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消滅時效9大好處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民法消滅時效

至於「物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第164號解釋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不罹於時效;至於未登記不動產及動產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民法第367條),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民法消滅時效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足見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待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始歸消滅,惟所消滅者亦僅限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倘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且並非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民法消滅時效: 民法第130~147條 關於消滅時效的規定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民法消滅時效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消滅時效: (二)為什麼要說「請求權」而不是「權利」呢?

惟其已經過之期間並不歸於消滅,應於不完成期間完畢後,與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由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並非因特定人間的行為所致,故其效力不僅絕對,且對任何人均生效力。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42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第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民法消滅時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消滅時效: 法律協會的建議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所規範之請求權於短期內重複不斷地發生,為使債權人從速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故本條規定其時效僅為五年。

民法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和「除斥期間」的區別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 (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 。 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050號)。 本條規定所謂「請求權」,指根據基礎權利之內容,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會發生請求權的基礎權利包含債權、物權、人格權、身分權、無體財產權等,「債權關係」所生的請求權,凡「債權請求權」,不論其發生原因及請求權內容為何,均得以消滅時效的客體。

  •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消滅時效: 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概說與期間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關於此種不公平現象之圓滿解決,理應依立法解決之。 ––為推進健全法治,依理應採立法步驟時,未便勉以解釋尤其司法解釋之方式並犧牲法理,解決問題(為真正健全法治之建設,宜依法律途徑,採取漸進主義,欲速者不達之立場)。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民法消滅時效: 長得很像的好朋友—「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黃志婷律師

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7年台上字第2215號)。 時效經過後,權利本身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消滅,只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的抗辯權。 此抗辯權為永久性抗辯權,時效經過後的債務稱為自然債務,須注意者,如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不同。 時效經過後債務人仍得履行已罹於時效之債務,此時並非非債清償,不生不當得利的問題。 民法消滅時效 參考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業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其中「物權的請求權」,學者一致認為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各種請求權而言。 從而,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其目的在回復所有權(物權)之圓滿狀態者,即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專指民法竹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而言,故其解釋文遽謂「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不無管窺之憾。

民法消滅時效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消滅時效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民法消滅時效: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一般時效期間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但若債務人仍予清償,因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自然債權),故債務人日後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 所以說,如果債權人提出請求,即使過了消滅時效,權利依然存在而不會消滅,如果債務人還是給了錢,事後也不可以主張時效消滅而要求債權人返還。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民法消滅時效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民法消滅時效: 債務追溯期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消滅時效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民法消滅時效: 時效制度

本文在結論上認為,依現行消滅時效規定,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時效起算採客觀說。 時效開始起算後,除有法定之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外,時效進行不受任何影響。 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我國民法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然債務人自時效完成時起即享有時效利益,而非俟至其積極主張時效抗辯。

民法消滅時效: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第133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132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但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民法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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