日而沒有終止日,其工作的產生為企業「有繼續性需求的常態工作」。

定期契約: 3.契約成立の要件

然而「短期性工作」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 「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惟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特設明文規定,同法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 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 是就業服務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又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即難認雇主係因該定期勞動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認不符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 定期契約 至於實務上,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 號函釋,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

另一參考依據,則應視該「定期契約」工作結束後,公司是否還有人繼續從事該工作,如有,則不屬於「非繼續性工作」。 由於工程師及建築師有其不同專業性質,故雇主自應視工程之不同聘僱不同之工程師及建築師,較難要求所有雇主常態僱用各類不同專業領域之工程師,且工地工程之工程為可預期、可推估完成日期之工作,雇主於單一工程完成後亦不一定會有接續其他工程,故工程師、設計師之聘僱自可以定期契約約定。 看完上述的例子,企業主們可以知道定期契約的簽訂要尤為謹慎,因為如果所簽訂的工作內容包含企業常態經營的「繼續性工作」的話,否則,勞工是可以當定期契約結束後,依法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或其他法定權利的。 透過以上的分享,顧問希望可以讓各位老闆能夠更了解如何善用定期契約為公司帶來更好的效益,也希望藉此促進勞資和諧,共榮共好。 如果對於以上的內容還有疑問,歡迎在下方留言與我們互動,倘若想要替公司制定一套合適的契約,也請聯絡我們,我們將盡快與您約定時間諮詢。

定期契約: 台積美國新廠 員工將倍增

倘雇主長期與勞工一年一簽,又經常指派該勞工具有「繼續性」的工作,容易被法院認定為該勞工實際上從事的工作具有「繼續性」,而實際上性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我國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可區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兩種。 定期契約 此外,只要勞工有繼續性工作之事實者,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換言之,若勞工有繼續性工作之事實,即便雇主與勞工係約定「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不得適用勞基法所規定「定期契約」之法律效果。

定期契約: 定期借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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