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7大分析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
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惟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的處罰法定原則,有關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自不容許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作為處罰要件。 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3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的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的限制,進而解為營造業者於自行停業期間屆滿1年後,應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應再一次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並對於未逐年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者,援引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加以處罰。 三、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709號解釋參照)。 且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 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亦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稽徵機關認定租稅構成要件時,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適用稅法規範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目、稅基、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在實體法上,固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但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納稅義務人藉由非常規的安排所規避或減少的納稅義務,畢竟是會增加人民的租稅負擔,涉及對人民財產權(基本權)的限制,其調整應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其程序並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訂定工作規則

四、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其中「違反法令行為」之內容已由法令所預定,主管機關依據此款授權補充訂定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構成要件時,只能引據當時有效施行的法令內容訂定「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當時法令所未規範的行為類型並非主管機關所得預見,亦非人民所能預見,自無法作為訂定補充規範的內容,而應以主管機關補充訂定構成要件時法令的內容作為規範的界限。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 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 【決議】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既已規定智慧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得就專利之有效性自為判斷,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智慧財產法院就原處分之當否進行司法審查時,既已明定不以原處分所審酌之證據為限,得併予審酌新證據,因此,倘智慧法院依據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認為專利確實不具有效性,解釋上似無庸再發回智慧局命其依法院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得由法院直接為有效性之判斷(註八)。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當然,有關專利權人之更正權是否應予保障部分,此在價值取捨上確實存有難以選擇之狀況,究竟應保障舉發人,抑或專利權人,乃價值之選擇,並無絕對之對錯。 蓋舉發人提出舉發,通常另有民事侵權訴訟程序刻正進行中,倘舉發人得一舉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在民事侵權訴訟中自然能獲得有利之認定,相反地,倘有可能舉發成立之專利權,在行政訴訟中須考量專利權人之更正權,而發回智慧局依法院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則專利權人屆時提出更正,使原本有可能被舉發成立之專利獲得存活之機會,則舉發人在民事侵權訴訟中自然有可能面臨侵權之敗訴結果。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小結】題設相關遺產稅問題,應依受益人死亡時,原信託關係是否存續分開討論。 由於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之財產價值原則上不大於信託財產之價值,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繼承標的時,既經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基於非稅法上理由而給予稅捐優惠,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歸屬請求權為繼承標的時,於遺產稅上之評價應不高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體,亦應享有免徵優惠。 如原信託關係存續,遺產則係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為內容,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款後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價值設算其信託利益,須就個案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現狀,為適當市場價值之評估,資以核實稅基。 4.據上,題設之疑義,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適用上,就稅捐客體及其量化規定之援用,尚無透過經濟觀察法以解釋法律,俾以調整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歸屬於繼承人應課徵遺產稅者,不論係原信託關係消滅下之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或是原信託關係存續已發生而未實現之信託利益債權,均非信託財產(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此於法律之適用上並無爭議。 從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之規定(註十),於本設題之個案事實,並無直接適用餘地。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理由】依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建築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有關建築師之懲戒事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之懲戒處分,既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之,自應以其為處分機關。 本件甲不服停業處分,即應以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被告。 (二)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建築師懲戒之事由均與其開業執行業務未遵守相關規定有關,而依同法第8條、第9條規定,建築師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開業證書之核發又係直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參諸其他條文均載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文字,故建築師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規定,應解為係以最高主管機關名稱為代表而已,本件自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處分機關。 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協調之。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報核應注意事項

本文雖然已經根據職安法相關法令,整理出勞檢稽查的重點項目,但事實上仍有許多細節仍需要雇主及職安主管一一注意。 因此,主管機關也會公布當年度的勞檢方針,除了將勞檢稽查項目列出,也會提供優先受檢單位的選擇標準,尤其是曾經遭檢舉不符合勞動法令,或是曾發生過職業災害的事業單位,都可能是重點稽核對象。 事業單位若屬於法令所要求的產業類別,且達一定人數規模的時候,事業單位就應該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適合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就如同公司所設置的經理人一樣,幫助雇主統籌、規劃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相關法令要求雇主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依據不同行業類型及人數規模,所需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人數也會有差異。 然而,若是未滿30人的事業單位,可以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者是代理人來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 至於僱用勞工未滿30人之事業單位得自行決定是否訂立工作規則;如訂有工作規則,仍可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 以下,茲以前述對上開法文之所處體系定位分析為基礎,闡述演繹於各種可能定性(註十六)下,所謂「課稅處分事實認定錯誤」是否包涵於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要件中。
  • 美國法有關迴避制度之設計,除為了維護司法內在與外在之公平形象、減少不必要之疑慮之外,另一個主要考量因素即在於正當程序之保障。
  • 原眷戶權益乃基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故非原眷戶之固有權益,原眷戶行使該權益,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為之。
  • 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者,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註四:地方制度法就核定、備查設有定義性規定,該定義原僅於該法中適用。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決議】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註二:按假扣押制度主要係針對確保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查封被告財產之保全措施。 此時被告若為一般人民,依現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以下之規定可供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若被告為行政機關時,除前揭行政執行法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至3的規定,亦可供保全債權,況且行政機關為被告在性質上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有何存在之必要,令人懷疑。 林明鏘主筆,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2006年7月,五南出版,頁741至742;蔡進良,〈論行政救濟上人民權利之暫時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47期,1999年4月,第78頁;蔡志方,〈論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與法理〉,月旦法學雜誌第47期,1999年4月,第56頁。 綜上,縱認甲、乙二家廠商有「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然其客觀上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機率(恰巧名義上只有三家廠商投標),在系爭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與自由競爭的環境下,微乎其微,尚難謂已達具體危險的程度,而認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普通未遂罪。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
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13.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對勞工不利益變更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之判斷,則必須綜合考量「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對勞工所生不利益之程度」、「補償措施之有無及補償之內容」等因素,於個案中具體判斷之

第79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第80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一、檢查年月日。 第66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工業用機器人之教導及操作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67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而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 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 換言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得訂定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事項,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行政命令,否則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 四、如果決定無論何種情形均採甲說(第1類判決),除應經過適當完全之辯論外,對於僅有部分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之情形,為求所謂專利全案審定與比例原則的平衡,智慧法院允宜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適度開示心證,使專利權人有所警覺,及時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並等待其更正結果;如其不願申請更正,再為第1類判決。 【乙說】否定說(不構成不當得利)理由:甲移送強制執行時,雖執行名義之公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乙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此執行名義顯未經撤銷而有存續力。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109年7月版)

二、結合部分時間工作與彈性工作時間制度,亦即約定每週(每月、或特
定期間內)總工作時數,但每週(每月、或特定期間)內每日工作時
段及時數不固定者。 因全球化影響下,跨國企業林立,依法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勞動部特將原編印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及參考範本)」翻譯英文版,提供跨國事業單位利用。 註二十一: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如有溢課稅款,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但此不宜將之解讀為立法者已透過立法,將行政機關就此類事件程序是否重新進行之裁量權限予以剝奪。 一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規定,是否就個案為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應就法律安定及個案之實質正義為權衡,恆為行政機關權限;二則,如採強制規定解,容亦無異於無視行政法上課稅處分存續力此一基本法理。

我國裁判先例慣予承認,固有其地方制度法上的依據(註三),惟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之指揮監督權限,畢竟與地方自治制度下,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下級政府或機關所應行使者,未盡相同,而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本文擬循各種法律解釋因素,以探討人民團體法第54條中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職員異動「核備」應有之定性。 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管理人之選任或變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備查,鄉(鎮、市、區)公所否准備查之申請,雖無確定私權效力,但具有初步形式認定之效果,影響祭祀公業對於受監督事項之運作,例如與金融機構之往來,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處理其土地或建物,或申請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等,自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故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

所以簡而言之,海關緝私條例之聲請假扣押無庸虛擬一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就直接可以聲請假扣押。 至於類推適用有一個前提要件,必須是事務本質上類似者,方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只是混淆,徒增第二層次的困擾。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原理由】(一)假扣押程序為債權人為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而發動之保全程序,性質上為給付之訴之前階段保全行為,是若起訴,債權人應為原告。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僅因行政處分所生之債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具有實質確定力與執行力,債權人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然仍應類推適用給付之訴定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雇主訂立工作規則 應報請機關核備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
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
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時,應依下
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不含配管) :
(一) 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
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雇主對於防爆電氣設備,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於「出價未及得標人有利而未得標」之情形,如該政府採購案既有四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縱使甲、乙二家關聯廠商之間係「徒具形式上比價」(實質上僅係一家投標),合計亦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應開標決標,且無論任何投標廠商得標,均係甲、乙二家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競爭比價的結果,尚無不正確可言。 易言之,系爭採購案縱令係由甲、乙二家關聯廠商之一得標,亦係公開招標下自由競爭比價的結果,尚難指該結果為不正確而謂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已既遂,則其未得標即無未遂可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至於甲、乙二家關聯廠商合議不為競價之行為是否構成同法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既遂罪,則有另加釐清之必要。 二、甲與受託銀行簽訂系爭有效信託契約,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股票孳息之移轉,並非採取複雜迂迴之法律關係之異常手段,且其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無不合,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合乎法規範之法律形式之選擇,要難遽予評價係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由之租稅規避行為。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

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
點檢查:
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但
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
檢查期限。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訂立

第50-1條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51條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第52條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第42條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第28條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法令專區

蓋本件委託人與受益人乃不同的權利主體與租稅主體,稽徵機關對於受益人溢繳的稅款有退還的義務,與其對於委託人補徵稅款的權利,並非兩個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的關係,本不能主張互為抵銷,尤不得將受益人以自己名義溢繳的稅款,作為委託人同額租稅債務減免或消滅的原因,而於向委託人補徵綜合所得稅時,扣除以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 故本件稽徵機關核定委託人甲應補繳之稅款時,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二、(一)規定,扣除受益人乙之溢繳稅額部分,乃不適法。 就此問題,甲、乙說雖無歧見,但甲說(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採之,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維持)認為「加計以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部分,依法尚無不合,並因扣除溢繳稅額之結果,對委託人反較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核定處分,與乙說認為「扣除以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均不適法而應撤銷原核定處分,則有不同。 故行政法院仍應先決定系爭優惠油價補貼行為之性質,再探究主管機關通知函是否包含確認或形成處分之意旨,不可僅因主管機關就系爭補貼款之返還,無法作成下命處分,即謂其通知函全然非行政處分,而以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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