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675大優點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物權請求權,又稱為物上請求權,其為一種物權法上的請求權,目的是為了要使物權之內容得以完全實現,故當該物權遇到特定事由的妨礙,導致物權人無法完全實現其基於該物權所擁有之權利內容時,物權人得以行使此等請求權以排除該特定事由之妨礙。 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中華民國民法是規定在第76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是規定在第34、35條。 於頂樓增建者,若未能證明有在頂樓增建之合法權源(經其他住戶同意),其他住戶之一,都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增建者將該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 明知屋頂樓板非自己專用部分,未徵得其他住戶同意前,不得在屋頂樓板上築屋,卻仍逕行增建違章建築,是將共有屋頂樓板覆蓋竊佔之行為,而在他人不動產上築屋未付出對價,也足以認定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可成立竊佔罪。 三.大體言之,須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防患未然,事先加以預防之必要者,始得行使此權利。

民法767: 共有物請求之訴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民法767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767: 民法修改、18歲即成年!LINE Bank喜迎18歲成年禮 每月瘋抽Gogoro

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仍應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契約之效力之理。 此時,借名人在透過借名契約獲益之同時,即應自行考量與承擔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之風險。 至於借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由其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 若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767: 平台政策規範 │ 網路交易安全 │ 服務中心 │ 購物幫手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民法767: 占有連鎖與民法第767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民法767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民法767: 民法_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 (宇法 李俊德老師主講)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767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這個時候,住戶可考慮透過司法救濟,追究違建加蓋者的責任、訴訟請求拆除違建,效果會比檢舉好得多。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

民法767: 法律論壇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指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其物的權利。 雖非所有人,但因法律的規定,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例:遺產管理人(§ 1179 第一項)、破產管理人(破§ 民法767 90)、代位權人(§ 242)。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 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 原審遽依上開法條逕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是否無誤,亦非無推闡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一)釋字第771號解釋對於真正繼承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之時效,採取較以往折衷之見解,並非一律排除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而適用較短時效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非採取無消滅時效適用之見解,而係回歸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二、次按民法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767: 表示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767: 民法第767條的相關判決、實務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而言,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 請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之案例。 B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是依據與A間的約定,此約定涉及B願幫找證人和證據資料,有趁他人訴訟謀利之嫌,應認定為背於公序良俗,其約定無效。

民法767: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的要件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767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民法767: 民法第767条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Similar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