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597大伏位

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雖然無法為繼承登記和分割登記,但是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不受民法第759條的限制,還是可以請求作裁判分割。 (一)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甲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於法院判決確定(此判決屬於形成判決),不待登記,即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三)庚、辛二人共有一筆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庚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調處。 本件解釋理由書(除「合先說明」一段外)在「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之上文,先就文義解釋,說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綜合上下文觀察,係指父母本身而言。

  • 此種登記,在登記以前,物權變動之效力即已發生,然非經登記,當事人不得處分爾,故此種登記效力為相對的,非絕對的,亦稱「相對的登記」。
  • 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給付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發生使標的物權利得喪變更之行為)。
  • 房屋的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一切該房屋之生活、管理所必要費用都是由A小姐全額出資,並提出相關繳款單據。
  • 其目的在阻止土地權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
  • 1.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認為若共有人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則如果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判決駁回。
  • 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原審遽謂王○健、黃○華等4人、黃○銅、張○木依序取得51之1號、55之1號、55之2號及57號、55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民法759 但是這樣的判決是扭曲了民法第759條的立法意旨,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法條規範目的是因為物權是公示主義,因為繼承是當然取得遺產所有權,如果要再次移轉或其他處分應該要先作登記,但是未經保存登記 的建物本來就無法登記,如果因為這樣就不能處分,似乎過於嚴苛。 應該解釋為: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實務上肯認有事實上的處分處,但是並非物權,所以不適用民 法第759條的規定,應該還是可以准許裁判分割。

民法759: 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宣示登記

今,乙與丙就該地簽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債權行為)仍然有效,只是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即物權行為)而已。 這樣的理論,如果導出這樣的結果,不是變成遺產當中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的,就會很棘手。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要 旨:按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原始取得,而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
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自明。

民法759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

民法759: 行政函釋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民法759 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且依本件解釋文所示,父母之一方,原無糾正他方之權,倘有事實上為糾正而無效時,依法當然應由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行使糾正權,彼等無注意適用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可言。 至於依法(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危難之兒童,負有保護與安置職責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不問事實上父母之一方是否曾經糾正他方而無效,均應善盡其保謢與安置之職責,不待解釋理由書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始應注意及之。 (一) 民法第923條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又,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準此,典權期限屆至後,經過2年,出典人乙不回贖,典權人甲即取得該房地所有權。

又土地法第 2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權人
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
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及行政法院 7
6 年度判字第 1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
權利於領訖補償費時即告終止,則系爭土地已非義務人公司所有,不但無
從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亦難認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物,行政執行處駁回
異議人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 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惟若第三人知悉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瑕疵,而登記名義人移轉其權利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則該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當然無效,僅其所有權之行使,因其前手之權利瑕疵而同受限制而已。

民法759: 律師: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效力

(三)庚、辛二人共有一筆土地,庚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調處分割。 調處成立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須俟登記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二)丁將其土地出售於戊,買賣發生糾紛,戊訴請法院請求對方給付土地。 經法院判決確定(此判決屬於給付判決,非屬形成判決)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須俟登記完畢,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 民法759 第 105 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者,屬實質法規命令,請改至「法規查詢」法規分類查詢項下檢索「實質法規」。

民法759: 法律詞典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民法759

依上說明,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地上權,則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毋庸就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遑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違證據法則。 再按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標售土地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又該條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上訴人已於投標須知所定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劉○木於00年0月0日因參戰所乘之船艦遭擊沈而死亡,傅○壬於33年間向劉○木之母劉○富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契約,於付清土地價金之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彼等為傅○壬之繼承人,亦繼續占有使用種植農作物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領收證及照片為憑,被上訴人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似非無稽之空言。

民法759: 共有物分割實務見解

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1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二)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
  • 如甲為原住民,乙為非原住民,甲擁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
  •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 本題,乙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甲不得將A地信託移轉於乙。
  • 今於解釋理由書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審查報告無此語),係由於有數位大法官主張:(一)民國十四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之「民律草案親屬編」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父母濫用親權或品行不檢,確有濫用親權之虞者,法院因子女求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請求,得宣示喪失親權。
  •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

A小姐與B先生為夫妻,A小姐於婚前已外商公司任職多年且收入頗豐,而B先生則是公務員,在兩人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因已有結婚的打算,A小姐便滿心歡喜希望出資添購新屋作為兩人婚後住所。 民法759 兩人準備購屋之際,經瞭解後發現,B先生是公務員,若以B先生名義購買房屋,而以B先生名義辦理貸款,會有比較優惠的房貸利率,因此A小姐當時心想,反正兩人日後是要長久走一輩子,未有太多的顧慮,也沒有寫下任何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或文件,就決定以B先生的名義來購買新屋並辦理貸款,而實際上則仍由A小姐全額繳付購屋頭款以及裝潢費用,以及每月應清償的貸款、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 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民法759: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註釋-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

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的一種,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原權利人處分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 其目的在阻止土地權利人對於該土地為有妨害其請求權之處分。 因此,辦理預告登記後,登記名義人如欲處分土地(包含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是必須經過請求權人同意後,方得為之。

民法759

至訴外人施朝暉是否為繼承人或是否與原告共有該土地,於施朝暉未主張亦為所有權人,而請求塗銷登記前,任何人皆無從推翻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合先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要 旨: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 民法759 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民法759: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一) 最廣義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 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性質之負擔行為(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給付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發生使標的物權利得喪變更之行為)。 如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稱處分,指最廣義之處分。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二、至於不動產糾紛調處時如涉及他共有人有抵押權設定之情況應如何處理乙節,查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列有「權利關係人」乙欄,倘申請人未於申請書該欄填列抵押權人時,應請申請人填列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規定將書面調處時間之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抵押權人,並參與調處及表示是否同意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意見。 至抵押權人倘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該抵押權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辦理登記之前,申請人如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2.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759: 民法名詞解釋 – 宣示登記&處分行為

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辦理,為顧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及確立調處之公平性及適法公平性及適法性,應由申請人履行前開民法有關規定並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後始得受理。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參照)。 3.69年14次民庭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民法759: 相關連結

有時候,長輩或是配偶買房,會登記在晚輩或是另一半的名下,而不是登記在自己名下,這樣就有可能構成借名登記關係,要實際上判斷是甚麼關係,主要還是要看當事人內心的真意,也可能是贈與關係,實際上是買起來送給對方的。 但是實務上常見一開始沒有問題,之後為了房子是誰的而吵翻天,或者房子繼承下來之後,下一代有所爭執,這時候在法律上就需要進一步去解析和判斷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且證明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處分,有二說,一說認為應指廣義之處分,另一說認為應指狹義之處分。

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
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
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
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歸無效。 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
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
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 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
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
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
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

民法759: 相關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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