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條詳細攻略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18條

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民法第18條: 第 十 章 占有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18條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民法第18條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8條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民法第18條: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無權處分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民法第18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民法第18條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8條: 民法第184~198條 侵權行為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民法第18條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民法第18條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18條: 民法成年年齡下調至18歲,何時生效?有哪些影響?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8條: 第 一 款 契約

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民法第18條: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 立法院會昨日三讀修正通過民法部分條文等案,將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並設緩衝期,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 指存在於權利主體之上,為維持其生存與能力所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權利,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姓名權、肖像權等。
  •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本次民法修法將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由於年齡調降本質上為放寬人民結社自由權,對我國青年投入公民社會發展自我有相當助益。 但是成立或加入協會、公會及合作社,也是有相應的權利與義務。 至於因目前合作社法僅有第11條規定有行為能力者得為合作社社員,並未針對社員年齡有進一步限制,因此配合本次民法修正,亦得適用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8條: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故其期間,應自債務人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時起,使計算時效,此本條所由設也。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民法第18條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條: 第 四 節 執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民法第18條 民法第18條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條: 民法年齡下修18歲就成年,高中生真的夠成熟了嗎?律師一席話解答家長疑慮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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