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8條詳盡懶人包

[$190$]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其二是「表示行為錯誤」,例如本案中網站商品價格誤標的情形,即屬於「表示行為錯誤」。 3.論者雖有認應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過失解為重大過失 ,以完善補正此但書規定之立法缺失,且在表意人與相對人 利益之兼顧上,無顯失均衡之虞,蓋撤銷後,表意人就相對人因信其意思表示有效所生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民法88條 云云。 是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解為重大過失,實與我國民法以法文明定重大過失責任相佐。 況將但書解為具體輕過失,可兼顧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蓋如採重大過失,因過失要求甚低,表意人多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反使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成為常態,難謂無害及交易安全;如採抽象輕過失時,可能使民法第88條淪為具文,致表意人無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在第一種表達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之情形,法律上稱為「虛偽意思表示」,並分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6條及第87條。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如:某甲為某乙之債灌人,某甲對某乙嘲諷表示,因為某乙太窮太可憐,所以不用還一百萬。

民法88條: 民法名詞解釋 – 錯誤

【民法親屬編】 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 … 增訂第1055-1、1055-2、1069-1、1116-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87 … 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 … 個小時內即引發網友的熱烈搶購,並在網路上分享與瘋傳。

民法88條

舉例來說,某A要送貨給某B,卻錯送到某C,這就是「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某A要買一瓶可口可樂,卻看錯拿了百事可樂,這就是「標的物同一性的錯誤」;某A將車以一元出售給某B,性質上應該是「買賣」關係,某A卻誤認為「贈與」,這就是「法律行為性質錯誤」。 典型的狀況有: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標的物同一性錯誤、法律行為性質錯誤。 講完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後,緊接著就是「意思能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88條: 法律扶助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不負賠償責任。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 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電傳上訴人,表示將發函國貿局、台灣駐華府代表等機關文字記載,惟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行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則亦難以該函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脅迫行為。

民法88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表意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民法88條: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此外,依民法第 民法88條 184 條第 1 項與第 220 條第 1 民法88條 項之規定,就損害賠償,係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則。 然而,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後,學界通說認為,表意人縱使無過失,仍應對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論基礎何在,似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表意人「故意」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為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過失」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為意思表示錯誤。

  • C、又可否用買的數量多少,來作為「可得而知」的判斷基準?
  • 因網路購物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予廣大消費者,而非透過實體通路購買商品,此種虛擬通路的模式,依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為「郵購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三節雖就特種買賣設有規範,但對於網站標錯價之責任歸屬卻並無特別規定。
  • 主觀上該男子有故意和意欲,及明知自己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仍以所有人狀態自居的不法所有意圖,構成本罪。
  • 當事人之資格包括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健康狀況、刑罰前科、聲望、支付能力等等,例如誤以為甲為律師而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但甲實無律師資格。
  •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故倘業者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應依民法行使撤銷權並對消費者負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民法88條 2.理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由於科技上的風險,只有業者才有吸收與解除風險管控的能力,故認為網站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其次,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規定,並未具體敘明表意人需達到何種過失程度,始得行使撤銷權,究係駭客入侵造成?

民法88條: 律師線上諮詢

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7月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民法88條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民法88條

脅迫時施行脅迫者為第三人時,關於表意人之撤銷權,民法為設有限制,則相對人雖不知或非因過失而不知表意人被脅迫之情事,表意人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之所以作不同之規定,乃是保護個人利益(靜的交易安全)與交易安全(動的交易安全)下所為的利益衡量,鑑於表意人被脅迫時,其決定意思之自由,受他人不當干涉程度較重,應特別優予保護。 在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其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 因此,在表意人誤用表示方法時,其效力為得撤銷,例如:某甲欲以80萬元購買A車,卻誤繕為100萬元,此時若某甲無過失,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亦即根據民法第88條規定,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88條: 民法88條為具體輕過失

但民法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受害人撤銷之原因其明知或可得知,不得要求受害人或第三者負賠償責任。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依照民法第71條,原則上無效,僅在法律另外有規定時,可能有不同效力。 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則屬於重要動機錯誤,視為「內容錯誤」。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88條: 民法第184~198條 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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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考量:為脅迫者,除有害交易安全外,並擾亂社會秩序,其情節較詐欺更為嚴重,故規定此款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次按,民法上之過失,分為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具體輕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三種。 民法第88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未明定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 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 惟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 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 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5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一、第一項「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民法88條: 【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3年 土地登記實務(一)

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有之注意。 某甲和某乙交情很好,想把一台車送給某乙,但又怕某甲的弟弟某丙吃味,於是和某乙講好,對外宣稱是買賣,由某甲將車賣給某乙。 雖然表面上看起來某甲和某乙之間是買賣關係,但實際上某甲跟某乙內心其實是「贈與」,所以這個時候應該適用的法律關係是「贈與」而非「買賣」。 民法88條 正常來說,「心裡所想」以及「外部行為」是會一致的,這個時候的「意思表示」才是充分展現了個人的意志。 但例外狀況就來了,在某些特定時候,「心裡所想」以及「外部行為」卻不一致,這個時候到底應該以「心裡所想」還是「外部行為」為準,就是法律所應該處理的狀況。

這裡特別拉出了「當事人的資格」及「物的性質」,如果在交易上是被認為重要的,則視為「內容錯誤」。 舉例來說,甲公司徵法務,要求法律系畢業的,卻來了個法文系畢業的,甲公司不察,竟然錄取「法文系畢業」。 由於甲公司徵的是法務人員,專門處理法律上的相關事務,可想而知「法律系畢業」這資格的有無,在甲公司是否錄取法務人員上是重要的,這裡的「錄取法文系畢業」就會被視為是「內容錯誤」。

民法88條: 民法88、92、122、140~143/條文疑義/案例判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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