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7條6大著數

法院實務通常係以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後,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範圍內定之。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可細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所有權妨礙預防請求權,其要件各有不同。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代表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個名稱乍看之下或許會讓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其實這幾條規定,可以簡單理解為「違約賠償」。

767條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 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767條: 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不要小看土地與房屋分離,弄得家庭支離破碎!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除去妨害的請求包含塗銷登記在內。 767條 為何上面例題要特別強調「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而非僅說「想再告一次」? 「訴訟標的」如果依現今法院實務見解,就是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

767條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767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準此以言,占有連鎖理論現今雖無具體之法律明文,然已受學說及實務判決廣泛承認,對於我國私法自治之秩序,仍具有實質之規範意義。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 公行政有應為之行政事實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或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有其他違法情事,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時,人民對該事實行為有「作為」或「防禦」(排除或不作為)之請求權。 人民請求「作為」或「防禦」之行政事實行為,為公法性質者,在法理上成立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作為請求權」或「防禦請求權」(Abwehranspruch)。 其正確的訴訟種類,在請求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時,為一般給付訴訟;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的排除,人民具有可由憲法基本權利、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導出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此一請求權之訴訟途徑亦為一般給付訴訟。 申言之,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 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 依行政訴訟法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767條: 相關司法解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辯訴狀: 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號案,有關○○○等拆 屋還地之辯訴狀,請 法官參閱。 而頂樓增建者若屬無權占用,當然亦應給付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他住戶可訴請一併賠償。 台北 | 新北 | 基隆 | 桃園 | 新竹 苗栗 | 台中 | 彰化 | 南投 | 雲林 嘉義 | 台南 | 高雄 | 屏東 | 台東 花蓮好律師法律諮詢網由睿見法律事務所製作、主持,其他地區之法律事務所為睿見法律事務所的合作夥伴,由各地區律師獨立法律諮詢及辦理案件。 例如小黑偷了小白3萬元現金,小白原則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要求小黑還錢,除非小白要求小黑還的,就是「當初被偷走的那一疊鈔票」。 但換個角度,如果今天小黑偷走的,是具有收藏價值的3萬元古鈔,那小白就可以依民法第767條,要求小黑把當時被偷走的那幾張古鈔還來。

767條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95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所有人對其物所享有之占有權能,除自己得利用外,尚得以物權或債權等方式,將其對物之占有移轉於他人。 於該他人按其原因關係有權占有期間,所有人即不得依民法(下同)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該他人返還物之占有。 三.此項請求權之相對人係就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至於是否由於其人之行為所致,以及有無故意過失,均非所問;但所有人如對其妨害負有容忍義務(如相鄰關係),則無此請求權。 而此等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應該是無權占有人,而此占有人依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1061號判例認為,其須為現在占有人,至於是「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在所不問,至於「占有輔助人」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故非屬占有人之一種。 (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此乃針對加害人無權占有所有物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767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法官通常會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就確認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請求權基礎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在於,每一個請求權都有不一樣的要件。 所以當原告指明請求權基礎,那就是一個蘿蔔一個坑,指定案件的審理方向與框架。 如果今天原告指明的法條有A與B兩個條件,那法院就可以集中精力在審查案件是否符合A、B要件,不需要再浪費精力在無關的C或D要件。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767條

如此一來,不僅節省訴訟資源,使爭議得以一次解決,也可以避免裁判歧異之情形。 在日趨複雜的社會環境之下,不論哪一類型的法院審理案件,都會遭遇案件之先決問題屬其他專業法院之審判權範圍之情況。 在當事人願意另行向他類法院起訴之情形下,受理法院本得停止訴訟程序,俟先決問題經他類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在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如其同時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民事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行政法院就公用地役關係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惟就先決問題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如當事人無意另闢程序,追求專業審判之利益時,基於尊重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法院仍應就先決問題予以判斷,僅其判斷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亦無拘束力而已。

767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的要件

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因消滅時效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 ,如果想要更正確定判決,目前只能走再審程序,雖然成功機會實在不高。
  •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旨在回復所有人對物的占有。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買賣契約關係中,因輾轉買賣或一物二賣,導致物之所有權與占有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從原本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雙面關係,複雜化為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96-1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第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767條: 相關條目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消滅時效之期間,除法律有較短期間規定者外,原則上為十五年。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債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係一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814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767條 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舉例來說,今天甲被乙開車撞到,甲當然可以跟乙請求賠償,但是到底是依哪部法律的哪個規定請求賠償? 在這個車禍例子中,甲可以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項乙要求賠償,這裡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是「請求權基礎」,也是「訴訟標的」。 所以說,如果本案例題中A、B要基於同一件事情對C再次提告,法院就會以前案例已產生「既判力」為由,將A、B新提出的案子直接駁回,所以如果A、B想以民法第767條再來告一次,將是不可行的。 至於本例題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將在下篇文章詳細說明。

767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所有權&特性&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所規範之請求權於短期內重複不斷地發生,為使債權人從速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故本條規定其時效僅為五年。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因本條規定屬強行規定,故時效期間如何全賴法律之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 「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至於債務人事實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 第827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767條

因此,王先生請求4樓屋主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為有理由,因而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767條: 談「拆屋還地」及其「請求之對象」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 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

767條: 法律論壇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767條: 法律、音樂、品酩、生活

因此,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侵害其共同物之行為,單獨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或訴訟,不必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參與,但應請求侵害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而不得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 至於其他共有人之意思為何,均非所問,縱令他共有人有反對之表示,仍得行使之。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亦即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並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參照)。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

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 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 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

767條: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

因此,「專有部分(4樓住家)」之修繕、管理、維護,依法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如維修不當,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 例如:樓上住戶裝潢修繕就防水層之施工有疏失、更改水電管路、長期就漏水問題視而不見置之不理,導致樓下漏水等(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55號、9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9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並未規定何種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則上,所有請求權均應適用消滅時效。 767條 而在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爾後,實務及學說見解多數均因此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767條: 解釋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王先生主張起訴前已支出修理費1萬5000元,是否可以求償? 如王先生可證明,他確實曾向4樓屋主反應漏水問題(例如存證信函),惟4樓屋主一再置之不理,他才先行支出此費用,以保存傢私物品居住安全,且可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者,亦可請求之。 例如:3樓漏水係因3樓住戶自己之行為所致,較常見者,例如:3樓住戶裝潢修繕時,更改水電管路所致自己漏水等,係因可歸責於自己單方之事由所致者,依法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3樓屋主)負擔。

767條: 行政函釋

如果可以再告而且法院還需要重審,人民不會專心打官司(反正再告就好),而且如果打兩場,結果是一勝一負,那到底以哪個判決為主? 如果沒有「既判力」,判決不會被尊重、國家法秩序將大亂。 A 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不幸被颱風吹落的招牌砸中,導致車體變形,此時 A 即可主張自己的物上請求權受損,要求掛招牌的店家將被吹落的招牌移走。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除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外,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過去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此,物上請求權有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三種。 其中,拆屋還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回復請求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 過去中華民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曾經引發其他物權是否可以適用的爭議,主要是因為第767條規定在物權編的所有權章,而非規定在通則,且另一方面,第858條亦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因此將導致是否會產生「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的效果,使其他未就此有所規定的物權不得予以適用。

767條: 民事起訴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由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事實可知,原告對行政機關可能有 數請求權存在──即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行政法上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二請求權如有其一獲得勝訴判決,另一請求權之目的即同時達成而消滅,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只不過此種競合關係跨越公、私法二法域。 該二請求權既分屬私法及公法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即均分別具有審判權。 權利人本得選擇行使任一請求權提起訴訟,其選擇私法請求權者,由民事法院審判;選擇公法請求權者,由行政法院審判。 此一標準簡易而明確,容易操作,可使案件儘速進入實體審判,提升訴訟之效率。 至於本院過去有關審判權之解釋,例如釋字第466號、第595號及第695號解釋等,均屬單一請求權之定性問題,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可能有分屬公法及私法之 數請求權競合,故二類法院均有審判權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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