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58必看介紹

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民法758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看)。 故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亦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殆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雖設有推定之實體法原則規定,但為確保登記內容正確真實,關於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與測量程序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法,就其登記程序自非不得為較具體之技術性規範。 易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若尚未登記或有爭執者,區分所有人之權利固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障,然若辦理登記時,為求登記權利內容之詳實,則仍應依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法所設之登記程序為之。 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分別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民法758: 【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104年 民法概要(四)

此種登記,如不踐行,則當事人間縱有物權變動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絕對不生效力,故亦稱「絕對的登記」。 設權登記的對象,以依法律行為而生變動之不動產物權為限,惟此之所謂法律行為,乃指物權行為而言,凡契約、單獨行為均包括之。 至於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即公信原則是。 二.公信原則:依公示方法所表彰之物權變動縱與實質之權利變動不符,但對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而為交易相同之效果,俾維護交易安全,是為公信原則。 我國民法第801、886 條與948 條規定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新法於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並於土地法第43 民法758 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 登記前,不適用之。

  •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
  •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 如為契約行為,需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需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至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之債權行為者,固亦宜以書面為之,以昭慎重;為核其性質則已於債篇中規定為宜,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已明定「契約乙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此敘明。 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
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
面解釋,至為顯然。

民法758: 【歷屆試題解答】地政士 94年 土地法規(三)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758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758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

民法758: 民法§758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758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民法758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民法758: 最高法院對不動產(房屋.土地)的重要見解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758: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 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 完畢完畢而影響。 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二)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758: 民法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宣示登記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民法758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 要 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 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 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 有權未曾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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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 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 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 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 我國物權法於舊法採取為絕對『物權法定主義』(Numerus clausus),依謝在全教授說明存在理由有三:一、確保物權之特性;二、整理舊物權,防止對封建制物權之復活;三、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之安全與迅速。
  • 許宗力大法官認為鋪設柏油行政事實的公法性質比重比民法來得高,而且現在行政訴訟的類型都已經齊備,葉先生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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