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介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 ﹝1﹞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2﹞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書狀,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之效力。
  •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

﹝1﹞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詢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4﹞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未連續陳述。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官署,付與押票之繕本。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四章 送達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法院或檢查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

﹝3﹞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已經提起公訴者。 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駁回者,法院應通知該管檢察官,以已經告訴論。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自訴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 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1﹞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2﹞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二章 裁判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4﹞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3﹞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4﹞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第一百九十九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 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犯罪偵查

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並可以委任律師後聲請交付該管法院審判(交付審判)。 若交付審判的聲請經法院組成合議庭裁定駁回,全案即告確定;反之,若法院裁定準予交付審判,則視同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但被告可以針對此一準予交付審判的裁定提起抗告。 犯罪發生後,偵查犯罪之程序即會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包括媒體報導,實務上稱為「剪報分案」)等原因開始運作。 但若是告訴人、告發人直接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或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主動簽分時,則會由檢察署先行立案,再決定是否由檢察官自行偵查或發交給司法警察偵查。 第二百八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
  • 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檢察官。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二節  起 訴〉〉相關裁判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是貫徹國家刑罰權的法定程序。 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等階段,但一般人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認知僅及於審判階段。

十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相關裁判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不得再行傳喚但有特定事項應更為必要之訊問者,不在此限。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而卷宗及證據物件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條處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諮詢檢察官之意見。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民訴§32~迴避)〉〉相關裁判

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3﹞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3﹞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證 據  第四節  勘 驗〉〉相關裁判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 上訴

第二百七十條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第二百六十七條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香港SEO服務由 Featured 提供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