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懶人包

絕對性:物權是對抗所有人的財產權,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其他人有義務予以尊重,故為絕對權或對世權。 民法物權 1.用益物權的概述;2.土地承包經營權;3.建設用地使用權;4.宅基地使用權;5.地役權。 2002年12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初審物權法,2005年7月向社會公布草案全文,其後又審議了六次,直到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以2799票贊成、52票反對、37票棄權通過其草案。 與其相配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民法物權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民法物權: 民法物權(修訂五版)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物權

物權法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具有關鍵地位,是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具體落實。 物權法領域中最為核心的區分,當屬所有權與占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的區分。 物權法課程即以上述區分作為基礎,分為基本概念、所有權、所有權的保障、所有權的取得與喪失、擔保物權、用益物權、占有等部分。 本課程分為上下學期,以課堂講授為主要進行方式,除以現有重要民法物權教科書為主要參考書目外,將蒐集近年來實務上的重要案例於課堂上解說,使修課同學能掌握實務發展之趨勢,培養解答物權法實例問題之能力。 民法物權 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 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 13 條之 2 明定過渡條款,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

民法物權: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民法物權: 民法184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套書分為7冊,包括總則編釋義、物權編釋義、契約編釋義、人格權編釋義、婚姻家庭編釋義、繼承編釋義、侵權責任編釋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釋義》按照釋義編寫體例,採用逐條解讀的方式,通過提煉條文主旨、梳理立法意見、介紹… 民法典物權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 《民法典物權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是2020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 內容簡介 本書由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專業委員會編著,對民法典各編的條文從立法背景、主要內容、注意事項、司法適用…

民法物權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物權: 民法物權(13版)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
  •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 1.用益物權的概述;2.土地承包經營權;3.建設用地使用權;4.宅基地使用權;5.地役權。
  • 以簡顯易懂的白話文字,闡述民法中物權之條文內容,詳加解說,並以事例直接分析說明,使一般對法律條文不解之讀者,可以輕鬆汲取法律知識。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物權: 民法物權編之通則-定義、物權與債權、目的、特性

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
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民法物權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物權: 第2學期-8507 民法物權 課程資訊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957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907-1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物權: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 第881-16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物權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民法物權: 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役權-定義、權利行使、從屬性、供役不動產與比較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物權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民法物權: 民法.物權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物權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物權: 關於我們

物權為支配權:物權得直接支配標的物,故為支配權。 「支配」是指依權利人之意思,對物管領處分;「直接」是指其支配標的物時,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不能介入。 債權的作用在於請求給付,性質上為請求權;物權的作用在於支配特定物並享有利益,性質上為支配權。 債權原則上無排他性,同一標的物上得同時成立多數內容相同之債權;物權之效力則具有排他性,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在同一個標的物上不得有互不相容之多數物權存在。

此外,有鑑於司法院已著手將所有判例進行整理,其中雖有加以廢棄或停止適用者,但考慮部分判例仍有其參考價值,遂仍列於本書註解,但加底線,以示區別。 第932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917-1條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第906-4條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行政函釋第805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另外,從物權之間是否占有的角度上講,以占有為要件的限定物權要比不占有的具有優先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953條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951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927條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民法物權: 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

第 8-3 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 第 8-4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 8-5 條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支配性:物權是對於標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財產權,物權人有權僅以自己意志實現權利,無需第三人的積極行為協助,屬於支配權。 公示方式依動產和不動產而不同,原則上,前者以交付占有為公示手段,後者則以登記為公示手段。 一物一權原則與以下情形並不矛盾:(1)多人共同對一物享有一項物權,因為多人只涉及多數物權人,而一物一權表現的是物權客體與權利本身的關係。 如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共容、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共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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