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不當得利詳細資料

在契約解除及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之關係中,立法者以可否歸責作為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此基本思想,基於當事人利益關係之類似性,當可援用於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四、D、4)。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內容之規定,係針對僅一方受有利益之情形,而未考慮雙務契約之特殊性。 一方受領之給付標的物毀損滅失而返還不能,是否須償還價金,得否請求他方返還自己之對待給付,不僅關涉所受利益不存在規定之解釋,更牽涉受領物毀損滅失危險分配之問題(四、A、2)。 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首要內容,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即給付之客體。 原物返還不能,或在勞務或物之使用,依其利益之性質返還不能時,應償還價額。

: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免給付義務,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買受人承擔無法取得給付之危險,但是否免除支付價金之義務,為第三個問題。 若依損害賠償法之回復原狀原則(民法二百一十三條參照),乙應得返還其車於甲,而請求返還全部之價金,在此範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能使雙務契約達到回復原狀之結果;反之,若乙僅能請求其差額,則否。 且給付之目的本屬給付之概念,在判斷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似不必再回到目的決定,而應求諸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在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為雙務契約是否生效,基於有效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發生。 因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是一條比較明確具有獨立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完整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成文法規定。

民法不當得利: 律師解說

消極增加則是指財產的數額或價值雖未提升,但本應支出的財產最後並未實際支出的情形,例如:小明本該給付 100 元和老闆購買便當,但最後並未付錢就把便當拿走。

1.善意受領人,以現存利益為限,負返還責任;若善意受領人之現存利益係因轉贈第三者而消滅,此時第三人依民法第183條應負返還責任(轉得人之義務)。 目前我國在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德國相同並無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僅有散落在各法之中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條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亦同,故在適用上仍須注意其特殊性與限制,若不符合特殊情況時,應回歸大法官釋字第515號之法理去適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民法不當得利 然而公法上亦有不當得利這個請求權,惟因時間發展較晚,學說實務上仍有不少之爭議,在我國更因大法官解釋與法律明文相對晚很多,故爭議問題更是層出不窮,蓋本篇就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簡單之整理 (註1)。 所謂的不當得利,指的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的意思,而這樣的想法就規定在民法第179條。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此時,首先應視無權處分人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丙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者,則我國判例對於此二者究竟應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

民法不當得利: 民事起訴狀(不當得利)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例如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他人之非債清償後,因而拋棄擔保、將債權證書毀棄、或致使自己對於真正債務人之債權罹於時效。 惟如乙本無食用該種高級料理之經濟計劃,則乙吃了該項端來的高級料理,對乙來講毫無任何獲利可言,應認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案例探討-5】甲擅自雇工整修乙的房屋,但乙正打算將該屋拆除。

許惠祐,前揭論文,213頁以下,以一方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他方為損害賠償義務,二者不具牽連關係為由,批判之,其辯論主義,應係處分權主義之誤。 民法九百五十二條以下規定之回復請求人,,與德國民法九百八十五條以下以所有人為對象者不同,不限於所有人,凡基於物權或債權關係,得請求回復其物之占有,皆屬之,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1995年版,192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民國八十年初版,526頁。 認為受領人對標的物因事變而毀損滅失之危險亦應負責,該說與適用差額說大同小異,然而,在對僅一方先為給付之案例,依差額說,受領人仍得請求返還價金,故危險由他方(出賣人)負擔,在自發財產決定說,危險仍由買受人負擔,此為兩者關鍵性之不同。 無論如何,學說咸認問題事關雙務契約標的物返還不能之危險分配,非僅單純民法所受利益不存在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對買受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後,標的物才發生價值減損之案例,亦援用前開關於惡意受領人責任規定之法理,認為車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應歸返還遲延之出賣人負擔,差額說亦無其適用。

民法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之要件與效力(民法第179條)

就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內容而言,善意之受領人在何種情形下,得主張前揭條之所受利益不存在,當然成為學說討論之焦點。 ,故在功能上屬於財貨移動之範疇,故在論述返還義務之具體內容前,似有必要簡單說明民法上與雙務契約有關之回復原狀關係,進而比較其對標的物返還不能之規定之異同,此或有助益於民法一百八十一條、民法一百八十二條之解釋與適用。 ;依不當得利法之利益取除功能,只要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所取得,即應返還其所取得者於利益之歸屬主體,無論該人是否受有損害賠償法上之損害,受領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4.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例如甲非因過失不知其繼承遺產中之某物為乙所有,贈與於善意之丙,並移轉其所有權。 在此情形,甲對乙既部成立不當得利(因未受利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因無故意或過失),僅發生乙得否對丙主張不當得利的問題(183條)。 蓋贈與經撤銷後,受贈人保有贈與物自然失去其法律上之原因,贈與人本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無待本條之規定。

※民法 § 183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 最高法院指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雖以3,103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再以4,460萬元轉售他人,惟受領人之所以能以高價轉售他人,係因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增益行為,方使該土地增值。 故受領人主張不應以轉售價格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是否全然無據? 史尚寬,債總,542頁,認為:「解除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依民法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義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故有民法二百六十六條準用之必要。

民法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原因

在探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時,亦發生類似之問題,雖民法213條以下就損害賠償之債有規定,但若抽離出其所由生之請求權基礎,無視其歸責原因之不同,勢必無法貫徹規定損害賠償效果之法律之規範目的,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之所以有不同,乃因請求權基礎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有別也。 民法不當得利 就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之關係,立法者僅就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或毀損之情形,區別善意之自主占有人、對善意之他主占有人及惡意占有人,分別其賠償責任之等差。 善意自主占有人應負具體輕過失之責;其他情形,占有人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任(三、D、3)。 雙務契約之回復原狀關係中,涉及標的物滅失之危險本身;給付返還之危險,即他方是否免除償還價額或損害賠償之義務;對待給付返還之危險,即他方是否因免返還責任,而不得請求對待給付(價金)之返還。

區別功能上之牽連性為行使上之牽連(民法264條參照)及存續上之牽連(267條參照),後者即一般所謂之條件上牽連;此外,雙務契約之牽連性,在破產程序亦有之(破產法九十六條第二款參照)。 由此可知,不當得利之學說之所以複雜,常在於其試圖將極不相同而無法相提並論之案例,以相同之抽象的思考模式來理解,吾人若能先個別掌握基本而典型之案型,暫置複雜之案例勿論,則不當得利應不難索解;並參照本文註二。 參照,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民國六七年七版,一二三頁;史尚寬,債法總論,民國六一年三版,八九頁;王澤鑑,二○七頁以下。 當事人C君為一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對造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經本所律師代原告方為訴訟代理人之後,獲法院判決對造應給付數十萬元之勝訴判決。

民法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因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之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受領人為善意之情形,關於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可參照一般文獻之說明(並參照,下述,四、A、1)。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惟按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 A|甲雖將A地放置不用,但 A 地所有權人仍為甲所有,乙無權占有 A 地,並作成旅館使用,符合不當得利的 4 個要件(無法律原因、乙獲利、甲受損、且損益有因果關係),故甲可以行使民法第 179 條,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乙返回獲取的利益。
  • 雖然有些許之差異,但學者認為一方面鑑於民法上不當得利建立的早,理論完備,另一方又鑑於公法法律關係之許多特殊之處,此時如何在顧及公、私法之差異下,參考、比較甚至有條件的類推民法不當得利之理論規範等,仍應以發展出一套完整得制度才是正確之道。
  • 係專為解決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問題,而與二不當得利請求權對立說對稱,似非為解決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一般問題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前揭財產導向之思考方式,並不被稱為差額說;我國之學說理解似有不同,如王澤鑑,202頁;曾世雄,前揭文,54頁;許惠祐,前揭書。
  • 依我國實務之見解,須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始得為此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九零二號判例。
  • 倘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通常被害人本即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利益。

就學說發源地之德國發展現狀而言,兩說之對立已非單純起因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中之一個要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寧事關不當得利體系之建立、制度本身之了解。 關於我國學說所謂之統一說,其詳見諸各大債總教科書,無待本文喋喋。 茲擬就非統一說崛起之原因,探究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要件應如何構成。 2.惡意受領人,應就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3條規定:「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者」方有本條之適用餘地。

民法不當得利: 民法成年年齡下調至18歲,何時生效?有哪些影響?

然而,就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權占有房地之不當得利價額,仍然遠低於市場租金,對於以營業為目的,獲取利潤之無權占有情形並不公平。 民法不當得利 因此,亦有法院判決認為,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才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無權占有人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擬,自然不受土地法租金最高限制之拘束。 3.成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例如繼承人甲明知或因過失不知某物為乙所有,讓售於善意之丙,取得價金時,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沒有所有權也無合法使用權(合法使用權如承租戶、地上權人等)的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土地,在法律上又稱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的規定,所有權人可以對權占用之人請求返還土地,若同時有無權建築房屋的情形,所有權人同樣也可以主張拆屋還地,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民法不當得利

給付的時候必須是明知沒有給付的義務,才可以排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不當得利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 因此,筆者建議民眾若遇到相關問題,應極力向法院主張申報地價與實際租金、市場行情有極大落差為由,請求法院應當以實際之市場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同時維護自身權益。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民法不當得利: 讓法律人 APP 幫你實現「法律用語隨手查自由」!

之前言中,稱為此問題在德國迄仍渾沌不明,氏雖欲為法律之適用發展出可資運用之判決模式,但其理論本身亦極端複雜,本文無法詳述。 ﹐「學說之爭論集中在特定之案例上,而其爭執多僅為理由構成,而非結論,學生常無所適從,而窮經皓首於複雜之問題上,對簡單之問題,亦試圖以其所學之複雜理論解決之,致問題根本無法解決,或徒費工夫」。 我國不當得利理論之發展雖與德日等國有差距,文獻亦有厚薄,但學生多無法掌握實例問題之解答,推源其故,或亦與學習上過分集中在疑難雜症上,而非基本而典型之案型有關。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之競合,詳參﹐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民國七十九年再版﹐(以下,簡稱:王澤鑑),二二七頁以下;劉春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之競合,法學叢刊,第九四期。

民法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 181 規定,因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失者,可以向不當得利的獲利者請求返還損失的利益,以及因為該利益所獲得的其他利益(例如:占用他人房屋再將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 不當得利是民法上的概念,是指行為人並無法律賦予的正當理由,卻因該行為而導致他人的利益受損、而自己獲益的行為。 對於不當得利構成與否之認定,向來即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一切不當得利之基礎,應有其統一之概念;後者則認為各種不當得利各有其基礎,不能求其統一,因而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難為統一之說明,而應就各種不當得利分別判斷。

民法不當得利: 民法債編之不當得利-要件與效力、返還請求權的例外、返還客體

差額說之原始主張所欲解決之案型,事實上,係雙務契約之雙方皆已給付,且一方給付之標的物,特別是買賣標的物,因毀損滅失而返還不能之情形。 民法不當得利 然而,對此種差額說得以真正適用之例外,德國法院又在實務上最重要之案型,即買受人基於詐欺或性質錯誤而撤銷買賣契約,再度排除差額說。 ,乙應將之返還於甲,此時,因應返還之標的種類相同,互得對他方之返還請求主張抵銷(民法三百三十四條)。 民法不當得利 倘乙並未因而受有代償物,無論車之毀損或滅失乙是否有過失,乙對甲之價額償還請求權,得依民法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之義務。 他方面,乙得向甲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甲卻無法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