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條8大著數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 ﹝1﹞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
  •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 但該建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
有給職。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
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 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64條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64條: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十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 64條 十四、向金融業以外之借款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 64條 利率之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 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
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 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
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64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1﹞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64條 ﹝1﹞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1﹞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64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 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6.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 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 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 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7.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 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8.上市上櫃保險業有第一目之 2(2 )或第一目之 6 情事者,應 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64條: 第 七 章 檢驗費用

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仟萬元至一億五仟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一億五仟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 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七)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四)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64條 ﹝1﹞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1﹞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64條: 第三章  公路運輸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 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2﹞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2﹞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5﹞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1﹞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64條: 保險法第64-65-127條。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 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64條

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
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64條: 第 五 章 符合性聲明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64條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戶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必須在「保單契約訂立2年內」(即:除斥期)解除契約,一旦超過除斥期就不能再要求解約。 64條 金管會日前提出保險法修正草案,擬將除斥期間由2年延長至5年,以杜絕有心人士鑽這項漏洞。

64條: 系統公告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
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
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64條: 商品檢驗法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64條: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有關中央法規資料係由本系統於政府公報及各主管機關網站所發布之法規資料蒐集編排製作,若與政府公報或各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以政府公報及各主管機關刊載之資料為準。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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